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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某運輸公司訴稱,2023年4月14日,該司大貨車行至榮烏高速徐水西服務區時,車輛發生火災,嚴重毀損。此事故經消防救援大隊認定,不排除一車輪處剎車系統摩擦過熱所導致。又,經高速交警認定,司機負事故全部責任。
另,該主車在某保險公司投有車輛損失險21.2萬元,掛車投有車輛損失險10萬元,后掛車經與保險公司協商一致賠付5萬元。主車經公估損失為19.8萬元,公估費1.38萬元。另,施救費用3萬元。
因對賠償事宜不能協商一致。遂,某運輸公司向法院起訴要求賠償車輛損失費、施救費用共計2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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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
2024年8月13日,法院依法進行了公開審理。法庭上,某保險公司認為公估報告評定的車輛損失過高,而車輛殘值則評定的金額過低。同時,施救費用過高,認為掛車已賠付的5萬元金額當中包含掛車部分的施救費,該予扣除。故此,原告主張的賠償數額過高。
某運輸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中國法學會會員、曲陽縣曙光法律服務所陳少勇則認為,公估報告系原、被告共同委托具有資質的鑒定機構作出的,具有公信力,且保險公司未提供相反證據,法院理應采信。關于施救費用,因事故發生在高速公路服務區內,且原告舉證了向施救單位電子轉賬的憑證,施救費用理應賠償。另,原告掛車在被告處投保了10萬元的車損險,所給付的5萬元是掛車損失費用,不包括施救費。故此,根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所以,原告的主張合法有據,請予支持。
【判決】
2024年9月9日,曲陽縣人民法院經依法審理后認為,原、被告成立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間內,被告應當按照約定進行理賠。因,公估機構系原、被告共同委托,且其具有資質,故對其公估報告予以采信。而,鑒定費用發票真實、合法,所以予以采信。關于,施救費用被告辯稱金額過高,且賠付的5萬元金額中已包含,因未提交證據證實其主張,法院不予認定。以上損失雖計24萬多元,而原告主張24萬元,系對自己權利的處分。遂,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損失24萬元。
(陳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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