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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臺作為建筑之鄉,建筑業是縣域經濟發展的核心引擎與民生保障的重要支撐。針對當前建筑領域糾紛多發態勢,桓臺縣法院立足審判職能、剖析行業痛點,總結匯編了一批建筑業涉訴糾紛典型案例,為桓臺建筑業高質量發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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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情形下約定管理費的處理
——白某某訴畢某某、某建工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基本案情
白某某借用某建工公司的資質承包了某小區的建設工程。后,白某某將案涉工程的安裝工程分包給不具備施工資質的畢某某,由畢某某進行施工。2016年6月,白某某作為發包方,畢某某作為承包方,雙方就某小區14#、15,14#、15#、12#、13、設計變更全部工作內容施工事項簽訂《施工協議書》一份,對雙方的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協議簽訂后,畢某某依約進行了施工。2022年,經房地產評估造價咨詢有限公司《結算審計報告》和《工程造價核定表》顯示,確認畢某某施工的三項安裝工程總造價為500余萬元,白某某供材總價為250余萬元。2022年1月,畢某某出具結算清單,后白某某支付畢某某工程款共計160余萬元。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對管理費的計取標準存在爭議。畢某某認為,白某某在案涉工程中的行為系轉包牟利的行為,其應按照白某某與某建工公司約定的管理費標準即按照總造價的6%交納管理費。白某某認為,雙方約定按工程結算值的16%收取管理費,并非單純分包工程牟利的行為。該管理費中包含了項目部管理費、公司管理費,該兩項費用屬于工程造價項目組成中依法應當計取的費用,還包含資料費、稅金等費用,實際施工中白某某也進行了相應的組織管理。因此,該管理費用應當按結算值的16%在應付畢某某的款項中扣除。即使認為該管理費條款無效,在案涉工程完工雙方進行結算時,畢某某作為安裝部分的施工方,在向白某某出具的結算清單中也已經自愿進行扣除,屬于對其自身權利的處分。畢某某現提起訴訟推翻自 己書寫的同意扣除的結算清單,違背誠信原則,不應支持。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白某某能否按工程價款16%的標準向畢某某收取管理費。白某某借用某建工公司的資質承包工程,后又將其所承包工程的安裝工程分包給不具有施工資質的畢某某,由畢某某進行施工。因此,白某某與畢某某簽訂的《施工協議書》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是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可以參照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案涉工程已經竣工驗收合格,白某某仍應按照雙方之間的約定支付工程款。關于白某某能否按工程價款16%的標準向畢某某收取管理費。法院認為,畢某某于2022年1月出具的結算清單中包含16%的管理費,并注明 “欠我款”,應當視為其承認管理費的存在,并且自認應扣除16%的管理費,法院依法對該管理費計算比例予以確認。故,管理費應按工程結算值16%計算。因此,法院判決白某某向畢某某支付扣除供材費、審計費、管理費及已付工程款之外的剩余工程款。
典型意義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因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或者掛靠行為被認定無效時,對于合同中約定的由轉包方收取“管理費”的處理,應結合個案情形,根據合同目的等進行具體判斷。本案中,管理費用是當事人訂立合同之初約定,并且在工程完工后,雙方已經就工程款結算事宜達成了結算協議。該約定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應認定為有效協議,畢某某同意扣除管理費用屬于結算過程中對自身權利的處分。且畢某某在雙方簽署的施工協議書及后期自行提交的結算材料中,均認可管理費用的存在,因此可參照合同約定對“管理費”進行處理。實踐中,如果該“管理費”屬于工程價款的組成部分,而轉包方也實際參與了施工組織管理協調的,可參照合同約定進行處理;而對于轉包方純粹通過轉包牟利,未實際參與施工組織管理協調,合同無效后主張“管理費”的,應不予支持;合同當事人以作為合同價款的“管理費”應予以收繳為由主張調整工程計價款的,不予支持。且基于合同的相對性,非合同當事人不能以轉包方與轉承包方之間就有關“管理費”的約定主張調整應支付的工程價款。
(本文均采用化名)
承辦法官:王芳軍
供稿:董 晨
編輯:張 瑤
審核:胡正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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