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民事法律參考
(2020)最高法民申1543號
裁判要旨
實際執行中,執行效力只及于被執行人占有房屋的份額,對案外人享有的房屋份額應當裁定解除查封、停止執行。但是,鑒于案涉房屋為共同共有,對案涉房產的查封和強制拍賣,不宜直接區分空間、分開處置,案外人只是享有案涉房產共有的部分份額的民事權益,客觀上不宜認定為其享有足以排除對整個案涉房產予以強制拍賣執行的民事權益。
案外人及被執行人沒有提起析產訴訟,申請執行人也沒有代位提起析產訴訟,法院在確認被執行人享有案涉房產份額產權的前提下,可以對案涉房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以及所延伸出的強制拍賣等執行行為,但必須及時通知共有人,且從強制拍賣所獲得的執行款中保留案外人周某的共有財產份額。
本院認為,當事人協議離婚,協議分割房產屬于因法律行為發生的物權變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四條關于“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的規定,房屋沒有辦理變更登記的不發生分割的效力。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將案涉房產歸其子周子博所有,但未辦理過戶變更登記,故案涉房產的物權所有權人仍屬于房產證書上登記權利人周某和沈某景。基于案涉房產為夫妻存續期間所取得,訴訟中,雙方也認可案涉房產為共有,原一審、二審法院認定該房產為周某與沈某景共同共有的財產并無不當。作為被執行人沈某景的原配偶周某,其以案外人身份主張該財產屬于共同財產,要求執行法院停止執行,實質上是要求法院不執行自己在該房產中所享有的份額。實際執行中,執行效力只及于被執行人占有房屋的份額,對案外人享有的房屋份額應當裁定解除查封、停止執行。但是,鑒于案涉房屋為共同共有,對案涉房產的查封和強制拍賣,不宜直接區分空間、分開處置,從各方當事人權益均衡保護考慮,原二審法院認為“人民法院繼續執行涉案房產,案外人周某將會從執行款中獲得其應有的共有財產份額,其權益不會受到損害”,理由并無不當。因案外人周某只是享有案涉房產共有的部分份額的民事權益,客觀上不宜認定為其享有足以排除對整個案涉房產予以強制拍賣執行的民事權益。《查扣凍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并及時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并經債權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效。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及于協議分割后被執行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對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訴訟期間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本案中,案外人周某及被執行人沈某景沒有提起析產訴訟,申請執行人也沒有代位提起析產訴訟,法院在確認被執行人享有案涉房產份額產權的前提下,可以對案涉房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以及所延伸出的強制拍賣等執行行為,但必須及時通知共有人即本案的案外人周某,且從強制拍賣所獲得的執行款中保留案外人周某的共有財產份額。因此,原二審法院判決繼續執行案涉房產并無明顯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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