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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份文檔是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19日作出的二審行政判決書(案號:(2025)滬行終236號),涉及上訴人李某與被上訴人國家稅務總局上海市稅務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簡稱“第一稽查局”)及國家稅務總局上海市稅務局(以下簡稱“市稅務局”)之間的稅務行政處罰及行政復議糾紛。以下是判決書的主要內容總結:
一、案件背景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香港永久性居民,曾用名李某3)。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
第一稽查局:作出稅務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
市稅務局: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機關。
核心爭議:李某因不服第一稽查局作出的稅務行政處罰決定(罰款496.7萬元)及市稅務局維持該決定的行政復議決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一審法院駁回李某的訴訟請求后,李某提起上訴。
二、稅務違法事實認定
第一稽查局在調查中發現李某存在以下兩項違法事實:
2019-2020年隱匿工資收入:
李某在某某公司1任職期間,通過其控制的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以“咨詢費”名義收取341.2萬元,將個人工資收入轉化為企業收入,未在個稅匯算清繳中申報。
2019年隱匿勞務報酬收入:
李某以其控制的某某公司4名義與肖某簽訂《非獨家并購顧問協議》,收取1500萬元服務費,但未作為個人勞務報酬收入申報納稅。
稅務機關認定上述行為構成偷稅,追繳稅款及滯納金共計705.8萬元(其中個人所得稅659.5萬元),并對偷稅行為處以罰款:
已補繳部分(406.9萬元):按0.6倍罰款,計244.1萬元。
未補繳部分(252.6萬元):按1倍罰款,計252.6萬元。
總罰款金額:496.7萬元。
三、爭議焦點與法院認定
焦點1:第一稽查局是否有管轄權?
李某主張:其個稅匯算清繳地在深圳,應由深圳稅務機關管轄。
法院認定:
違法行為發生地(某某公司4注冊地)為上海市奉賢區,屬于第一稽查局管轄范圍。
個人所得稅匯算清繳地的選擇不影響違法行為發生地稅務機關的管轄權。
結論:第一稽查局有管轄權。
焦點2:1500萬元是否屬于李某的個人勞務報酬收入?
李某主張:該筆收入屬于某某公司4的企業收入,不應全部認定為個人收入。
法院認定:
李某實際控制某某公司4(掌握公章、銀行賬戶、業務決策等)。
《非獨家并購顧問協議》實際由李某個人履行,某某公司4無專業能力完成服務。
1500萬元在某某公司4賬上記為“其他應付款”,未作為企業收入,資金最終流向李某控制的個人賬戶。
結論:1500萬元應認定為李某個人勞務報酬收入。
焦點3:李某的行為是否構成偷稅?處罰是否適當?
李某主張:
其行為屬于“未申報”而非“虛假申報”,不構成偷稅。
在稅務機關檢查前已主動補稅,應減輕處罰。
法院認定:
李某在個稅匯算清繳中故意隱匿收入,屬于虛假申報,符合《稅收征管法》第63條偷稅要件。
李某的“補稅”行為發生在稅務機關立案調查之后,不屬于主動糾正。
罰款幅度(0.6倍至1倍)在法律規定的0.5-5倍范圍內,裁量適當。
結論:偷稅行為成立,處罰合法合理。
四、程序合法性審查
行政處罰程序:第一稽查局履行了立案、延長辦案期限、事先告知、聽證、送達等法定程序。
行政復議程序:市稅務局在復議中組織了閱卷、聽證、中止審理等程序,符合法律規定。
五、二審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確認第一稽查局的行政處罰決定和市稅務局的行政復議決定合法有效。
李某需繳納罰款496.7萬元及未繳滯納金125.9萬元。
案件受理費:由李某承擔。
六、關鍵法律依據
《稅收征收管理法》第63條:偷稅的認定與處罰。
《行政處罰法》第22條:管轄權規定。
《個人所得稅法》第10條、第13條:納稅申報義務。
《行政訴訟法》第89條:上訴案件審理規則。
總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個人通過控制公司隱匿收入逃避個稅的稅務行政處罰案件。法院從管轄權、收入性質、偷稅認定、處罰裁量等角度全面審查,最終支持稅務機關的決定,強調了納稅人如實申報收入的法定義務,并對以“公司外衣”掩蓋個人收入的避稅行為予以嚴厲打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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