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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修訂的民用航空法全文發布,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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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十一部法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根據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六次修正 2025年12月27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訂)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

      第一節 民用航空器國籍

      第二節 民用航空器權利

      第三節 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

      第三章 航空人員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機組

      第四章民用機場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運輸機場

      第三節 通用機場

      第五章 空中航行

      第一節 空域管理

      第二節 飛行管理

      第三節飛行保障

      第六章 公共航空運輸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

      第三節 運輸憑證

      第四節 承運人責任

      第五節 實際承運人履行航空運輸的特別規定

      第六節 旅客權益保護

      第七章 通用航空

      第八章 民用航空安全保衛

      第九章 搜尋援救和事故調查

      第十章 對第三人損害的賠償責任

      第十一章 對外國民用航空器的特別規定

      第十二章 涉外關系的法律適用

      第十三章 發展促進

      第十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五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的領空主權和民用航空權利,保障民用航空活動安全、有序進行,保護民用航空活動當事人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民用航空事業高質量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領陸和領水之上的空域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領空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權。

      第三條 民用航空事業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堅持安全第一,統籌發展和安全,為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提供有力支撐。

      第四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對全國民用航空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權限內,發布有關民用航空活動的規定、決定。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設立的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依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授權,監督管理各該地區的民用航空活動。

      第五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綜合交通運輸規劃,編制民用航空發展規劃。

      第六條 投資公共航空運輸、通用航空、民用機場、空中交通管理等領域,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有關規定。

      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的,還應當符合關于外商投資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第七條 國家加強民用航空基礎設施建設,鼓勵和支持民用航空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民用航空教育事業,加大民用航空專業人才培養力度,提升民用航空安全保障水平和服務質量,推動民用航空事業高質量發展。

      第八條 從事民用航空活動應當遵守生態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控制并減少污染物和溫室氣體排放。

      第九條 從事民用航空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規章制度,保證安全投入,改善安全生產條件,構建實施民用航空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制,提高民用航空活動安全生產水平。

      第十條 對在民用航空事業發展、民用航空安全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

      第一節 民用航空器國籍

      第十一條 本法所稱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執行軍事、海關、警務、消防救援飛行任務外的航空器。

      第十二條 經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依法進行國籍登記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發給國籍登記證書。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設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簿,統一記載民用航空器的國籍登記事項。

      第十三條 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雙重國籍。未注銷外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申請國籍登記。

      第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機構的民用航空器應當進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

      下列民用航空器可以進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

      (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設立的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民用航空器;

      (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有住所的中國公民的民用航空器;

      (三)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準予登記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自境外租賃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規定且該民用航空器的機組人員由承租人配備的,可以申請進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但是必須先注銷該民用航空器原國籍登記。

      第十五條 依法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應當標明規定的國籍標志和登記標志。

      民用航空器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后,方可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取得適航證書。

      第二節 民用航空器權利

      第十六條 本法規定的對民用航空器的權利,包括對民用航空器構架、發動機、螺旋槳、無線電設備和其他一切為了在民用航空器上使用的,無論安裝于其上或者暫時拆離的物品的權利。

      第十七條 民用航空器權利人可以就下列權利分別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權利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權;

      (二)通過購買行為取得并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權利;

      (三)根據融資租賃合同或者租賃期限為六個月以上的租賃合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權利;

      (四)民用航空器抵押權。

      轉讓民用航空器所有權,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民用航空器抵押權登記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辦理。

      第十八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設立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簿。同一民用航空器的權利登記事項應當記載于同一權利登記簿中。

      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事項,可以供公眾查詢、復制或者摘錄。

      第十九條 除民用航空器經依法強制拍賣外,在已經登記的民用航空器權利得到補償或者民用航空器權利人同意之前,民用航空器的國籍登記或者權利登記不得轉移至國外。

      第二十條 民用航空器優先權,是指債權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提出請求,對產生該請求的民用航空器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民用航空器優先權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權受償。

      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債權轉移的,其民用航空器優先權隨之轉移。

      第二十一條 下列各項債權具有民用航空器優先權:

      (一)援救該民用航空器的報酬;

      (二)保管維護該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費用。

      前款規定的債權,后發生的先受償;債權人應當自援救或者保管維護工作終了之日起三個月內,就其債權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登記。

      第二十二條 民用航空器優先權應當通過人民法院扣押產生優先權的民用航空器行使。

      第二十三條 民用航空器優先權自援救或者保管維護工作終了之日起滿三個月時終止;但是,債權人就其債權已經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登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債權人、債務人已經就此項債權的金額達成協議;

      (二)有關此項債權的訴訟已經開始。

      民用航空器優先權不因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的轉讓而消滅;但是,民用航空器經依法強制拍賣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為了債權人的共同利益,在執行人民法院判決以及拍賣過程中產生的費用,應當從民用航空器拍賣所得價款中先行撥付。

      第三節 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

      第二十五條 從事民用航空器及其發動機、螺旋槳(以下統稱民用航空產品)和民用航空產品零部件設計、設計更改的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相應的設計保證系統,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取得設計機構許可證書。

      取得設計機構許可證書的機構可以接受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委托提供技術檢查等相關服務。

      第二十六條 設計民用航空產品,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申請取得型號合格證書。

      設計民用航空產品零部件,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申請取得設計許可證書。

      已取得外國頒發的型號合格證書的民用航空產品首次進口中國或者在中國境內生產的,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申請取得型號認可證書。

      已取得外國頒發的設計許可證書的民用航空產品零部件首次進口中國或者在中國境內生產的,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申請取得設計認可證書。

      第二十七條 對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已取得相應證書的民用航空產品設計進行更改,應當由取得設計機構許可證書的機構進行,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申請取得補充型號合格證書或者改裝設計批準證書;但是,相關更改屬于設計小改的除外。

      已取得外國頒發的補充型號合格證書的民用航空產品設計更改,擬在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上實施的,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取得補充型號認可證書。

      取得設計機構許可證書的機構可以為本單位進行的設計小改簽發合格證明。

      本法所稱設計小改,是指對民用航空產品的重量、平衡、結構強度、可靠性、使用特性以及其他與民用航空產品適航性相關的特性沒有顯著影響的設計更改。

      轉讓經許可的設計或者設計更改的,受讓人應當具備與擬轉讓的設計或者設計更改相適應的設計機構許可證書。

      第二十八條 從事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生產的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生產質量系統,并申請取得生產機構許可證書。

      取得生產機構許可證書的機構可以在許可范圍內為本單位生產的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簽發合格證明,并可以接受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委托提供技術檢查等相關服務。

      第二十九條 僅設計和生產裝于已獲得型號合格證書或者型號認可證書的民用航空產品后只構成設計小改的民用航空產品零部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無需取得設計機構許可證書和生產機構許可證書的,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取得零部件制造人許可證書。

      第三十條 從事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維修的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申請取得維修機構許可證書。

      第三十一條 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申請取得適航證書,方可飛行。尚未取得適航證書,為生產試飛等目的需要進行飛行的,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申請取得特許飛行證書后,可以在許可范圍內從事飛行活動。

      租用具有外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從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飛行活動,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申請對原國籍登記國頒發的適航證書審查認可或者申請取得適航證書,方可飛行。

      出口民用航空器,可以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取得出口適航證書。

      第三十二條 從事民用航空化學產品設計、生產和民用航空油料供應、測試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申請取得相關許可證書。

      第三十三條 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承租人應當按照適航證書規定的使用范圍使用民用航空器,做好民用航空器的維修保養工作,保證民用航空器處于適航狀態;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需要維修的,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由取得相關許可的機構或者人員實施。

      第三十四條 從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設計、生產、進口、維修和飛行活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取得適航許可,按照規定無需取得適航許可的除外。

