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法治日報)
轉自:法治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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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坤 隨著經濟社會發展,刑事涉案財物處置的重要性不斷凸顯。實踐中,偵查機關“概括式”查控、審判機關漏審漏判、執行程序救濟失靈等問題時有發生,第三人合法財產權益陷入保護困境,亟須得到救濟。
“第三人”與“第三人財產”的法律定位
第三人(也稱“案外人”“利害關系人”),是指在刑事訴訟中,除去當事人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之外的,與涉案財物處置有直接或間接聯系的人。以第三人取得涉案財物權屬時間與犯罪行為發生時間的關系為核心標準,可將刑事訴訟中第三人劃分為兩類:第一類是在犯罪行為實施前已完成財產權合法取得行為的“事前善意取得主體”;第二類是在犯罪行為實施后通過法定程序或交易行為獲得財產權且不存在主觀過錯的“事后合法繼受主體”。 刑事涉案財物中涉及第三方權益的財產類型可歸納為作案工具、犯罪收益以及與案件相關的證據材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刑訴法解釋》)第四百四十三條明確,僅能追繳與涉案財物對應的份額及其收益。當違法所得轉化為公司注冊資本時,追繳對象限于股權而非公司資產,但實務中仍存在違規凍結公司資產的越權現象。對于已轉移至第三人的涉案財物,司法實踐普遍采納善意取得制度。
刑事對物之訴程序的運行困境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執行有關走私案件涉案財物處理規定的通知》首次提出“涉案財物”,2015年中辦、國辦聯合印發的《關于進一步規范刑事訴訟涉案財物處置工作的意見》提出“刑事訴訟涉案財物”,但均未對其內涵與外延作出明確闡釋。《刑訴法解釋》中關于處置權歸屬的規定存在不足,同時實務操作中還存在以下問題: 第一,對物查控程序缺少正當性。首先,偵查階段的權屬審查不足。偵查機關在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時對物強制措施缺乏客觀依據。其次,第三人知情權保障不足。司法機關主動履行告知義務是保障第三人知情權最重要的途徑。 第二,涉案財物管理不善,先期處置不當。一方面,立法對先期處置的啟動條件、程序規則未予明確,導致實務部門擁有過大的自由裁量權;另一方面,由于未規定公安機關因怠于處置導致涉案財產貶值的責任追究機制,司法實務中普遍存在“求穩”傾向:辦案人員更傾向于將涉案財物全案移送,待終審判決后再作處理。 第三,對第三人救濟實效不足。第三人的合法財產受到直接侵害時,有兩種救濟方式:一是偵查機關和人民檢察院主動審查,相關規定雖然明確了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對于其采取的對物強制性措施負有“及時審查”的義務,但關于審查的具體內容、程度及期限等卻并未言明;二是第三人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向具體負責處理涉案財物的偵查機關正式提出申訴和控告。 第四,《刑訴法解釋》第二百七十九條雖規定法庭應審查涉案財物權屬,但未明確異議提出方式、期限及處理程序。 第五,《刑訴法解釋》雖規定了第三人可以參與庭審,提出權屬異議的權利,但其參與庭審需“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被動等待“通知”,且無舉證、質證、辯論權利。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來看,第三人既非當事人范圍,亦不屬于其他訴訟參與人范圍,其程序地位并未得到明確。 第六,案外人對財物權屬提出異議時,其實質訴求是要求執行法院對其是否享有實體權利進行司法確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將實體性權屬異議套用執行行為異議程序,有悖于其本質屬性和第三人真實意愿。
刑事涉案財物處置程序的體系完善
第一,明確核心概念邊界。在刑事訴訟法中專章規定涉案財物處置,將刑事涉案財物界定為“與犯罪行為直接相關的財物,包括作案工具、犯罪所得及孳息、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財物”,并區分第三人財產類型。 第二,整合相關法律條文。對現有法律條文進行全面梳理和整合,形成統一、明確、具體的法律框架;注重實操性,為司法機關提供可行的操作指南;打通民刑法律銜接。明確界定追繳退賠不足時允許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案件類型和條件。 第三,完善權屬審查制度。一是完善對物強制措施的啟動條件。借鑒英國對物強制措施啟動條件,對物強制措施啟動時應該有客觀的“合理依據”。二是提高審批主體的中立性。暫時由檢察機關行使對物強制措施的決定權,同時構建與“以審判為中心”改革相銜接的動態調整機制,實現強制措施決定權向審判機關的過渡性配置,最終形成符合司法權運行規律的權力分配格局。 第四,健全第三人權利義務告知機制。公安機關在對涉案財物采取強制措施時,發現要處置的涉案財物與第三人有利害關系,應當履行告知義務;并告知其提出異議、申訴或者控告的權利。拍賣或變賣事項應提前通知所有權利人,并告知其享有優先購買權。出現違反告知義務的情形時,應依法認定該措施自始喪失法律效力。第三人明示放棄就該訴訟行為之無效提出抗辯的,或者明示對該訴訟行為加以接受的,則該行為可以得到補正。 第五,規范先期處置規則。適合先期處置的涉案財物應滿足:具有必要性、不影響訴訟活動進行、權屬關系明確。構建“辦案機關(偵查、檢察機關)申請—法院裁定”的雙階模式,既能確保權力制衡,又能發揮司法裁判的中立優勢,顯著提升處置決定的公信力。 第六,完善對第三人的救濟程序。當檢察機關受理第三人申訴或控告后,需在七個工作日內完成初步審核。針對案情疑難、爭議較大的特殊案件,優先采用公開審查機制,既能確保利害關系人充分參與,又能通過典型案例闡釋法律要義。 第七,權屬審查庭審實質化。將涉案財物權屬審查設置為一個獨立的、能夠進行舉證、質證以及辯論的環節,法官在庭前準備時審查檢察機關移交的財物清單及權屬指控意見,庭審中對第三人異議組織舉證質證,庭審后針對涉案財物的權屬狀況、第三人所提出的異議是否成立等關鍵問題作出裁判。確立第三人訴訟地位。參照民事訴訟“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制度,賦予第三人主動申請參與庭審、舉證質證、辯論的權利。其訴訟請求獨立于公訴機關與被告人,法院需對權屬爭議作出獨立裁判。此外,應當確立檢察機關為申請執行的主體地位。即由檢察機關作為申請執行主體,與第三人形成對抗結構,確保執行異議之訴順利開展。這一設計既符合檢察權的法律監督屬性,又能利用其掌握的證據鏈有效抗辯第三人異議,降低再審啟動門檻。對再審作出區分,分為執行之中的再審和執行之外的再審。就刑事涉案財產執行中第三人提出的再審請求而言,其法律定位應區別于普通執行程序外的再審申請并適當放寬受理標準。若第三人能夠提供初步證據表明涉案財物處置可能存在不當,刑事審判機關應依法啟動審判監督程序審查機制。同時,明確第三人在再審中的當事人地位,保障其訴訟權利。 (作者單位:四川省樂山市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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