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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盛學友
筆者采寫的報道《內蒙古開魯:這起牛買賣糾紛,是買賣關系還是居間關系》發表后,引起有關法學專家教授關注,其中,一位是北京航空航天大學法學院副教授薄守省,一位是法律人劉曉原。
薄守省、劉曉原一致認為,開魯這起牛買賣糾紛,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法律適用正確,原被告之間是買賣合同關系這一核心法律關系的定性具有堅實的事實和法律基礎。
薄守省:原被告是買賣合同關系,被告主張居間合同關系無證據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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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守省副教授
筆者文章《內蒙古開魯:這起牛買賣糾紛,是買賣關系還是居間關系》發表后,薄守省副教授在該文評論區留言道:“買賣關系很清晰啊,咋還發回重審了。一人有限公司,股東連帶責任,沒毛病。”筆者回復他說:“我也覺得很奇怪,所以寫了此文!”
薄守省,法學博士畢業,香港大學訪問學者,北航法學院副教授,碩士研究生導師,北航公益法律服務中心督導教師,是一位很受新聞界特別是法治新聞界關注的學者,針對一些社會熱點新聞事件,他闡述的法學觀點,點撥迷霧,切中要害。
薄守省副教授主編、總編出版《美國公司法判例譯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精解》《國際經濟法》《中國合同法案例》《美國337調查程序實務》《民法總論教程》、《民法分論教程》、《行政法教程》、《國際商法教程》《合同法教程》等著作五十余部,發表論文近百篇。在法學理論和法律實務界,頗具影響力。
11月23日,薄守省副教授從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出差回到北京后,就開魯法院審理的原告鋒麟牧業公司、邵英波訴被告張某玉及其某農牧業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接受筆者采訪時明確指出:“從案件雙方的主張以及證據來看,本案屬于買賣合同關系。被告主張不是買賣合同關系而是居間合同關系,沒有證據支持。”
居間合同又叫中介合同,是居間人向委托人提供訂立合同的信息和服務,促使委托人與他人簽訂合同后,委托人向居間人支付一定報酬的合同。
居間人不是買賣合同中的合同相對人,收貨付款等合同義務由買賣合同中的買方履行,與居間人無關。居間人獲得的是居間報酬。
薄守省向筆者介紹,根據相關證據,本案買賣的牛,原告已經交付給了被告,被告收到牛后,已經向原告支付了牛款,“所以,被告是在履行買賣合同中買方的義務,其行為不屬于居間行為”。
薄守省認為,如果如被告所說是居間關系,則被告應當申請追加其所認為的買家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但在本案原審中,被告沒有申請追加”。
“本案被告如果主張自己是居間人,那么被告需要證明涉案的牛經過其居間賣給了誰?被告與原告之間對居間報酬是如何約定的?被告有沒有向原告討要過居間費?從原審判決來看,沒有這方面的證據。”
因此,查看了本案相關資料的薄守省副教授認為:“開魯法院原審認定原被告系買賣合同關系的判決是正確的。”
劉曉原:原審認定買賣合同關系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法律適用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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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劉曉原
曾經先后在北京憶通、北京旗鑒、北京鋒銳三家律師事務所做過15年執業律師的“前律師”劉曉原,認為本案涉及的核心法律爭議焦點在于:鋒麟牧業公司、邵英波(賣方)與張某玉及其某農牧業公司(買方)之間成立的是買賣合同關系,還是居間合同關系?此外,還涉及公司人格否認(即“刺破公司面紗”)的問題。
11月21日,劉曉原接受了筆者的采訪,他從“核心法律關系”、“公司人格混同”、“案件發回重審”三個方面,對開魯這起牛買賣糾紛案中各方法律關系進行了具體分析。
首先,核心法律關系:買賣合同關系。
開魯法院一審判決認定雙方存在買賣合同關系,該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法律適用正確。
劉曉原具體分析理由如下:
第一,意思表示真實:雙方具有訂立買賣合同的合意。
交易磋商過程:從微信聊天記錄可見,張某玉主動向孫永銘詢價、提出具體的品種、重量、價格要求(如“公牛600-700斤架子牛……報價”),這符合買方尋求締結買賣合同的典型特征。
訂單確認:張某玉多次直接向孫永銘下達訂購指令(如“要訂購300頭……”),并約定單價和總價,這明確表達了其作為買受人購買牛只的意思表示。
對賬確認:孫永銘將手寫對賬單發送給張某玉后,張某玉回復“對”,這表明其對欠款事實和自身作為債務人的身份予以確認。這是證明買賣關系存在的關鍵證據。