      從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生產的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其生產的無人駕駛航空器設置唯一產品識別碼。

      第三十五條 國務院根據本法制定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規定。

      第三章 航空人員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法所稱航空人員,是指下列從事民用航空活動的空勤人員和地面人員:

      (一)空勤人員,包括駕駛員、飛行機械員、乘務員、航空安全員;

      (二)地面人員,包括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空中交通管制員、飛行簽派員、航空電信人員、航空情報員、航空氣象人員。

      第三十七條 乘務員應當接受專門訓練,取得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頒發的訓練合格證書,其他航空人員應當接受專門訓練,經考核合格,取得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頒發的執照,方可履行相應的工作職責。

      空勤人員和空中交通管制員在取得執照或者訓練合格證書前,還應當接受符合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要求的體格檢查單位的檢查,并取得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頒發的體格檢查合格證書。

      第三十八條 從事飛行活動時,駕駛員、飛行機械員和航空安全員應當攜帶執照和體格檢查合格證書,乘務員應當攜帶訓練合格證書和體格檢查合格證書,并接受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查驗。

      第三十九條 航空人員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接受訓練以及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檢查、考核,檢查、考核合格后方可繼續履行相應的工作職責。

      航空人員所屬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完善的航空人員勞動保護、健康管理制度,為航空人員保持良好的身體和心理狀態提供保障。

      第四十條 為民用航空器駕駛員、維修人員、飛行簽派員提供執照及資格訓練的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申請取得相應許可證書,并在許可的范圍內按照訓練大綱實施訓練。

      第四十一條 用于滿足民用航空器駕駛員訓練、考試或者檢查要求的飛行模擬訓練設備,應當通過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鑒定,取得飛行模擬訓練設備合格證書,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節 機組

      第四十二條 民用航空器機組由機長和其他空勤人員組成。機長應當由具有獨立駕駛該型號民用航空器的技術和經驗的駕駛員擔任。

      機組的組成和人員數額,應當符合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四十三條 民用航空器的操作由機長負責,機長應當嚴格履行職責,保護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和財產的安全。

      機長在其職權范圍內發布的命令,民用航空器所載人員都應當執行。

      第四十四條 飛行前,機長應當對民用航空器實施必要的檢查;未經檢查,不得起飛。

      機長發現民用航空器、機場、氣象條件等不符合規定,不能保證飛行安全的,有權拒絕起飛。

      第四十五條 飛行中,對于任何破壞民用航空器、擾亂民用航空器內秩序、危害民用航空器所載人員或者財產安全以及其他危及飛行安全的行為,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機長有權采取包括必要的管束措施在內的合理措施,必要時可以請求或者授權旅客提供協助。

      飛行中,遇到特殊情況時,為保證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的安全,機長有權對民用航空器作出處置。

      第四十六條 機長發現機組人員不適宜執行飛行任務的,為保證飛行安全,有權提出調整。

      第四十七條 民用航空器遇險時,機長有權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并指揮機組人員和民用航空器上其他人員采取搶救措施。在必須撤離遇險民用航空器的緊急情況下,機長應當采取措施,首先組織旅客安全離開民用航空器;未經機長允許,機組人員不得擅自離開民用航空器;機長應當最后離開民用航空器。

      第四十八條 民用航空器發生事故,機長應當直接或者通過空中交通管制單位,將事故情況及時、如實報告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

      第四十九條 機長收到船舶或者其他航空器的遇險信號,或者發現遇險的船舶、航空器及其人員,應當將遇險情況及時報告就近的空中交通管制單位并給予可能的合理的援助。

      第五十條 飛行中,機長因故不能履行職務的,由僅次于機長職務的駕駛員代理機長;在下一個經停地起飛前,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承租人應當指派新機長接任。

      第五十一條 只有一名駕駛員,不需配備其他空勤人員的民用航空器,本節對機長的規定,適用于該駕駛員。

      第四章 民用機場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五十二條 本法所稱民用機場,是指供民用航空器起飛、降落、滑行、停放以及進行其他活動使用的劃定區域,包括附屬的建筑物、裝置和設施。

      民用機場分為公共航空運輸機場(以下簡稱運輸機場)和通用航空機場(以下簡稱通用機場)。

      軍民合用機場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另行制定管理辦法。

      臨時起降場地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民用機場的規劃、建設和運行應當統籌安排、合理布局,依法落實國防要求,提高安全水平和運行效率,促進民用航空發展與生態環境保護相協調。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民用機場場址和總體規劃納入本級國土空間規劃統籌安排,并根據機場運行安全、國防要求以及生態環境保護的需要,依法對周邊區域實行規劃控制,依法劃定噪聲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設區域和限制建設區域。

      第五十五條 新建、擴建民用機場,應當由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布項目建設公告。

      前款規定的公告應當在當地主要媒體上發布,并在擬新建、擴建機場周圍地區張貼。

      第五十六條 民用機場所在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會同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并向社會公布。

      禁止在依法劃定的民用機場范圍內和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妨礙民用機場凈空保護的行為:

      (一)修建靶場、強烈爆炸物倉庫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修建不符合機場凈空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設施;

      (三)設置影響機場目視助航設施使用的燈光、激光、標志或者物體;

      (四)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者影響機場助航設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升放無人駕駛的自由氣球、系留氣球或者其他升空物體;

      (六)排放大量煙霧、粉塵、火焰、廢氣等影響飛行安全的物質;

      (七)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七條 民用機場所在地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和標準劃定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并向社會公布。

      禁止在依法劃定的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影響民用機場電磁環境的行為:

      (一)未經批準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

      (二)設置、使用影響民用航空無線電臺(站)使用的設備、儀器、裝置;

      (三)修建、設置影響民用航空無線電臺(站)使用的鐵路、公路、堤壩、電力設施、架空金屬線、金屬堆積物等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四)開展影響民用航空無線電信號傳播的掘土、采砂、采石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五)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八條 民用機場項目建設公告發布前,在依法劃定的民用機場范圍內和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存在的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筑物、構筑物、樹木、照明設施、無線電臺(站)和其他障礙物體,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當事人逾期未清除,經催告仍不清除的,由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清除。對由此造成的損失,應當依法給予補償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五十九條 民用機場項目建設公告發布后,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法和有關法規的規定,在依法劃定的民用機場范圍內和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修建、種植或者設置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障礙物體的,由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要求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履行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義務的行政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的,由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代履行。障礙物體造成的損失以及代履行的費用,由修建、種植或者設置該障礙物體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六十條 民用機場運營人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必要設施、采取適當措施,維護民用機場運營秩序、保障民用機場運營安全。

      第六十一條 國家在民用機場以及周邊一定范圍的區域依法劃定無人駕駛航空器管制空域,并向社會公布。

      民用機場應當具備相應的對無人駕駛航空器的防范和處置能力,依法配備必要的探測、反制設備,在有關機關的監督和指導下嚴格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使用。

      第六十二條 民用航空器在民用機場運行的時刻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在機場容量范圍內協調配置。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十三條 民用航空器使用民用機場及其助航設施,應當繳納使用費、服務費;使用費、服務費的收費標準,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十四條 民用機場廢棄或者改作他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報批手續。

      第二節 運輸機場

      第六十五條 全國運輸機場的布局和建設規劃,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制定,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經批準后組織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國運輸機場布局和建設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運輸機場建設規劃,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報經批準后,將運輸機場建設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六十六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運輸機場,應當符合依法制定的運輸機場布局和建設規劃以及相關技術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批準后實施。

