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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的博文下面有一位網友留言:
信托財產獨立是既獨立于受托人的財產(對抗信托公司的債權人),又獨立于委托人的財產(對抗委托人債權人)。如果以所持股權公司的債權人沒有義務分辨,如何實現后者的獨立性呢?
我非常能了解這位網友的困惑。
我們過去學習的,很多是罐頭語言。
在信托法中,比如說信托財產的獨立性,受托人的有限責任,信托財產的破產隔離。
這些語言都是罐頭語言,其內涵是不清楚的。
其實,這些語言都是學者為了解釋法律和相關的法理所做的總結。但在法律上,這些術語都是不存在的。不信你搜一搜信托法,搜一搜法律法規庫。
以信托財產的獨立性為例:
信托財產的獨立性,是對信托財產相關一系列法律規則的學理性概括。
關于信托財產針對委托人的獨立性,有信托法第15條作依據;
關于信托財產針對受托人的獨立性,有信托法第16、17、18條等作為依據。
這位網友所說的信托受托人對信托債權人的獨立性,依據是什么呢?
很多人認為依據是信托法第37條。這里存在很多爭議,之前發了多篇博文說明這個問題,這里不再重復了。
這里再強調一遍,對責任的限制,只能根據法律明確的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取得。信托法第37條并沒有規定受托人以信托財產為限對第三人承擔責任。更何況,很多時候,受托人持有股權作為信托財產,在承擔股東責任的時候,和信托法第37條沒有關系。
詳細請參見:趙廉慧《中國信托法》高教出版社20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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