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已經啟動了《刑事訴訟法》第四次修法工作。自從該強制措施在2012年刑訴法修法新設以來,理論和實踐部門都普遍關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這個容易“藏污納垢”的刑事強制措施,在歷次修法中均有人建議取消。鑒于該強制措施容易被執法人員濫用、異化,尤其近年來,隨著監察委成立,更容易淪為監委違規再造一個嶄新的留置期的手段,取消刻不容緩。
監察體制改革前,紀委辦案期間,往往對領導干部適用黨內強制手段“雙規”,對其他涉案人員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當前,個別地方監委在留置監察對象六個月以后,案件仍未辦結,不顧當前刑事訴訟法已經發生重大變化的實際,仍在沿用監察體制改革以前的老辦法:想方設法將監察對象采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干涉律師會見嫌疑人,企圖違法再造一個全新的“留置期”。這樣的做法,已經與當前的頂層制度設計相悖,涉嫌違法違紀,甚至犯罪,所取得的供述也系非法證據,不能成為司法定罪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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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以來,已經習慣沒有辯護律師介入的辦案模式
監察體制改革前,對監察對象采取的是“兩規”強制。由于“兩規”措施屬于黨內紀律措施,律師不能介入紀律審查階段的“兩規”人員調查工作,根本不可能會見。與此同時,“兩規”人員的同案犯,例如家屬及涉嫌行賄的老板等,就會被采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強制措施,公安機關會配合出具相應的辦案手續。2012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也明確規定“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當時毫無例外,公安機關都會配合紀委,不允許辯護律師會見這些被采取了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人員。
隨著2018年監察體制改革,監察法規定了可以對監察對象及其同案犯采取留置措施。監察法及監察法實施條例也明確規定,留置期間辯護律師不能會見。從立法上, 從頂層設計上,職務犯罪不再需要借助公安機關指居文書,不需要借助公安機關來決定不允許辯護律師會見。
伴隨著監察體制改革,2018年修改了《刑事訴訟法》,自當年10月26日起,新《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偵查期間,律師會見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無須再經偵查機關的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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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期屆滿仍未調查終結的,仍安排公安機關出具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司法文書,企圖違法再造一個辯護律師不能介入的留置期
由于監察調查長期辦案不與律師打交道,沒有辦案期間律師可以會見的“工作經驗”,讓監委調查人員將律師會見視為洪水猛獸。仿佛只要律師一會見,當事人就會翻供,工作就無法開展。這也是職務犯罪過分重視口供導致的路徑依賴,客觀證據扎實,翻供就會成為最錯誤的選擇。
職務犯罪以外的侵犯個人法益、社會法益的幾百個罪名的嫌疑人,偵查期間律師都是可以會見的。但我們并沒聽說哪個公安機關因律師會見就不能辦案。
從人權保障和案件質量兩個方面來看,律師會見可以有效防范嫌疑人遭遇刑訊逼供、誘供等非法取證手段。在法治發達國家,甚至整個訊問嫌疑人的過程,都是要在律師的陪同下進行的。
由于留置是有期限的,最長六個月。如果職務犯罪在留置期并沒有辦結,就面臨必須采取其他刑事強制措施的問題。而此時此刻,似乎“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這樣的強制措施,就成了不二之選。而隨著監察體制的改變,法律法規的變化,辦案的監察機關以某個公安機關管理的罪名為由要求公安機關對某個監察調查對象采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這樣這樣的行為,輕則“干預插手司法”,重則涉嫌偽造國家機關公文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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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存在的違紀違法甚至涉嫌犯罪的情形
隨著《監察法》的實施,《刑事訴訟法》進行了修改,已經刪除了重大賄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需要偵查機關許可的相關規定,這就意味著在法律層面上,留置結束后即便對監察調查對象采取了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刑事強制措施,結合《刑事訴訟法》及《律師法》第三十三條的具體規定,辯護律師是有權利會見嫌疑人的。也就是說,只要留置結束,已經不存在一個不允許律師會見的制度設計,可以讓監察機關繼續在沒有律師介入的情況下辦案。監察機關如果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期間,協調公安機關不讓律師會見,實際上就是在干預插手司法,違法剝奪律師會見權。
比起干預插手司法來說,更有甚者可能涉嫌偽造國家機關公文罪。由于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適用前提是嫌疑人在辦案機關所在地沒有居所,個別監察機關辦案人員想當然地認為,只要找一個涉嫌公安機關管轄的罪名,協調省市級公安機關將該線索指定管轄到嫌疑人沒有居所的地方辦理,就可以名正言順使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就可以禁絕律師會見。