      不符合依法制定的運輸機場布局和建設規劃的運輸機場建設項目,不得批準。

      第六十七條 運輸機場應當依法取得機場運營許可證,方可開放運營。

      第六十八條 設立國際機場,由機場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請國務院批準。

      國際機場應當具備國際通航條件,口岸查驗工作由移民管理、海關等口岸查驗機構依法承擔。口岸查驗基礎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口岸查驗基礎設施建設標準和口岸公共衛生核心能力建設標準。

      國際機場的開放使用,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對外公告;國際機場資料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統一對外提供。

      第三節 通用機場

      第六十九條 通用機場根據業務類型、建設規模和標準,實施分類分級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綜合考慮本行政區域內人口、土地、空域資源、交通運輸、產業基礎等條件,因地制宜推進通用機場建設,合理確定通用機場建設規模和標準。

      第七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通用機場布局規劃,征得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和其他相關單位同意后,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新建、改建和擴建通用機場,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通用機場布局規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審批、核準或者備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通用機場建設工程的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七十二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對公眾開放的通用機場應當依法取得機場運營許可證,方可開放運營。

      其他通用機場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備案。

      第五章 空中航行

      第一節 空域管理

      第七十三條 國家對空域實行統一管理。國家空中交通管理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全國空域資源。

      第七十四條 劃分空域,應當兼顧民用航空和國防安全、低空經濟發展需要以及公眾利益,使空域得到合理、安全、充分、有效利用。

      第七十五條 空域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制定。

      第二節 飛行管理

      第七十六條 在一個劃定的管制空域內,由一個空中交通管制單位負責該空域內的航空器的空中交通管制。

      第七十七條 民用航空器在管制空域內進行飛行活動,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單位的許可。

      第七十八條 從事飛行的民用航空器,應當攜帶下列文件:

      (一)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

      (二)民用航空器適航證書;

      (三)機組人員的相應執照、訓練合格證書和體格檢查合格證書;

      (四)民用航空器航行記錄簿;

      (五)裝有無線電設備的民用航空器,其無線電臺執照;

      (六)載有旅客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載旅客姓名及其出發地點和目的地點的清單;

      (七)載有貨物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載貨物的艙單和明細的申報單;

      (八)根據飛行任務應當攜帶的其他文件。

      民用航空器未按規定攜帶前款所列文件的,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可以禁止該民用航空器起飛。

      第七十九條 民用航空器應當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單位指定的航路和飛行高度飛行,因故確需偏離指定的航路或者改變飛行高度飛行的,應當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單位的許可。

      民用航空器應當遵守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機場飛行程序和運行標準。

      第八十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的民用航空器,必須遵守統一的飛行規則。

      進行目視飛行的民用航空器,應當遵守目視飛行規則,并與其他航空器、地面障礙物體保持安全距離。

      進行儀表飛行的民用航空器,應當遵守儀表飛行規則。

      飛行規則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制定。

      第八十一條 民用航空器機組人員的飛行時間、值勤時間、休息時間應當符合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

      民用航空器機組人員受到酒精類飲料、麻醉劑或者其他藥物的影響,損及工作能力的,不得執行飛行任務。

      第八十二條 民用航空器除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特別批準外,不得飛入空中禁區;除遵守規定的限制條件外,不得飛入空中限制區。

      前款規定的空中禁區和空中限制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

      第八十三條 民用航空器不得飛越城市上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起飛、降落或者指定的航路所必需;

      (二)飛行高度足以使該航空器在發生緊急情況時離開城市上空,而不致危及地面上的人員 、財產安全;

      (三)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獲得批準。

      第八十四條飛行中,民用航空器不得投擲物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飛行安全所必需;

      (二)執行救助任務或者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的其他飛行任務所必需。

      第八十五條 民用航空器未經批準不得飛入或者飛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

      對未經批準正在飛入或者飛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的民用航空器,有關部門有權根據具體情況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節 飛行保障

      第八十六條空中交通管制單位應當按照分工為飛行中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服務,包括空中交通管制服務、飛行情報服務和告警服務。

      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務,旨在防止民用航空器同其他航空器或者障礙物體相撞,維持空中交通秩序,提高通行效率。

      提供飛行情報服務,旨在提供有助于安全和有效地實施飛行的情報和建議。

      提供告警服務,旨在當民用航空器需要搜尋援救時,通知有關部門,并根據要求協助進行搜 尋援救。

      第八十七條 空中交通管制單位發現民用航空器偏離指定航路、迷失航向時,應當迅速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其回歸航路。

      第八十八條 空中交通管制員值勤時間不得超過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限。

      空中交通管制員受到酒精類飲料、麻醉劑或者其他藥物的影響,損及工作能力的,不得進行空中交通管制工作。

      第八十九條空中交通管制單位、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從事定期運輸的通用航空企業等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實時掌握民用航空器飛行動態,保障民用航空活動安全。

      第九十條 空域內應當設置必要的符合國家規定標準和技術規范的通信、導航、監視、氣象設備。

      通信、導航、監視設備應當取得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頒發的設備型號許可證,具體目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制定。

      通信、導航、監視設備用于民用航空空中交通服務,應當滿足開放運行條件;導航設備用于民用航空空中交通服務,還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取得開放運行許可。

      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需要進行飛行校驗驗證的通信、導航、監視設備,應當經飛行校驗驗證合格后,方可開放運行。

      第九十一條 空域內影響飛行安全的自然障礙物體,應當在航圖上標明;空域內影響飛行安全的人工障礙物體,應當設置航空障礙燈和標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狀態。

      第九十二條 在距離航路邊界三十公里以內的地帶,禁止修建靶場和其他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設施;但是,平射輕武器靶場除外。

      在前款規定地帶以外修建固定的或者臨時性對空發射場,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批準;對空發射場的發射方向,不得與航路交叉。

      第九十三條 在依法劃定的民用機場及其凈空保護區域外,對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或者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航空障礙燈和標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狀態。

      第九十四條 任何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活動,應當依法獲得批準,并采取確保飛行安全的必要措施,方可進行。

      第九十五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民用航空無線電臺(站)和分配給民用航空系統使用的專用頻率實施管理,并制定相關管理規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無線電臺(站)和其他儀器、裝置,不得妨礙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的正常使用。對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造成有害干擾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迅速排除干擾;未排除干擾前,應當停止使用該無線電臺(站)或者其他儀器、裝置。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加強監測,發現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受到有害干擾的,應當要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迅速采取排除干擾等處置措施。

      第九十六條 信息通信企業應當對民用航空電信傳輸優先提供服務。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向民用航空氣象機構提供必要的氣象資料和預報產品。

      第九十七條 民用航空器使用空中交通服務設施應當繳納使用費、服務費;使用費、服務費的收費標準,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章 公共航空運輸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九十八條 公共航空運輸,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民用航空器運送旅客、行李、郵件或者貨物的民用航空活動。

      第九十九條 本章適用于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使用民用航空器經營的旅客、行李或者貨物的運輸,包括免費運輸。

      本章不適用于使用民用航空器辦理的郵件運輸。

      對多式聯運方式的運輸,本章規定適用于其中的航空運輸部分。

      第一百條 本法所稱國內航空運輸,是指根據當事人訂立的航空運輸合同,運輸的出發地點、約定的經停地點和目的地點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運輸。

      本法所稱國際航空運輸,是指根據當事人訂立的航空運輸合同,無論運輸有無間斷或者有無轉運,運輸的出發地點、目的地點或者約定的經停地點之一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運輸。

      第一百零一條 航空運輸合同各方認為幾個連續的航空運輸承運人辦理的運輸是一項單一業務活動的,無論其形式是以一個合同訂立或者數個合同訂立,應當視為一項不可分割的運輸。

      第二節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

      第一百零二條 企業從事公共航空運輸,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取得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證和運行合格證。

      第一百零三條 取得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企業法人,且法定代表人為中國公民;

      (二)有與其申請經營活動相適應的民用航空器和航空人員;

