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辯狀
(2026)蘇xxxx民初xxxx號A與B公司(下稱B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一案,原告A舉證材料收悉。答辯如下:
第一、由原告證據1可知:被告B公司2020年3月18日成立,系自然人獨資有限責任公司,第三人C系其法定代表人、唯一顯名股東。由原告證據2、證據3可知:2020年4月1日即被告B公司成立兩周后,原告和第三人C簽訂《合作協議書》,原告出資20萬元,占被告B公司股份40%,盈虧根據各自股份,原告和第三人C共擔。
綜合來看,當時原告系未經登記、沒有對外公示的,被告B公司的持股40%隱名股東。
隱名股東并不是想顯名就顯名。最高法《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此,當時原告未顯名,被告和第三人不存在過錯,沒有任何違法之處。何況,原告原也從沒提出過顯名要求。
現原告訴稱“被告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未將原告已經受讓的第三人C名下40%股權變更至原告名下”,意圖追究被告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第二,原告在其證據目錄4、5兩項說明文字中自認,原告在作為被告B公司持股40%隱名股東期間,參與經營管理并享受到了投資分紅及勞動報酬;即被告B公司和第三人C履行了《合作協議書》約定義務和《公司法》的相關法定義務。
第三:被告B公司和第三人C,現共同提交兩份證據(見附件),一是《解除合作協議書》、二是被告B公司對公賬戶2023年明細。
原告和第三人共同投資被告B公司,利潤共享,虧損、風險共擔,本是題中應有之義。
但2023年,被告B公司長期無客單,經營停滯,舉步維艱。而原告A不愿履行原《合作協議書》“盈利虧損共同承擔”的約定義務,不愿和第三人C虧損、風險共擔。
故2023年7月,原告和被告簽署了《解除合作協議書》,解除合作人甲:A,解除合作人乙:B公司。文書載明:“1、解除甲方與B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所有條款。2、解除經營項目和范圍(B公司)。3、解除合作時間2023年7月31日終止。4、解除與B公司所有分配和運轉流程與分紅所有利益。”即已一攬子徹底解決了全部糾紛。
故而,2023年7月31日,原告在被告B公司的身份性權利(隱名股東)、財產性權利(分紅收益權)均歸消滅。這是原告當時基于被告B公司的經營狀況,經過充分風險評估,對于自身權利的處分,也是在雙方平等自愿、充分協商的基礎上達成,真實、合法、有效。
公司開辦不下去時,原告A就不愿虧損、風險共擔,就要撂挑子,就讓第三人C一人對公司持續輸血;而公司緩過氣來了,原告就要恢復已經消滅的股東身份,要坐享其成,享受紅利,哪有這樣的道理?出爾反爾,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
請貴人民法院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此致:
XX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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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1:B公司
答辯人2:C
2026年4月24日
附件1:解除合作協議書
附件2:B公司對公賬戶2023年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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