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審員制度作為我國刑事訴訟的重要組成部分,立法初衷在于吸納民眾參與司法、監督審判,保障司法民主與程序公正。然而在司法實踐中,這一制度長期存在“陪而不審、審而不議”的困境,形式意義遠大于實質作用。但從刑事辯護角度來看,人民陪審員制度并非毫無價值,只要精準抓住程序規則、緊扣審判組織合法性問題,就能將其轉化為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有力工具,實現有效辯護。
《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確立了人民陪審員陪審制度,但在多數人印象里,陪審員往往“陪而不審”,近乎庭審擺設。我在讀研實習時就曾親歷,陪審員庭前僅在空白紙上簽名,合議筆錄全由書記員事后補寫,內容也多是簡單附和,與法律規定相去甚遠。從事刑事辯護律師后,這種感受更為具體。我在青島代理過一起案件,庭審中有一位五十多歲的女性人民陪審員,發型特殊,厚重的劉海始終遮擋半邊眼睛,讓人難以觀察其庭審反應。直到我發表辯護意見,當庭指出法院程序違法問題時,這位陪審員才主動掀開劉海,認真看向我。庭后她主動跟我說,第一次見到律師當庭直指法院程序違法,印象很深。這件事也讓我直觀感受到,人民陪審員并非完全置身事外,只是在多數情況下未能有效履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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盡管最高法不斷出臺典型案例、完善規則,試圖激活人民陪審員制度,但從一線辯護實踐來看,其對刑事辯護的實質助力依然有限。不過這并不代表該制度無法利用,其核心價值完全可以落腳于《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四款:“審判組織組成不合法的,二審應當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根據法律規定,一審案件可由人民陪審員參審,二審則無陪審員參與;七人合議庭法定為三名審判員加四名人民陪審員,不可隨意組合。《刑訴法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可能判處十年以上刑罰、涉及公共利益且社會影響重大的一審案件,必須組成七人合議庭。這就形成了關鍵辯護策略:當一審法院違規采用三人合議庭時,辯護人可選擇一審提出異議,或留待二審以程序違法為由救濟。由此便產生一個關鍵辯護策略問題:當案件應當組成七人合議庭,而一審法院僅組成三人合議庭時,辯護人應當在一審當庭提出異議,還是留待二審再以程序違法為由請求發回重審?
通過檢索裁判文書可以發現,盡管不少辯護人在二審中以此為由提出上訴,但尚無案例被二審法院認定程序違法并發回重審。二審法院駁回的核心理由高度統一:案件雖可能判處十年以上刑罰,但不屬于“社會影響重大”,因此審判組織組成合法。這就導致“社會影響重大”在實踐中成為法院的自由裁量空間,辯護人若無法扎實舉證,很難突破這一認定。基于此,我的實務思路是:若能在二審階段“確鑿證明”案件屬于社會影響重大,使二審法院無法虛化該要件,則將該問題留至二審提出;若無法充分舉證,則應在一審階段直接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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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如何證明“社會影響重大”,我總結出四種常用且有效的實務路徑:第一,審查起訴書內容。部分起訴書,尤其是涉眾、有組織犯罪案件,會直接載明“社會影響重大”“罪大惡極”等表述,可直接以公訴機關自述作為依據,此類情形更適合留待二審使用。第二,核查官方宣傳情況。若案件在開庭前已被法院、檢察院或地方平安建設相關公眾號公開報道,通常可認定社會影響重大。第三,參照審理法院類案判決。若本院同類同罪名案件已被生效判決認定為社會影響重大,且本案規模、金額、受害人數等情節更重,可據此主張本案同樣屬于社會影響重大。第四,關注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旁聽情況。根據相關文件要求,邀請代表委員旁聽的案件多為社會影響重大案件,可作為重要佐證。 一般而言,若案件符合上述四種情形中的兩種及以上,可留待二審發力;若僅符合一種甚至全無,則宜在一審直接提出,否則二審法院極易以“不屬社會影響重大”為由駁回,導致該辯護點完全失效。
綜上,在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實務運用中,一審提出異議還是二審固定程序違法點,核心取決于能否對“社會影響重大”形成扎實、不可推翻的證據支撐,這也是該制度在刑事辯護中真正落地的關鍵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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