      (三)控股股東及實際控制人具有良好的財務狀況和誠信記錄,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四)從事旅客、行李運輸業務的,實繳注冊資本不低于人民幣六億元,從事貨物、郵件運輸業務的,實繳注冊資本不低于人民幣四億元;

      (五)高級管理人員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管理經驗和能力;

      (六)完成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籌建程序。

      第一百零四條 取得公共航空運輸運行合格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實施安全運行所必需的具有相應資格的管理人員、航空人員等專業人員;

      (二)有符合安全運行要求的民用航空器及其他設備、設施和航空活動場所;

      (三)配備實施安全運行所需的手冊和其他資料;

      (四)建立包括組織機構、工作流程和規范在內的必要的安全運行管理體系。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按照運行許可的規定實施運行。

      第一百零五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證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受理公共航空運輸運行合格證申請之日起十二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頒發相應許可證件;不予批準的,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一百零六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申請經營定期航班運輸(以下簡稱航班運輸)的航線,暫停、終止經營的航線,應當報經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準。

      公共航空運輸 企業經營航班運輸,應當公布班期時刻。

      第一百零七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營業收費項目,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確定。

      國內航空運輸的運價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執行。

      國際航空運輸運價的制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外國政府簽訂的協定、協議的規定執行;沒有協定、協議的,參照國際航空運輸市場價格確定。

      第一百零八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從事不定期運輸,應當經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準,并不得影響航班運輸的正常經營。

      第一百零九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不得運輸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運輸的物品。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未經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準,不得運輸作戰軍火、作戰物資。

      第一百一十條 公 共航空運輸企業從事危險品運輸,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并取得危險品航空運輸許可。

      航空運輸危險品目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并公布。

      第一百一十一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不得運輸拒絕接受安全檢查的旅客,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運輸未經安全檢查的行李。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對承運的貨物進行安全檢查或者采取其他保證安全的措施。

      第一百一十二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從事國際航空運輸的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行李、貨物應當接受移民管理、海關等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檢查、檢疫;檢查、檢疫應當避免不必要的延誤。

      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禁止人員、行李和貨物入境、出境或者過境的,應當通知公共航空運輸企業。

      第一百一十三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優先運輸郵件。

      第一百一十四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就所從事的公共航空運輸的旅客、行李、貨物以及可能對第三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依法投保責任保險或者取得相應的財務擔保。

      第三節 運輸憑證

      第一百一十五條 承運人運送旅客,應當出具客票。

      客票應當包括出發地點、目的地點和經停地點以及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一百一十六條 客票是航空旅客運輸合同訂立和運輸合同條件的初步證據。

      旅客未能出示客票、客票不符合規定或者客票遺失,不影響運輸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第一百一十七條 承運人應當就每一件托運行李向旅客出具行李票。

      承運人載運托運行李時,行李票可以包含在客票之內或者與客票相結合。行李票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出發地點、目的地點和經停地點;

      (二)托運行李的件數和重量;

      (三)需要聲明托運行李在目的地點交付時的利益的,注明聲明金額。

      行李票是行李托運和運輸合同條件的初步證據。

      旅客未能出示行李票、行李票不符合規定或者行李票遺失,不影響運輸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第一百一十八條 貨物運輸應當出具航空貨運單,并經雙方簽名、蓋章后生效。

      托運人未能出示航空貨運單、航空貨運單不符合規定或者遺失,不影響運輸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第一百一十九條 托運人應當填寫航空貨運單,連同貨物交給承運人。

      承運人根據托運人的請求填寫航空貨運單的,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當視為代托運人填寫。

      第一百二十條 航空貨運單應當包括的內容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至少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出發地點、目的地點和經停地點;

      (二)貨物品名、重量。

      第一百二十一條 托運人應當對航空貨運單上關于貨物的說明和聲明的正確性負責。

      因航空貨運單上的說明和聲明不符合規定、不正確或者不完全,給承運人或者承運人對之負責的其他人造成損失的,托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因承運人在航空貨運單上填寫的說明和聲明不符合規定、不正確或者不完全,給托運人或者托運人對之負責的其他人造成損失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二十二條 航空貨運單是航空貨物運輸合同訂立和運輸條件以及承運人接受貨物的初步證據。

      航空貨運單上關于貨物的重量、尺寸、包裝和包裝件數的說明具有初步證據的效力。除經過承運人和托運人當面查對并在航空貨運單上注明經過查對或者書寫關于貨物的外表情況的說明外,航空貨運單上關于貨物的數量、體積和情況的說明不能構成不利于承運人的證據。

      第一百二十三條 托運人在履行航空貨物運輸合同規定的義務的條件下,有權在出發地機場或者目的地機場將貨物提回,或者在途中經停時中止運輸,或者在目的地點或者途中要求將貨物交給非航空貨運單上指定的收貨人,或者要求將貨物運回出發地機場;但是,托運人不得因行使此種權利而使承運人或者其他托運人遭受損失,并應當償付由此產生的費用。

      托運人的指示不能執行的,承運人應當立即通知托運人。

      承運人按照托運人的指示處理貨物,沒有要求托運人出示其所收執的航空貨運單,給該航空貨運單的合法持有人造成損失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但是不妨礙承運人向托運人追償。

      收貨人的權利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開始時,托運人的權利即告終止;但是,收貨人拒絕接受貨物,或者承運人無法同收貨人聯系的,托運人恢復其對貨物的處置權。

      第一百二十四條 除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列情形外,收貨人于貨物到達目的地點,并在繳付應付款項和履行運輸條件后,有權要求承運人交付貨物。

      除另有約定外,承運人應當在貨物到達后立即通知收貨人,收貨人應當及時提貨。收貨人逾期提貨的,應當向承運人支付保管費等費用。

      承運人承認貨物已經遺失,或者貨物在應當到達之日起七日后仍未到達的,收貨人有權依據航空貨物運輸合同向承運人主張權利。

      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和本條的規定,不影響托運人同收貨人之間的相互關系,也不影響從托運人或者收貨人獲得權利的第三人之間的關系。

      第一百二十五條 托運人和收貨人在履行航空貨物運輸合同規定的義務的條件下,無論為本人或者他人的利益,可以以本人的名義分別行使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和第一百二十四條所賦予的權利。

      任何與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和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不同的合同條款,應當在航空貨運單上載明。

      第一百二十六條 托運人應當提供必需的資料和文件,以便在貨物交付收貨人前完成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有關手續;因沒有此種資料、文件,或者此種資料、文件不充足或者不符合規定造成的損失,除由于承運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過錯造成的外,托運人應當對承運人承擔責任。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承運人沒有對前款規定的資料或者文件進行檢查的義務。

      第一百二十七條 客票、行李票、航空貨運單等運輸憑證應當為書面形式。

      前款所稱書面形式,包括合同書、信件、電報、電傳、傳真以及數據電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承運人以數據電文形式出具運輸憑證,旅客、托運人要求提供紙質憑證的,承運人應當提供。

      第四節 承運人責任

      第一百二十八條 因發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過程中的事故,造成旅客人身傷亡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但是,旅客的人身傷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狀況造成的,承運人不承擔責任。

      第一百二十九條因發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過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非托運行李(包括個人物件)毀滅、遺失或者損壞的,承運人應當對因其過錯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過錯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

      因發生在航空運輸期間的事件,造成旅客的托運行李毀滅、遺失或者損壞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

      旅客行李的毀滅、遺失或者損壞是由于行李本身的自然屬性、質量或者缺陷造成的,承運人在此范圍內不承擔責任。

      本法所稱行李,包括托運行李和非托運行李。

      第一百三十條 本法所稱航空運輸期間,是指在機場內、民用航空器上或者機場外降落的任何地點,托運行李、貨物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

