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夏季的到來,高溫津貼的發放成為許多企業HR和管理者必須面對的問題。一個常見的誤區是:將高溫津貼視為企業可自主決定的“福利”,因而在發放上存在隨意性。然而,這種認知偏差背后隱藏著巨大的用工法律風險。本文將深入剖析高溫津貼的法律性質,并解答員工可以主張幾年這個關鍵問題,為企業提供切實可行的風險管控建議。
一、 核心誤區辨析:高溫津貼絕非“福利”,而是法定“勞動報酬”
許多企業將高溫津貼計入“職工福利費”,并在內部文件中稱之為“高溫福利”。這種財務處理或口頭稱謂,極易導致管理者在法律定性上產生誤解。
從法律層面看,高溫津貼的本質是法定勞動報酬,而非可發可不發的企業福利。
- 法律依據: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衛生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等部門聯合頒布的《防暑降溫措施管理辦法》明確規定,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在35℃以上高溫天氣從事室外露天作業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將工作場所溫度降低到33℃以下的,應當向勞動者發放高溫津貼。
- 性質界定:高溫津貼是對勞動者在特殊惡劣工作環境下付出額外勞動消耗的補償,是工資的組成部分。它和加班費、夜班津貼一樣,具有強制性和法定性。將其視為福利,是企業單方面的錯誤解讀。
風險提示:一旦在勞動爭議中被認定為“勞動報酬”,企業未足額、按時發放的法律后果將遠比克扣“福利”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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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仲裁時效之爭:員工可主張幾年?答案是關鍵三年!
基于對高溫津貼性質的不同認定,關于員工可以主張的年限,會得出截然不同的結論。
- 如果認為是“福利”:適用普通仲裁時效,即員工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超過一年,企業可以以超過仲裁時效為由進行抗辯。
- 但正確認定為“勞動報酬”后:情況完全不同。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的規定:“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這意味著:
- 在職員工主張不受一年限制:只要員工仍在職,他可以隨時主張企業支付歷史上所有未足額發放的高溫津貼,不受一年仲裁時效的限制。例如,員工2020年入職,企業從未發過高溫津貼,該員工在2024年仍然可以主張2020年至2024年的全部高溫津貼。
- 離職員工主張時效為“離職后一年內”:員工從離職之日起算,有一年的時間主張在職期間所有被拖欠的高溫津貼。
風險放大效應:將高溫津貼誤判為“福利”,會使企業嚴重低估潛在的索賠規模。一個工作了5年的員工離職時,可能一次性主張5年的高溫津貼,加上可能被裁定的經濟補償金(因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而離職),將是一筆巨大的、本可避免的財務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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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企業用工風險管控的實操建議
為避免因高溫津貼引發的勞動糾紛和經濟損失,企業應從以下方面加強管理:
- 端正認識,依法支付:必須從思想上明確高溫津貼的“法定勞動報酬”屬性,將其納入工資總額管理,而非福利預算。嚴格按照所在地省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制定的標準、發放條件和發放月份執行,不得擅自降低或取消。
- 明確發放條件,規范管理制度:在企業內部的《員工手冊》或薪酬管理制度中,明確高溫津貼的享受崗位、發放條件、標準和期限。避免使用“高溫福利”、“清涼補貼”等模糊詞匯,應直接使用“高溫津貼”這一法定名稱。對于因工作崗位性質難以界定是否屬高溫作業的,應主動向當地勞動部門咨詢,或通過民主程序與工會、職工代表協商確定,并形成書面記錄。
- 規范記賬,保留憑證:在工資表中單獨列明“高溫津貼”項目,與基本工資、績效工資等清晰區分。發放時要求員工簽字確認,并妥善保管工資支付記錄至少兩年以上(建議長期保存),以備發生爭議時作為證據。這能有效證明企業已履行法定義務。
- 實物替代的風險:嚴禁用綠豆湯、飲料等實物來沖抵高溫津貼。根據規定,防暑降溫飲料不得充抵高溫津貼。實物是關懷,津貼是報酬,二者不可混淆。
- 區分“高溫津貼”與“防暑降溫費”:部分企業可能同時存在“防暑降溫費”,這通常是面向全體員工的福利,而“高溫津貼”是針對特定高溫作業崗位的報酬。二者性質不同,應避免混淆,確保高溫崗位員工兩者皆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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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
對企業而言,高溫津貼絕非一筆可有可無的小錢,而是涉及法律合規底線的重要問題。將其錯誤地定性為“福利”,不僅是認知上的偏差,更是一個隨時可能引爆的“用工風險地雷”。唯有從源頭端正認識,將其作為法定勞動報酬進行規范管理,才能有效規避潛在的勞動爭議和經濟損失,構建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實現真正的風險管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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