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隨著工傷事故案件的不斷攀升,工傷賠償金額也持續走高。即使企業參加了工傷保險,仍需要承擔部分賠償項目,如員工停工留薪期的工資福利待遇、五至六級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以及解除勞動關系時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等,這給企業造成了不少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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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企業為控制用工成本,選擇為員工購買團體意外險,試圖用這種方式“對沖”潛在的工傷風險。但這一做法在法律上是否行得通,正成為越來越多企業面臨的司法考驗。
根據《保險法》第三十九條明確規定: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
這意味著企業購買的團意險,受益人只能是員工或其親屬,即便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險賠款視作公司賠償",該條款也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但之前各地法院對于團體意外險能否抵扣賠償的判決并不一致。部分法院基于意思自治原則,認為如果勞動合同或協議中明確約定“保險賠款視作公司賠償的一部分”,允許抵扣。
這一實踐分歧在2026年1月8日迎來了權威的統一解釋。人民法院報刊發的法答網精選答問(第三十五批)明確指出,即使企業和員工簽了協議約定可以抵扣,該協議也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被認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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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答網精選答問(第三十五批)
問題1:雇主為員工購買的團體意外險的保險金,能否沖抵雇主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能否獲得意外險保險金請求權?
答疑意見:首先,雇員所獲團體意外險保險金不應沖抵雇主對雇員依法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
其立法本意在于,消除用人單位優勢地位的影響,保障勞動者的權益。實踐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關系中處于不平等地位,用人單位可能利用其所占據的優勢地位使勞動者作出違背真實意思的表示,如果允許作為被保險人的勞動者指定用人單位為受益人,則會出現用人單位誘導或者強迫作為被保險人的勞動者指定其為受益人,以規避保險法的強制性規定。
如允許雇主為員工投保意外險后可以直接在賠償款中扣除該保險金,雇主即成為實質意義上的受益人,顯然違背立法精神,也違背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的功能目的。
其次,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不能獲得雇員的意外險保險金請求權。根據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團體意外險的受益人是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用人單位雖然支付了保險費,但不能成為團體意外險受益人,不享有保險金請求權。
同時,保險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根據此條規定,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可以兼得保險金與第三人的賠償。同理,雇主向雇員承擔賠償責任后,不應享有代位追償權,不應自動獲得雇員的意外險保險金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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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如何降低、轉移工傷風險?
面對不可避免的用工風險,企業如何才能做到合法合規、有效規避風險呢?以下是幾點專業建議:
(1)規范用工流程,依法繳納社會保險;企業必須為全體員工及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這是法定義務,不容推卸。工傷保險不僅能保障職工權益,也是分散用人單位工傷風險的重要途徑。
(2)加強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許多工傷事故源于安全意識薄弱。企業應定期開展安全培訓,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并嚴格執行。預防優于補救,有效的安全措施可以減少事故發生率。
(3)考慮投保雇主責任險;與團體意外險不同,雇主責任險的保險標的是雇主賠償責任,其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都是雇主,直接受益人也是雇主。在發生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時,雇主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由保險公司代為承擔。
(4)妥善處理工傷事故,避免糾紛升級;企業應依法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規范用工管理流程。同時,建立健全內部規章制度,確保用工流程合法合規。
一旦發生工傷事故,企業應及時送醫、安撫并向社保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逾期未申請的,企業不僅需承擔在此期間發生的工傷待遇費用,還容易產生糾紛,員工申請勞動仲裁提出其他賠償訴求。
這些措施不僅能有效降低企業的用工風險,也有助于構建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實現企業與員工的共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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