      航空運輸期間不包括機場外的任何陸路運輸、海上運輸、內河運輸過程;但是,此種陸路運輸、海上運輸、內河運輸是為了履行航空運輸合同而裝載、交付或者轉運,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所發生的損失視為在航空運輸期間發生的損失。承運人未經托運人同意,以其他運輸方式代替合同約定采用航空方式的全部或者部分運輸的,前述以其他方式履行的運輸視為在航空運輸期間。

      第一百三十一條 因發生在航空運輸期間的事件,造成貨物毀滅、遺失或者損壞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但是,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滅、遺失或者損壞完全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不承擔責任:

      (一)貨物本身的自然屬性、質量或者缺陷;

      (二)承運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裝貨物并且貨物包裝不良;

      (三)戰爭或者武裝沖突;

      (四)政府有關部門實施的與貨物入境、出境或者過境有關的行為。

      第一百三十二條 旅客、行李或者貨物在航空運輸中因延誤造成的損失,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但是,承運人證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為了避免損失的發生,已經采取一切合理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種措施的,不承擔責任。

      第一百三十三條 在旅客、行李運輸中,經承運人證明,損失是由索賠人或者代行權利人的過錯造成或者促成的,應當根據造成或者促成此種損失的過錯的程度,相應免除或者減輕承運人的責任。旅客以外的其他人就旅客人身傷亡提出賠償請求時,經承運人證明,人身傷亡是旅客本人的過錯造成或者促成的,同樣應當根據造成或者促成此種損失的過錯的程度,相應免除或者減輕承運人的責任。

      在貨物運輸中,經承運人證明,損失是由索賠人或者代行權利人的過錯造成或者促成的,應當根據造成或者促成此種損失的過錯的程度,相應免除或者減輕承運人的責任。

      第一百三十四條 對于依據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所產生的賠償責任,按照造成損害的事故發生時我國參加的相關國際民用航空公約規定的賠償責任限額確定。

      對于超過前款規定的賠償責任限額的損害,承運人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損失不是由于承運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過錯造成;

      (二)損失完全是由第三人的過錯造成。

      第一百三十五條 在航空運輸中,行李、貨物毀滅、遺失、損壞,或者旅客、行李和貨物延誤所造成的損失,承運人的賠償責任,以造成損害的事件或者延誤發生時我國參加的相關國際民用航空公約規定的賠償責任限額為限。

      第一百三十六條 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賠償責任限額,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公布。

      第一百三十七條 旅客或者托運人在交運托運行李或者貨物時,特別聲明在目的地點交付時的利益,并在必要時支付附加費的,除承運人證明旅客或者托運人聲明的金額高于托運行李或者貨物在目的地點交付時的實際利益外,承運人應當在聲明金額范圍內承擔責任。

      托運行李或者貨物的一部分或者托運行李、貨物中的任何物件毀滅、遺失、損壞或者延誤的,用以確定承運人賠償責任限額的重量,僅為該一包件或者數包件的總重量;但是,因托運行李或者貨物的一部分或者托運行李、貨物中的任何物件的毀滅、遺失、損壞或者延誤,影響同一份行李票或者同一份航空貨運單所列其他包件的價值的,確定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時,此種包件的總重量也應當考慮在內。

      第一百三十八條 任何旨在免除本法規定的承運人責任或者降低本法規定的賠償責任限額的條款,均屬無效;但是,此種條款的無效,不影響整個航空運輸合同的效力。

      第一百三十九條 就航空運輸中的損失向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訴訟時,該受雇人、代理人證明其是在受雇、代理范圍內行事的,有權援用承運人依據本法可以援用的有關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在前款規定情形下,承運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賠償總額不得超過法定的賠償責任限額。

      經證明,航空運輸中的損失是由于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不適用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但貨物運輸除外。

      第一百四十條 經證明,航空運輸中的損失是由于承運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承運人無權援用本法有關旅客延誤以及行李運輸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證明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有此種作為或者不作為的,還應當證明該受雇人、代理人是在受雇、代理范圍內行事。

      第一百四十一條 有關航空運輸中發生的損失的訴訟,不論其根據如何,只能依照本法規定的條件和賠償責任限額提出,但是不妨礙誰有權提起訴訟以及他們各自的權利。

      第一百四十二條 旅客或者收貨人收受托運行李或者貨物而未提出異議,為托運行李或者貨物已經完好交付并與運輸憑證相符的初步證據。

      托運行李或者貨物發生損失的,旅客或者收貨人應當在發現損失后向承運人提出異議。托運行李發生損失的,至遲應當自收到托運行李之日起七日內提出;貨物發生損失的,至遲應當自收到貨物之日起十四日內提出。托運行李或者貨物發生延誤的,至遲應當自托運行李或者貨物交付旅客或者收貨人處置之日起二十一日內提出。

      任何異議均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間內以書面形式提出。

      除承運人有欺詐行為外,旅客或者收貨人未在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的,不能向承運人提出索賠訴訟。

      第一百四十三條 航空運輸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民用航空器到達目的地點、應當到達目的地點或者運輸終止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四十四條 由幾個航空承運人辦理的連續運輸,接受旅客、行李或者貨物的每一個承運人應當受本法規定的約束,并就其根據合同辦理的運輸區段作為運輸合同的訂約一方。

      對前款 規定的連續運輸,除合同明文約定第一承運人應當對全程運輸承擔責任外,旅客或者任何行使其索賠權利的人只能對發生事故或者延誤的運輸區段的承運人提起訴訟。

      行李或者貨物的毀滅、遺失、損壞或者延誤,旅客或者托運人有權對第一承運人提起訴訟,旅客或者收貨人有權對最后承運人提起訴訟,旅客、托運人和收貨人均可以對發生毀滅、遺失、損壞或者延誤的運輸區段的承運人提起訴訟。上述承運人應當對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節實際承運人履行航空運輸的特別規定

      第一百四十五條 本法所稱締約承運人,是指以本人名義與旅客或者托運人,或者與旅客或者托運人的代理人,訂立本章調整的航空運輸合同的人。

      本法所稱實際承運人,是指根據締約承運人的授權,履行前款全部或者部分運輸,并且不是從事本法規定的連續運輸的人;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此種授權被認為是存在的。

      第一百四十六條 除本節另有規定外,締約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都應當受本章規定的約束。締約承運人應當對合同約定的全部運輸負責。實際承運人應當對其履行的運輸負責。

      第一百四十七條 實際承運人的作為和不作為,實際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范圍內實施的與實際承運人履行運輸義務有關的行為,視為締約承運人的行為,相應法律后果由締約承運人承擔。

      締約承運人的作為和不作為,締約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范圍內實施的與實際承運人履行運輸義務有關的行為,視為實際承運人的行為,相應法律后果由實際承運人承擔;但是,實際承運人不因締約承運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行為而承擔超過法定賠償責任限額的責任。

      任何有關締約承運人承擔本章未規定的義務或者放棄本章賦予的權利的特別協議,或者任何有關依照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所作的在目的地點交付時利益的特別聲明,除經實際承運人同意外,均不得影響實際承運人。

      第一百四十八條 依照本章規定提出的異議或者發出的指示,無論是向締約承運人還是向實際承運人提出或者發出的,具有同等效力;但是,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的指示,僅在向締約承運人發出時有效。

      第一百四十九條 實際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或者締約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證明其是在受雇、代理范圍內行事的,就實際承運人履行的運輸而言,有權援用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有關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但是依照本法規定不得援用賠償責任限制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條 對于實際承運人履行的運輸,實際承運人、締約承運人以及他們的在受雇、代理范圍內行事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依照本法得以從締約承運人或者實際承運人獲得賠償的最高數額;同時,其中任何人都不承擔超過對其適用的賠償責任限額。

