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注:本文所稱超齡勞動者,指未辦理退休手續未享受基本退休金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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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檢索
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5)蘇04民終3891號——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廖某在某公司處的崗位為一線操作工,該崗位的法定退休年齡為50周歲,廖某于2023年3月入職某公司處時已超法定退休年齡,是日雙方之間并非一般的勞動合同關系。廖某受傷是否能認定為工傷并不以原某公司之間是否成立勞動合同關系為必要條件,故行政部門給予廖某工傷認定。
關于廖某的傷殘津貼,因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也不存在受傷后可以保留勞動關系的可能,故不適用以存在、保留勞動關系為前提條件由用人單位按月發放傷殘津貼的規定,且廖某入職時已經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無法辦理社會保險手續,無法享受傷殘津貼并非某公司的原因,在此前提下,廖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傷殘津貼于法無據,廖某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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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法院認為,某公司招用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廖某,雙方之間構成超齡用工關系,用人單位應當保障超齡勞動者獲得勞動報酬、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工傷保障等基本權益。廖某于2024年6月27日被常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致殘程度五級,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關于五級傷殘職工享受待遇的規定,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因廖某并未提出解除或終止雙方之間的超齡用工關系,且并無證據顯示某公司在廖某被鑒定為五級傷殘后安排了適當工作,故某公司應按照該條規定,按月發給傷殘津貼,發放標準為廖某本人工資的70%即3500元/月,如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直至廖某領取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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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分析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并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根據該規定,對于五級、六級傷殘職工發放傷殘津貼規定的前提是“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
有觀點認為,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之規定,超齡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此前即便是勞動關系,也因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導致勞動關系依法終止;對于超齡后才入職用人單位的勞動者,雙方之間更加不屬于標準勞動關系,用人單位與超齡勞動者之間的關系可以隨時解除,沒有義務保留勞動關系。因此,超齡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并非勞動關系,對于保留勞動關系按月發放傷殘津貼的規定則不適于參照執行。
此外,《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有觀點據此認為,傷殘津貼只能支付到退休年齡屆滿時。超過退休年齡的,無法律依據向勞動者支付傷殘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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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認為,關于超齡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關系性質問題,過去一直爭議不斷,但隨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實施漸進式延遲法定退休年齡的決定》《國務院關于漸進式延遲法定退休年齡的辦法》等出臺實施,普遍認為,超齡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雖然不建立完整的、標準的勞動關系,但雙方之間屬于特殊勞動關系(也有稱為用工關系,當然這些稱謂并非法定名稱,僅是一種實務俗稱)。超齡勞動者獲得勞動報酬、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工傷保障等基本權益,應當予以保障,且這些基本權益應當按照勞動法律法規予以保障。
回到問題本身,如對于五級、六級傷殘職工發放傷殘津貼規定的前提是“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則可以對這里的“勞動關系”進行擴大理解,不應將其僅理解為完整的、標準的勞動關系,類似超齡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特殊勞動關系(用工關系)也應代入之中,用人單位不得以雙方之間不建立勞動關系為由,來拒絕傷殘津貼支付義務。否則,極容易導致超齡勞動者受到較高的傷殘等級(六級以上,一至四級也同樣存在傷殘津貼支付問題),卻只能享受極低的工傷保險待遇。
用人單位在聘用超齡勞動者時,應當遇見到其無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不得僅以超過退休年齡為由拒不勞動者支付傷殘津貼。在實務中,部分地區對超齡未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勞動者的傷殘津貼支付問題也作出了積極的規定,比如《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工傷人員到達法定退休年齡又不符合按月領取養老金條件的,由工傷保險基金繼續支付傷殘津貼。”《浙江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不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條件的,由工傷保險基金繼續按月發放傷殘津貼。”
但也需要注意到,《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條規定,工傷職工符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由于超齡勞動者可能永遠無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則發放傷殘津貼沒有截止時間,造成用人單位負擔過重。筆者建議,是否可以對超齡勞動者享受傷殘津貼進行更細化的限制,如累計享受期限、已享受的其他類型養老待遇沖抵傷殘津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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