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撤銷案件的12類情形及法律依據
在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下,認為有犯罪嫌疑而立案偵查,因排除嫌疑而撤銷案件,屬于正常工作現象。
《》第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三條
《》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
《》第二十五條
《》第八條
一、應當撤銷案件
1.沒有犯罪事實的;
2.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3.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4.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5.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7.經濟犯罪案件,經立案偵查,對犯罪嫌疑人解除強制措施之日起十二個月以內,仍然不能移送審查起訴或者依法作其他處理的;
8.經濟犯罪案件,經立案偵查,對犯罪嫌疑人未采取強制措施,自立案之日起二年以內,仍然不能移送審查起訴或者依法作其他處理的;
9.人民檢察院通知撤銷案件的;
10.對于輕微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在偵查過程中,被害人提交書面申請,不再要求公安機關處理或者要求轉為自訴案件的,經審查確系被害人自愿提出的;
11.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可以撤銷案件
12.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實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實,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
三、準確把握第7、8項中“強制措施”的范圍
根據《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 條文釋義與適用指南》強調,上述“強制措施”不應當包括拘傳。此外,上述的強制措施指法律層面,并非實際操作層面,未采取強制措施僅指未作出采取強制措施的決定,而對于已作出采取強制措施決定,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不在此列。
撤銷案件與終止偵查的實務問題
撤銷案件與終止偵查都是刑事案件在偵查階段的一種處理方式,均會導致刑事訴訟程序在偵查階段終止,不再繼續追訴的法律效果。
不同的是,撤銷案件是針對整個案件,而終止偵查可能只針對某個特定的犯罪嫌疑人。
一、終止偵查的適用條件
終止偵查的法律條款根據《》中關于終止偵查的具體規定。
雖然直接關于“終止偵查”的條款在《》中并未明確列出,但可以結合偵查終結的相關規定來理解。當偵查過程中發現不應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撤銷案件,這實質上就是一種終止偵查的行為。
終止偵查的條件主要包括以下幾點:
犯罪事實并非被立案偵查嫌疑人實施的:如果在偵查過程中發現,犯罪行為并非由最初被立案的嫌疑人實施,那么可以終止對該嫌疑人的偵查。
共同犯罪中部分嫌疑人不夠刑事處罰:在共同犯罪的情況下,如果部分嫌疑人的行為不構成刑事處罰,或者雖然構成但被認為是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無刑事責任能力或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那么這部分嫌疑人的偵查應當終止。
犯罪嫌疑人死亡: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過程中死亡,偵查應當終止。
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包括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沒有犯罪事實的;以及其他法律明確規定的免予追責的情況。
這些條件確保了偵查活動的正當性和法律的嚴肅性,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風險和資源浪費。
經過偵查,《》第十六條規定,發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案件,這也是終止偵查的情形:
(1)沒有犯罪事實的;
(2)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3)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4)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5)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6)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
根據《》第一百八十八條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實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實,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需要撤銷案件的,應當層報公安部,由公安部商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后撤銷案件。報請撤銷案件的公安機關應當同時將相關情況通報同級人民檢察院。
公安機關根據前款規定撤銷案件的,應當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作出處理。
第一百八十九條 公安機關作出撤銷案件決定后,應當在三日以內告知原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法定代理人以及案件移送機關。
公安機關作出終止偵查決定后,應當在三日以內告知原犯罪嫌疑人。
二、撤銷案件的適用條件
撤銷案件的適用條件:
1.《》第十六條規定的: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
(一)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三)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四)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2.《》第25條規定的:
第二十五條 在偵查過程中,公安機關發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撤銷案件:
(一)對犯罪嫌疑人解除強制措施之日起十二個月以內,仍然不能移送審查起訴或者依法作其他處理的;
(二)對犯罪嫌疑人未采取強制措施,自立案之日起二年以內,仍然不能移送審查起訴或者依法作其他處理的;
(三)人民檢察院通知撤銷案件的;
(四)其他符合法律規定的撤銷案件情形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但是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需要進一步偵查的,經省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不撤銷案件,繼續偵查。
撤銷案件后,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停止偵查活動,并解除相關的偵查措施和強制措施。
撤銷案件后,又發現新的事實或者證據,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公安機關應當重新立案偵查。
3、《》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 在偵查過程中,發現不應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撤銷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并且通知原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
該條規定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包括以下幾點:
犯罪事實并非被立案偵查嫌疑人實施的:如果在偵查過程中發現,犯罪行為并非由最初被立案的嫌疑人實施,那么可以終止對該嫌疑人的偵查。
共同犯罪中部分嫌疑人不夠刑事處罰:在共同犯罪的情況下,如果部分嫌疑人的行為不構成刑事處罰,或者雖然構成但被認為是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無刑事責任能力或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那么這部分嫌疑人的偵查應當終止。
犯罪嫌疑人死亡: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過程中死亡,偵查應當終止。
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包括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沒有犯罪事實的;以及其他法律明確規定的免予追責的情況。這些條件確保了偵查活動的正當性和法律的嚴肅性,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風險和資源浪費。
三、告知義務對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撤銷案件或者終止偵查的,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關于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被采取刑事強制措施和受刑事處罰實行向所在單位告知制度》的通知(高檢會[2015]10號)第3條第1款的規定,制作《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撤銷案件情況告知書》或者《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終止偵查情況告知書》,10日內告知其所在單位。
來源:獨角法獸 豫法同行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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