      第一百五十一條 對實際承運人履行的運輸提起的訴訟,可以分別對實際承運人或者締約承運人提起,也可以同時對實際承運人和締約承運人提起;被提起訴訟的承運人有權要求另一承運人參加訴訟。

      除前款規定外,本節規定不影響實際承運人和締約承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

      第六節 旅客權益保護

      第一百五十二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運輸機場運營人應當以保證飛行安全和航班正常,提供良好服務為準則,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運輸服務質量。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運輸機場運營人應當加強教育培訓,要求本企業職工嚴格履行職責,以文明禮貌、熱情周到的服務態度,認真做好旅客運輸的各項服務工作。

      第一百五十三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制定運輸總條件等格式條款,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予以公布,并在售票等環節中明確告知旅客。

      運輸總條件等格式條款是民用航空運輸合同的組成部分,應當包括客票銷售、退票與變更、乘機、行李運輸、不正常航班處置、旅客服務和投訴等旅客權益保護相關內容。

      運輸總條件等格式條款應當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一百五十四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運輸機場運營人應當合理安排運力、調配資源,加強對設施設備的檢查和維護,減少因自身原因導致的航班延誤或者取消。

      航班延誤或者取消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運輸機場運營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準確發布信息通告,告知旅客延誤或者取消原因以及航班動態,并按照規定和合同約定做好客票變更、食宿安排等旅客服務工作。

      發生大面積航班延誤時,運輸機場運營人應當加強組織協調,及時疏散旅客。

      第一百五十五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航空銷售代理人、航空銷售網絡平臺經營者、航空信息企業等參與民用航空運輸服務的單位應當按照個人信息保護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個人信息保護義務。

      第一百五十六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運輸機場運營人、航空銷售網絡平臺經營者應當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投訴受理方式等信息,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及時受理、處理投訴,并及時向投訴人反饋相關情況。

      第七章 通用航空

      第一百五十七條 通用航空,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從事公共航空運輸以外的民用航空活動。

      第一百五十八條 從事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取得通用航空運營許可證:

      (一)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企業法人,且法定代表人為中國公民;

      (二)有與所從事通用航空活動相適應的、符合安全運營要求的民用航空器、人員、設施設備、運營場地、手冊和其他資料;從事通用航空定期載客運輸的,實繳注冊資本不低于人民幣三千萬元;

      (三)有健全的保障安全運營的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取得通用航空運營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在運營許可規定的范圍內開展運營。

      從事非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的,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一百五十九條 通用航空企業從事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應當與用戶訂立書面合同,但是緊急情況下的應急救援飛行除外。

      第一百六十條 組織實施通用航空飛行時,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證飛行安全,保護環境和生態平衡,防止對環境、居民、作物或者牲畜等造成損害。

      第一百六十一條 從事通用航空活動的,應當投保第三人責任險。

      從事通用航空定期運輸的,還應當就所從事的定期運輸的旅客、行李、貨物承擔的賠償責任依法投保責任保險或者取得相應的財務擔保。

      第一百六十二條 從事通用航空定期運輸的,還應當遵守本法第六章關于公共航空運輸的有關規定。

      通用航空活動根據業務類型實施分類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制定。

      第八章 民用航空安全保衛

      第一百六十三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民用航空安全保衛管理工作,國務院公安部門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民用航空安全保衛管理有關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密切配合、協調聯動,按照職責共同維護民用航空安全和秩序。

      國家對民用航空安全保衛管理職責作出調整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六十四條 有關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維護民用機場內的安全和秩序,預防、制止和懲治危害民用航空運輸活動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一百六十五條 旅客、行李和貨物應當接受安全檢查;但是,國務院規定免檢的除外。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運輸機場運營人設立的民用航空安全檢查機構對于存在安全風險嫌疑的行李和貨物,可以在旅客、托運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在場的情況下實施開包檢查。不在場開包檢查應當全程錄像并在檢查后書面告知,檢查中發現的違禁物品和危險物品按照規定程序處理。

      未經安全檢查、不按照規定接受安全檢查、經檢查無法排除安全風險嫌疑的旅客、行李和貨物不得進入民用機場控制區。

      民用航空安全檢查程序、標準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制定。

      第一百六十六條 民用航空安全檢查應當使用經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許可的安全檢查儀器設備。

      民用航空安全檢查人員應當取得國家職業資格證書。

      第一百六十七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運輸機場運營人、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單位等應當按照國家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方案,制定本單位的安全保衛方案并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一百六十八條 民用機場運營人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采取措施保障機場內人員和財產的安全。

      第一百六十九條 航空人員、民用航空安全保衛人員以及其他需要進入民用機場控制區的相關人員應當依法接受安全背景審查。

      第一百七十條 機長和機組其他人員,應當嚴格履行安全保衛職責,維護民用航空器內秩序,保護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財產的安全。

      第一百七十一條 禁止實施下列妨害民用航空運輸安全和秩序的行為:

      (一)盜竊、故意損壞、擅自移動民用航空器設備或者機場內其他民用航空設施設備,擅自開啟民用航空器應急艙門,或者違規進入民用航空器駕駛艙;

      (二)破壞用于民用航空用途的信息和通信技術系統或者用于空中交通管制的設施設備;

      (三)強占民用航空器內座位、行李架,堵塞、強占值機柜臺、安檢通道或者登機口;

      (四)妨礙或者煽動他人妨礙機組人員、安檢員履行職責;

      (五)辱罵、毆打機組人員、地面工作人員;

      (六)非法進入、滯留、攔截民用航空器,或者在民用航空器內打架斗毆、尋釁滋事;

      (七)在民用航空器內使用火種、吸煙(包括電子煙),或者違反規定使用可能影響民用航空安全的電子設備;

      (八)非法進入民用機場防護圍欄、損毀安全防護設施;

      (九)無機場控制區通行證或者冒用、偽造、變造機場控制區通行證進入民用機場控制區;

      (十)以散布關于民用航空安全的謠言,揚言實施放火、爆炸等危險行為,或者投放虛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等方式,擾亂民用航空運行秩序;

      (十一)違反規定隨身攜帶、托運禁止、限制運輸的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或者在普通貨物、郵件中夾帶危險物品;

      (十二)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一百七十二條 通用航空活動安全保衛工作應當根據通用航空活動類型,在安全保衛機構、方案、措施等方面實施分類分級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制定。

      第九章 搜尋援救和事故調查

      第一百七十三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空中交通管制單位、航空運輸企業、民用機場運營人及其他有關單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民用航空器事故應急預案 ,并定期開展應急演練。

      第一百七十四條 民用航空器遇到緊急情況時,應當發送信號,并向空中交通管制單位報告,提出援救請求;空中交通管制單位應當立即通知搜尋援救協調中心。民用航空器在海上遇到緊急情況時,還應當向船舶和國家海上搜尋援救組織發送信號。

      第一百七十五條 發現民用航空器遇到緊急情況或者收聽到民用航空器遇到緊急情況的信號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立即通知有關的搜尋援救協調中心、海上搜尋援救組織或者當地人民政府。

      第一百七十六條收到通知的搜尋援救協調中心、海上搜尋援救組織和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搜尋援救。

      收到通知的搜尋援救協調中心,應當設法將已經采取的搜尋援救措施通知遇到緊急情況的民用航空器。

      搜尋援救民用航空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一百七十七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運輸機場,以及從事定期運輸的通用航空企業、通用機場應當根據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制定民用航空器事故家屬援助計劃。

      民用航空器事故發生后,國務院有關部門、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運輸機場、從事定期運輸的通用航空企業、通用機場及其他有關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并按照家屬援助計劃做好事故罹難者、幸存者、失蹤者及其家屬的援助工作。

