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所有單位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人在購買商品、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支付款項時,應向收款方取得發票”。村委會收取土地承包費是用于發展村集體的經濟發展,屬于“從事其他經營活動”并收取款項的行為,因此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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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當天津市寶坻區朝霞街道后蓮花村退役軍人張士彬,向后蓮花村委會索要土地承包費發票時卻未受到寶坻區人民法院和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的支持。寶坻區人民法院(2025)津0115民初3396號民事判決書認為“本案中,張士彬與后蓮花村委會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未約定后蓮花村委會負有開具發票的義務,根據合同約定優先原則,在合同未作約定的情況下,不能隨意為一方當事人增設義務。同時,從發票開具的主體來看,通常是從事經營活動并取得經營收入的單位或個人依法向付款方開具發票,而村委會系從事村民自治等活動的集體組織,并非以經營為目的的市場主體,雖在本案中收取了土地承包費用,但不能簡單等同于經營性收入,要求后蓮花村委會開具發票缺乏法律依據及實際操作的可行性,且無證據證明村委會開具農村土地承包費用發票屬于法律規定的強制性義務或符合行業慣例要求。
綜上,張士彬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二審法院(2025)津01民終5625號民事判決書在未傳后蓮花村委會到庭,定案證據未經質證認證、程序嚴重違法的情況下,不僅照搬一審判決,而且也認為向村委會索要土地承包費發票的合法訴求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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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此,張士彬認為,索要發票不應以合同是否約定為前提,即使合同未明確約定開票義務,只要存在真實交易既可要求開票。因為《民法典》第470條規定,合同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但開具發票是法律規定的經營行為必備程序,與合同條款無關,若發生真實交易但未開票,付款方有權依法要求開票。
再者說,后蓮花村委會給張士彬出具的土地承包費收據上,不僅注明“不得以本收據代替發票使用”,加蓋的也是“天津市寶坻區朝霞街道后蓮花村股份經濟合作社”的公章。顯然是屬于“用于發展村集體經濟發展的經營活動”,理應依法向付款方開具發票。據此,張士彬質疑天津市寶坻區人民法院和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不支持向村委會索要發票的判決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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