第二,合同實際履行行為符合買賣關系特征。
支付定金和貨款:張某玉及其公司直接向賣方鋒麟牧業公司的員工孫永銘支付定金和貨款。在居間關系中,居間人通常收取的是“居間費”或“中介費”,而非代表交易方向對方支付貨款。直接支付貨款的行為是買方的核心義務。
指定交付和接收:張某玉“指派司機”從鋒麟牧業公司處拉走牛只。這表明其是貨物的接收方和控制方。雖然牛只最終賣給了養殖戶,但在這個法律關系中,張某玉是先作為買方從鋒麟牧業公司購入,再作為賣方轉售給下游養殖戶。這是一個清晰的“連環買賣”關系,而非居間。
第三,被告主張的“居間關系”不成立。
舉證責任:被告張某玉主張其為居間人,但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與鋒麟牧業公司約定了居間服務內容及居間報酬。其提供的證人證言、合同掃描件等證據因真實性存疑或證明力不足,未被法院采信。
行為與主張矛盾:居間人的義務是報告訂約機會或提供媒介服務,并不介入實質交易、不承擔交易風險。而本案中,張某玉直接議價、付款、收貨,并承擔了拖欠貨款的風險,這完全不符合居間人的法律地位。其所謂“介紹案外買受人”的行為,更符合其作為中間商(即第二個買賣關系中的賣方)的身份。
綜合意思表示和履行行為,鋒麟牧業公司(賣方)與某農牧業公司(買方)之間成立了口頭買賣合同關系。張某玉作為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為屬于職務行為,相應的法律責任應由某農牧業公司承擔。
其次,公司人格混同:股東張某玉承擔連帶責任。
開魯法院判決股東張某玉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適用法律正確。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三條關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規定。
法律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這是一人公司適用的“法人人格否認”的特殊規則,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即由股東來證明公司財產獨立。
——本案事實: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張某玉多次通過其個人銀行賬戶向鋒麟牧業公司支付購牛款。這一行為導致了公司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在外觀上發生混同。
——法院認定:由于張某玉未能提供充分證據(如清晰的財務賬冊、審計報告等)證明其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相互獨立,因此法院依法判令她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再次,關于案件被發回重審的分析
通遼中院將案件發回重審,理由是“基本事實不清,且存在遺漏必要當事人的程序瑕疵”。
這需要客觀看待:
——首先,“基本事實不清”:可能涉及94頭返還牛的折價問題。一審法院因原告提供的照片無法證實牛的具體情況,未采信原告相應證據,因雙方都認可返還94頭牛,一審法院判決這94頭牛歸還了原告,從被告欠款中按被告購買原價予以扣除。二審法院可能認為,需要進一步查清這94頭牛的處置情況、實際價值以及是否應抵扣、如何抵扣欠款等事實。這屬于對具體金額計算事實的進一步核實,通常不改變買賣關系這一基礎法律性質的認定。
——其次,“遺漏必要當事人”:這可能指與94頭牛返還相關的第三方(如下游養殖戶),法院認為需要追加其參與訴訟以查清相關事實。這是一個程序性問題。
但是,案件被發回重審并不意味著原一審判決認定的買賣合同關系被推翻。它僅表明二審法院認為在部分事實查明和訴訟程序上需要進一步完善。正如賣方所堅信的,案件的基本事實和核心法律關系是清晰的,程序瑕疵可以得到補正。
劉曉原最后告訴筆者,基于上述的分析,“我認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商事買賣合同糾紛”。
法院通過審查雙方的磋商記錄、付款憑證、對賬確認等關鍵證據,準確認定了買賣合同關系。
同時,針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特殊性,正確適用了公司人格否認制度,保護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案件雖因細節事實和程序問題被發回重審,但買賣關系這一核心法律關系的定性具有堅實的事實和法律基礎,重審程序主要是對個別事實和程序的補正。
這起牛買賣糾紛案,依被告之申請追加被告后,開魯法院將于12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庭審及結果如何,人們拭目以待。(文/盛學友 圖片由被訪者提供)
(盛學友,民革黨員,資深法治媒體人。從事法治記者30多年,采訪全國兩會10多年。作品曾獲中央省市級獎項。事跡被央視、經濟日報等全國多家媒體報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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