      第一百七十八條執行搜尋援救任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盡力搶救民用航空器所載人員,按照規定對民用航空器采取搶救措施并保護現場,保存證據。

      第一百七十九條 民用航空器事故根據造成的損害后果分為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事故等級劃分的人身傷亡標準依照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事故等級劃分的直接經濟損失標準,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民用航空器事故中的特殊情況確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

      第一百八十條 特別重大民用航空器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其他等級的民用航空器事故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或者事故發生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一百八十一條 事故調查組可以根據調查需要,依法要求有關單位提供相關記錄、設備、資料,詢問當事人等有關人員,查閱、檢驗和留存證據。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如實提供現場情況和事故相關信息。

      相關地方人民政府對事故現場實施管理時,應當保障調查組進入現場、獲取和使用相關取證資料等權利。

      第一百八十二條 為了查明民用航空器事故原因開展的技術調查工作應當與其他事故調查工作相互協調。開展民用航空器事故技術調查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制定。

      第一百八十三條 組織事故調查的單位應當自民用航空器事故發生之日起十二個月內依法公布事故調查報告。特殊情況下不能按期公布事故調查報告的,應當及時公布調查進展情況。

      第一百八十四條 我國參加或者組織的對境外發生的民用航空器事故的調查工作,按照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執行。

      第十章 對第三人損害的賠償責任

      第一百八十五條 因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從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第三人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害的,受害人有權獲得賠償;但是,所受損害并非造成損害的事故的直接后果,或者所受損害僅是民用航空器依照國家有關空中交通規則在空中通過造成的,受害人無權要求賠償。

      前款所稱飛行中,是指自民用航空器完成登機或者裝貨后所有外部艙門均已關閉時起,至其任一此種艙門為下機或者卸貨目的開啟時止的任何時間;就輕于空氣的民用航空器而言,飛行中是指自其離開地面時起至其重新著地時止。

      第一百八十六條 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的賠償責任,由民用航空器運營人承擔。

      本法所稱民用航空器運營人,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的人。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權已經直接或者間接地授予他人,本人保留對該民用航空器的航行控制權的,本人仍被視為民用航空器運營人。

      民用航空器運營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過程中使用民用航空器,無論是否在其受雇、代理范圍內行事,均視為民用航空器運營人使用民用航空器。

      民用航空器登記的所有人應當被視為民用航空器運營人,并承擔民用航空器運營人的責任;除非在判定其責任的訴訟中,所有人證明民用航空器運營人是他人,并在法律程序許可的范圍內采取適當措施使該人成為訴訟當事人之一。

      第一百八十七條 民用航空器所有人、出租人或者保留民用航空器所有權或者持有其擔保權益的融資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不是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的民用航空器運營人的,不對第三人所受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故意造成此種損害的人除外。

      第一百八十八條 未經對民用航空器有航行控制權的人同意而使用民用航空器,對第三人造成損害的,有航行控制權的人除證明本人已經適當注意防止此種使用外,應當與該非法使用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百八十九條 對于武裝沖突或者騷亂直接造成的損害,以及由核事件造成的核損害,依照本章規定應當承擔責任的人不承擔責任。

      依照本章規定應當承擔責任的人在損害發生時對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權業經國家機關依法剝奪的,不承擔責任。

      第一百九十條 依照本章規定應當承擔責任的人證明損害是完全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過錯造成的,免除其賠償責任;應當承擔責任的人證明損害是部分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過錯造成的,相應減輕其賠償責任。但是,損害是由于受害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過錯造成的,受害人證明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行為超出其所授權的范圍的,不免除或者不減輕應當承擔責任的人的賠償責任。

      一人對另一人的死亡或者傷害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時,損害是該另一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過錯造成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一百九十一條 造成損害的事件涉及兩架或者兩架以上民用航空器,有關民用航空器運營人應當對第三人所受的損害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百九十二條 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和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的人,享有依照本章規定民用航空器運營人所能援用的抗辯權。

      第一百九十三條 本章不妨礙依照本章規定應當對損害承擔責任的人向他人追償的權利。

      第一百九十四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起飛或者降落的民用航空器,其運營人應當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或者取得相應的財務擔保。

      第一百九十五條 保險人和擔保人除享有與民用航空器運營人相同的抗辯權,以及對于偽造證件進行抗辯的權利外,對于依照本章規定提出的賠償請求只能進行下列抗辯:

      (一)損害發生在保險或者擔保終止有效后;然而保險或者擔保在飛行中期滿的,該項保險或者擔保在飛行計劃中所載下一次降落前繼續有效,但是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二)損害發生在保險或者擔保所指定的地區范圍外,除非飛行超出該范圍是由于不可抗力、援助他人所必需,或者駕駛、航行或者領航上的差錯造成的。

      前款關于保險或者擔保繼續有效的規定,只在對受害人有利時適用。

      第一百九十六條 僅在下列情形下,受害人可以直接對保險人或者擔保人提起訴訟:

      (一)依據本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保險或者擔保繼續有效的;

      (二)民用航空器運營人破產的;

      (三)依據有關保險合同或者擔保合同的法律規定提起直接訴訟的。

      除本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抗辯權,保險人或者擔保人對受害人依照本章規定提起的直接訴訟不得以保險或者擔保的無效或者追溯力終止為由進行抗辯。

      第一百九十七條 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提供的保險或者擔保,應當被專門指定優先支付本章規定的賠償。

      第一百九十八條 保險人應當支付給民用航空器運營人的款項,在本章規定的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未滿足前,不受民用航空器運營人的債權人的扣留和處理。

      第一百九十九條 第三人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損害發生之日起計算;但是,在任何情況下,時效期間不得超過自損害發生之日起三年。

      第二百條本章所稱第三人,是指除民用航空器運營人、旅客、貨物的托運人及收貨人以外的其他人。

      本章規定不適用于下列損害:

      (一)對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對該航空器上的人或者物造成的損害;

      (二)為受害人同民用航空器運營人或者同發生損害時對民用航空器有使用權的人訂立的合同所約束,或者為適用兩方之間的勞動合同的法律有關職工賠償的規定所約束的損害。

      第十一章 對外國民用航空器的特別規定

      第二百零一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民用航空活動,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百零二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根據其國籍登記國政府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簽訂的協定、協議的規定,或者經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準或者接受,方可飛入、飛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降落。

      對于不符合前款規定,擅自飛入、飛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的外國民用航空器,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機關有權采取必要措施,令其在指定的機場降落;對于雖然符合前款規定,但是有合理的根據認為需要對其進行檢查的,有關機關有權令其在指定的機場降落。

      第二百零三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飛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其運營人應當提供有關證明書,證明其已經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或者已經取得相應的財務擔保;其運營人未提供有關證明書的,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有權拒絕其飛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

      第二百零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根據與外國政府簽訂的協定、協議開放航權,允許該外國的民用航空器運營人經營相關國際航班運輸。

      外國民用航空器運營人經其本國政府指定,并取得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頒發的航線經營許可和運行許可,方可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該外國政府簽訂的協定、協議規定的國際航班運輸;外國民用航空器運營人經其本國政府批準,并獲得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準,方可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一地和境外一地之間的不定期航空運輸。

      外國民用航空器運營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該外國政府簽訂的協定、協議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相應的安全保衛方案,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百零五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運營人制定運輸總條件等格式條款的,應當公布中文版本,并設立具備中文能力的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受理投訴。

      第二百零六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運營人,不得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兩點之間的航空運輸。

      第二百零七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準的班期時刻或者飛行計劃飛行;變更班期時刻或者飛行計劃的,其運營人應當獲得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批準;因故變更或者取消飛行的,其運營人應當及時報告國務院民用航空主 管部門。

