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簡稱法釋〔2026〕6號),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目的是依法加大對新型隱性腐敗的懲治力度。同時,明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職務侵占罪、挪用資金罪定罪量刑標準分別參照受賄罪、行賄罪(單位行賄罪)、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標準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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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時間,關于保險代理人返傭也會被入刑的消息塵囂世上:“保險返傭單筆或累計金額達到3萬元,將直接觸發刑事立案。”
投保客戶如果主動索傭累計3萬元及以上,同樣面臨刑事追責,無任何例外。
事實真的是這樣嗎?
法釋〔2026〕6號第八條規定如下: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的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的職務侵占罪、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的挪用資金罪定罪量刑標準分別參照受賄罪、行賄罪(單位行賄罪)、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標準執行。
我們來看看刑法具體規定。
刑法第163條規定: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
刑法第164條規定:
【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刑法第385條規定: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2016年4月,兩高曾發布《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數額在3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的,為數額較大;20萬元以上不滿300萬元的,為數額巨大;300萬以上,為數額特別巨大。
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應該追究刑事責任;行賄數額在100萬以上不滿500萬的,屬于情節嚴重;行賄數額在500萬以上的,屬于情節特別嚴重。
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和受賄按照以上數額標準規定的二倍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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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對于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和行賄入刑,其實早有法律規定,并非新鮮事物。
法釋〔2026〕6號新規只是抹平了定罪的金額差距,將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和行賄罪的入罪門檻從6萬元下調至3萬元。
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給客戶返傭,是否構成行賄罪和受賄罪,并不能一概而論。
根據《保險法》第116條、第131條規定,?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等在辦理保險業務活動中,不得給予或者承諾給予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保險合同約定以外的保險費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違法不等于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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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職務便利,向第三方機構索取或給予商業回扣,或者以高額返傭為誘餌,實施虛假投保套利的行為,都屬于刑法打擊的重點。
新規針對的是規模化、大額化、職業化的商業賄賂行為,并非普通業務員日常展業中的小額返傭行為。
至于普通投保人索要返傭構成受賄犯罪,更是無稽之談。受賄罪的前提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普通投保人根本不具備這一前提條件,不符合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主體資格。除非投保人為相關單位工作人員,為了促成成交收取傭金好處。
因此,返傭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關鍵看是否滿足商業賄賂構成要件,即是否利用職務便利、是否損害單位利益。單純為促成保單給予客戶合同外優惠,更多是違反《保險法》的行政違規行為,并非直接構成刑事犯罪。
對于普通保險代理人來說,不要為“3萬返傭即入刑”的極端說法恐慌。但是,返傭是保險法杜絕的行為,普通保險代理人也要堅守合規經營的底線。因為返傭,跟自己惹上民事官司的事情,已經屢見不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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