筆者就遇到過這樣一起監委協調當地公安局異地指定管轄,采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強制措施的案件。該案在省公安廳陽光警務執法公開系統顯示,A縣公安局于某年某月某日已經以涉嫌詐騙對嫌疑人刑事立案,并被該局決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辦案民警也寫明系A縣公安局兩名民警。聯系到系統顯示的該警官后,他明確表示該案并非他辦理;該強制措施并非A縣公安局采取。表示該案系由隔壁B縣公安局、監委聯合辦理,會見的聯系部門是隔壁縣B公安局警官。我們旋即前往A縣公安局長辦公室反映問題,該局長也表示該案果真不是他們辦理。遂多次電話聯系B縣公安局警官,該警官表示該案確系B縣公安局辦理,辯護人是否能夠會見也由B縣公安局、監委領導決定。但就本人能否會見,何時會見,語焉不詳。表示“領導不讓會見”“你回去等我電話吧,我也說不好具體時間”。
筆者“受邀”前往B縣監委協商會見問題。B縣監委常務副書記一套官話套話拒絕筆者合法的會見要求,還希望筆者能夠“支持”“理解”他們這樣的做法。作為會見權利被剝奪、當事人人身自由被非法剝奪的一方,怎么能夠“理解”這樣的違法犯罪做法,又怎么可能“支持”?
協商無果后,筆者前往AB兩縣的地級市公安機關反映A縣公安局虛開司法文書、涉嫌偽造國家機關公文問題:既然該案并非由A縣公安局辦理,強制措施也并非由A縣公安局采取,辯護人是否會見也不由A縣公安局決定,顯然我們收到的監視居住通知書系與實情不符的虛假國家機關公文書,省公安廳陽光警務執法公開系統顯示的相關內容系虛假內容,這必然是兩基層公安局虛構辦案事實,欺騙省公安廳所致。
根據當前判例,即便A縣公安局蓋的是真章,只要公文內容是捏造的、虛假的,在捏造的文書上蓋真章,也構成偽造國家機關公文罪,且系實質偽造。例如山西省臨汾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晉10刑終93號劉某偽造國家機關公文案(違法出具虛假的公務人員身份證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豫14刑終253號張某等偽造國家機關公文案(出具虛假的警員身份證明),以及著名的四川省江安縣法院法官李某偽造民事調解書被判偽造國家機關公文罪案。公安機關作為懲惡揚善的國家政法機關,虛開與事實不符的文書,嚴重損害了公安機關的公信力,如此嚴重的行為顯然已經涉嫌構成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的偽造國家機關公文罪。
最終,經市公安局協調,即便辦案的B縣監委反對,我們還是在A縣監委辦案點會見了當事人。進入該辦案點,辦案點負責人一度因為第一次接待律師進入,甚至不知道該如何辦理手續。
權利需要爭取,法治的捍衛者就是一個個為權利而斗爭的平凡你我。絕不能“理解”甚至“支持”隨隨便便就剝奪權利的濫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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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期間所取得的供述系非法證據,應予排除
監視居住本質上并不是剝奪自由的刑事強制措施。《刑事訴訟法》第74條規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折抵刑期。被判處管制的,監視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日”。刑訴法也僅是就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人會客、出行進行了限制,且為了杜絕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人剝奪自由,明令禁止公安機關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或者辦公場所執行監視居住。《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也明確“被監視居住人有正當理由要求離開住所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要求會見他人或者通信的,應當由負責的派出所或者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
可見,在刑訴法層面,指定居所監視居住與管制的強度是對等的,而管制作為刑罰的一種,只是限制罪犯的一定自由,依法實行社區矯正的刑罰方法。
而留置過后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無一例外地將監察對象羈押在了留置點等留置場所。該段強制措施期間,嫌疑人的處境與留置期別無二致。顯然,這是屬于違法的非法拘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2017年通過的《關于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規定》)第四條規定“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對于違法將嫌疑人羈押在辦案場所,違法剝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就是非法拘禁。利用該手段獲取的供述,根據《規定》第四條應當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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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書記的話是對的。
作者:丁慧敏律師,執業于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清華大學刑法學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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