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無故扣押他人所有的挖掘機是否構成侵權并應承擔賠償責任?
答:無故扣押他人所有的挖掘機構成侵權,并應承擔賠償責任:
1、構成侵權的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挖掘機作為動產,其所有權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無故扣押他人挖掘機,屬于無權占有他人財產的行為,侵犯了所有權人的物權。
2、賠償責任的承擔。依據《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扣押行為導致所有權人無法正常使用挖掘機,造成經濟損失(如租賃損失、作業收益損失等),扣押人需承擔賠償責任。賠償金額通常根據挖掘機的型號、本地租賃市場行情及扣押期間等因素確定。
相關法條:
《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八條 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依法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入庫案例:
慶某林訴張某貴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對于被告是否具有過錯,應綜合分析證據后作出認定,對于被告的各項辯解理由,均應作出分析和回應【入庫編號:2023-16-2-043-003】
基本案情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6年6月,慶某林貸款購買“小松”牌液壓挖掘機一臺。同年9月2日,慶某林與糜某波簽訂機械租賃協議,將該挖掘機租賃給糜某波使用。糜某波用該挖掘機在張某貴經營的石料場開采石料。2008年4、5月份,糜某波未向慶某林支付租金,慶某林準備把挖掘機調走,解除租賃關系。因采石需要挖掘機,在張某貴答應借款3萬元給糜某波作為支付給慶某林的租金后,張某貴和糜某波要求慶某林不得將挖掘機調走。于是慶某林在糜某波于2008年5月26日寫給張某貴的借條上簽注了“慶某林保證挖掘機2008年6月28日不會調走”的字句。同年6月,糜某波離開淮南后,未再向慶某林支付租金,該挖掘機仍停放在張某貴經營的石料場內。同年7月6日,慶某林帶人到張某貴處欲將挖掘機拖走,遭張某貴拒絕,雙方發生糾紛。經慶某林提起另案訴訟,張某貴于2009年5月13日將挖掘機返還給了慶某林,但在該另案訴訟中,沒有解決損失賠償問題。在本案一審訴訟中,慶某林申請對挖掘機被扣留期間所造成的損失進行評估。評估機構作出鑒定報告,結論為:挖掘機被扣押312天,損失為281829.60元。2009年7月7日,慶某林以張某貴扣留其挖掘機給其造成損失為由,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張某貴賠償其經濟損失310500元。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區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八民一初字第0023號民事判決:一、被告張某貴賠償原告慶某林經濟損失229438.20元(254日×903.30元/日)。二、駁回原告慶某林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張某貴不服,提起上訴。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淮民一終字第0619號民事裁定:撤銷一審判決,本案發回重審。淮南市八公山區人民法院重審后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八民一初字第00562號民事判決:一、被告張某貴賠償原告慶某林經濟損失229438.20元(254日×903.30元/日);二、駁回原告慶某林的其他訴訟請求。張某貴仍不服,再次提起上訴。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淮民一終字第01022號民事判決:一、撤銷淮南市八公山區人民法院(2010)八民一初字第00562號民事判決;二、駁回慶某林的訴訟請求。慶某林不服,申請再審。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審后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皖民提字第00037號民事裁定:一、撤銷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淮民一終字第01022號民事判決及淮南市八公山區人民法院(2010)八民一初字第00562號民事判決;二、本案發回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重審。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淮民一再初字第00001號民事判決:駁回慶某林的訴訟請求。慶某林不服,提起上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皖民一再終字第0000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慶某林不服,向檢察機關申請監督,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最高人民法院提審后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391號民事判決:一、撤銷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皖民一再終字第00003號民事判決和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淮民一再初字第00001號民事判決;二、張某貴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慶某林經濟損失281829.6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張某貴是否構成侵權,是否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1.慶某林欲將案涉挖掘機拖回時,遭到張某貴拒絕,案涉挖掘機被張某貴扣押。此事實派出所接處警情況登記表證實,亦已由另案生效判決認定。張某貴提出其不存在阻止慶某林取回挖掘機的行為等答辯主張,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2.作為案涉挖掘機的所有權人,慶某林對挖掘機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即使糜某波承租案涉挖掘機后在張某貴經營的石料場從事作業,張某貴對于案涉挖掘機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占有、使用等權利。張某貴扣押案涉挖掘機,顯然具有過錯,具有違法性。在訴訟中,張某貴對于其扣押案涉挖掘機的理由,曾作出不同的解釋。第一,張某貴曾主張慶某林以案涉挖掘機為糜某波的債務提供了擔保。但慶某林在糜某波寫給張某貴的借條上簽注的“慶某林保證挖掘機2008年6月28日不會調走”的字句,只能解釋為慶某林在6月28日之前不將出租給糜某波的挖掘機調走,仍給糜某波開采石料所用,慶某林并無明確的擔保意思表示。第二,張某貴還曾主張其以為案涉挖掘機的所有權人是糜某波,而不知道慶某林是所有權人。但從慶某林在前述借條上簽注的字句內容看,張某貴理應知道糜某波并非案涉挖掘機的所有權人。第三,張某貴又主張,案涉挖掘機由糜某波放在張某貴處,張某貴有保管義務,慶某林不經過糜某波無權直接從張某貴處取回挖掘機。但張某貴并未舉證證明糜某波曾委托其保管案涉挖掘機。第四,在最高人民法院再審中,張某貴又主張,本案是糜某波和慶某林惡意串通對其進行訛詐。但對此張某貴沒有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明,其主張顯然缺乏依據。第五,張某貴還主張,在另案民事判決之后,其及時將案涉挖掘機返還給了慶某林,故其沒有過錯。但張某貴的這一行為,僅僅表明其履行了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所確定的義務,而不能證明其此前扣押案涉挖掘機的行為具有正當性、合法性。綜上,張某貴就其扣押案涉挖掘機所做的各種辯解均不成立,其扣押行為顯然具有過錯,具有違法性。
3.我國《物權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在本案中,因張某貴的違法扣押行為,致使慶某林不能對案涉挖掘機行使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造成了經濟損失,張某貴應當予以賠償。雖然慶某林與糜某波之間存在租賃合同關系,但不能以此否定張某貴非法扣押行為的侵權責任。張某貴主張其與慶某林之間沒有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慶某林應向糜某波要求損害賠償,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張某貴應當賠償慶某林案涉挖掘機自2008年7月6日至2009年5月13日被扣押期間的經濟損失,損失金額為28182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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