      外國民用航空器未經批準擅自變更班期時刻或者飛行計劃的,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和其他主管機關有權責令改正,并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百零八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應當在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指定的國際機場起飛或者降落。

      第二百零九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和其他主管機關,有權在外國民用航空器降落或者起飛時查驗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的文件。

      第二百一十條外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國頒發或者核準的民用航空器適航證書、機組人員合格證書和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承認其有效;但是,頒發或者核準此項證書或者執照的要求,應當等于或者高于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制定的最低標準。

      第二百一十一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使用無線電設備,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有關規定。

      第二百一十二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搜尋援救區內遇險,其所有人或者國籍登記國參加搜尋援救工作,應當經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準或者按照兩國政府協議進行。

      第二百一十三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生事故,其國籍登記國和其他有關國家可以按照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參加事故調查。事故調查報告和調查結果,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告知該外國民用航空器的國籍登記國和其他有關國家。

      第十二章 涉外關系的法律適用

      第二百一十四條 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適用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國法律。

      第二百一十五條 民用航空器抵押權適用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國法律。

      第二百一十六條 民用航空器優先權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二百一十七條 民用航空運輸合同當事人可以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合同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

      第二百一十八條 民用航空器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

      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同一國籍的民用航空器發生碰撞的,無論碰撞發生在何地,碰撞航空器之間的損害賠償適用其國籍登記國法律。

      第二百一十九條 依照本章規定適用外國法律或者國際慣例,不得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主權、安全、發展利益,不得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三章 發展促進

      第二百二十條 國家完善以企業為主體、市場為導向、產學研相結合的民用航空制造業創新體系,支持關鍵核心技術研發,提高大型飛機和先進發動機等研發設計能力,推進科技創新成果產業化,促進民用航空制造業發展,為民用航空活動提供安全、先進、綠色、經濟、適用的民用航空產品。

      第二百二十一條 國家完善民用航空器適航審定組織體系和標準規范,加強適航審定人才培養,建立健全基于風險的分類分級適航管理方式,提升適航審定能力和水平。

      第二百二十二條 民用機場是公共基礎設施。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必要措施,支持民用機場的建設、運營和維護。

      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建設現代化綜合交通運輸體系的要求,完善民用機場布局,加快民用航空樞紐建設,統籌運輸機場和通用機場協調發展,完善通用機場網絡。

      第二百二十三條 國家采取措施優化航線網絡,提高資源配置效率,構建覆蓋廣泛、優質高效的民用航空服務體系。

      第二百二十四條 國家鼓勵發展通用航空,加快構建通用航空基礎設施網絡,培育通用航空市場。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發展實際,采取措施支持通用航空產業發展。

      第二百二十五條 國家采取措施優化低空空域資源配置,推動建設民用低空飛行和應用相關監管服務平臺,建立健全適應低空經濟發展要求的適航審定、飛行管理等制度和標準。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制定低空經濟相關發展規劃,完善支持政策措施,鼓勵低空經濟領域技術創新和應用拓展,促進低空經濟發展。

      第二百二十六條 國家堅持平等互利、合作共贏的方針,促進民用航空領域國際合作,積極參與國際民用航空標準制定,推進民用航空運輸市場高水平開放,提升民用航空國際競爭力。

      第十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百二十七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民用航空活動的監督檢查,按照分類分級監督管理的要求,根據民用航空活動類別、單位信用記錄和民用航空管理需要等因素,合理確定檢查頻次和檢查方式。

      第二百二十八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民用航空活動有關的情況;

      (二)查閱、復制、調取當事人與民用航空活動有關的記錄、文件和資料;

      (三)實施現場檢查,對涉嫌違法的民用航空活動進行調查;

      (四)檢查與民 用航空活動有關的證件、設備、場所;

      (五)有證據證明存在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活動的,暫扣相關執照、許可證件,經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負責人或者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授權的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批準,扣押民用航空器等相關設備、查封相關場所;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依法履行職責,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第二百二十九條遇有突發事件、特殊保障條件等情形,必須采取不同于國家有關民用航空器和民用機場運營相關規定的特別措施的,應當經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百三十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應當運用大數據等現代信息技術手段,提高監督管理工作能力和水平,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做好數據安全保護工作。

      從事民用航空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民用航空統計調查制度等規定,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提供相關資料。

      第二百三十一條 從事民用航空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建立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發布制度,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報告和發布安全信息。

      第二百三十二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以及從事民用航空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加強對民用航空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的民用航空安全意識。

      第十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百三十三條 投資民用航空業違反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吊銷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通用航空企業、民用機場的相關許可證件。

      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違反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的,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百三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從事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設計、生產、維修活動,民用航空化學產品設計、生產或者民用航空油料供應、測試活動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三十五條 取得本法規定的設計、生產、維修許可證書,民用航空化學產品設計、生產或者民用航空油料供應、測試相關許可證書的企業,因質量問題造成嚴重事故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相關許可證件。

      第二百三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適航證書、特許飛行證書,或者超出證書有效期、規定范圍進行飛行活動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飛行,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相關許可證件。

      第二百三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相關航空人員執照、證書,或者超出執照、證書載明事項范圍從事民用航空活動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民用航空活動,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超出執照、證書載明事項范圍從事民用航空活動的航空人員,可以吊銷相關執照或者責令所屬單位取消訓練合格證書。

      航空人員有前款情形的,對其所屬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吊銷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或者通用航空企業的相關許可證件。

      第二百三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為民用航空器駕駛員、維修人員、飛行簽派員提供執照和資格訓練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使用未經鑒定合格的飛行模擬訓練設備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三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依法劃定的民用機場范圍內和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從事禁止性活動的,由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四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運輸機場或者對公眾開放的通用機場未取得機場運營許可證開放運營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放運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不對公眾開放的通用機場未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備案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四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民用航空器未按照有關規定經空中交通管制單位許可進行飛行活動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飛行,對該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承租人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暫扣相關許可證件一個月至三個月,情節嚴重的,吊銷相關許可證件;對機長給予警告,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暫扣執照一個月至六個月,情節嚴重的,吊銷執照。

      第二百四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對民用航空器的機長給予警告,暫扣執照一個月至六個月;情節嚴重的,吊銷執照:

      (一)未對民用航空器實施檢查而起飛;

      (二)民用航空器發生事故,未將事故情況及時、如實報告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

      (三)民用航空器未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單位指定的航路和飛行高度飛行;

      (四)民用航空器未遵守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機場飛行程序和運行標準;

      (五)民用航空器違規飛越城市上空;

      (六)民用航空器在飛行中違規投擲物品。

      第二百四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民用航空器的機長或者機組其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暫扣相關執照或者訓練合格證書一個月至六個月;情節嚴重的,吊銷相關執照或者責令所屬單位取消訓練合格證書:

      (一)從事飛行活動時,未攜帶執照、訓練合格證書或者體格檢查合格證書;

      (二)民用航空器遇險時未采取必要處置措施,或者擅自離開民用航空器;

      (三)受到酒精類飲料、麻醉劑或者其他藥物的影響,損及工作能力時從事飛行活動。

      機組人員違反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關于飛行時間、值勤時間、休息時間規定的,對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或者通用航空企業處每次飛行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或者通用航空企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每次飛行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空中交通管制員值勤時間超過規定時限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對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空中交通管制員從事空中交通管制工作時,受到酒精類飲料、麻醉劑或者其他藥物的影響,損及工作能力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暫扣執照一個月至六個月;情節嚴重的,吊銷執照,對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四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使用未經許可或者未經飛行校驗驗證合格的通信、導航、監視設備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四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運輸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運輸的物品,或者未經許可從事危險品航空運輸活動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違法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通用航空企業的相關許可證件。

      第二百四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運輸機場、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不依法開展安全檢查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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