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直以來,著作權的索賠都受訴訟時效的限制,比如有人盜版了筆者的作品十年,筆者發現后起訴,索賠只能限于訴訟時效內,也就是起訴前三年內的損失,要追償三年之前盜版者的獲利,法院不會支持。這個制度不合理之處在于,無論權利人發現侵權后是否及時起訴,侵權者都不用賠償起訴前三年外的獲利。最近美國最高法院的判決[i]改了這個制度:如果著作權索賠及時,則所有損失均可獲得賠償,不受三年的限制。今天就來聊聊這個裁定案例以及我國的相應規定。
一、案情摘要:兩個股東在1983年在美國共同成立了一家音樂公司,該公司錄制并發布了一些作品,合作幾年后公司解散,其中的股東Nealy(下稱“尼利”)因毒品相關罪行入獄多年。在尼利不知情的情況下,另一股東與華納唱片達成協議,授權該公司使用音樂公司享有著作權的作品。這些作品被廣泛使用,包括被改編進Flo Rida的熱門歌曲 "In the Ayer"[ii],以及其他知名藝術家的作品中。
尼利在2018年第二次出獄,隨后作為著作權權利人,對授權第三方使用歌曲的華納唱片提起著作權侵權訴訟。他尋求對從2008年,也就是被告侵權行為起始時間起獲得的利潤作為賠償。雖然根據法律,原告必須在侵權行為產生后的三年內提起訴訟,但尼利主張,由于他在提起訴訟前不到三年才發現華納唱片的侵權行為,因此他的索賠是及時的,因此主張全部侵權獲利是合理的。
二、美國各級法院的判決
地區法院的判決:接受了華納唱片的論點,即盡管Nealy可以根據發現規則對十年前的侵權行為提起訴訟,但他只能對提起訴訟前三年發生的侵權行為索取賠償。
第十一巡回上訴法院的判決:1. 不同意地區法院的這一限制性解釋,認為著作權法并沒有規定對于及時提出的索賠存在三年的賠償限制。著作權法的文本清晰表明,著作權所有者有權對任何及時的侵權索賠獲得金錢救濟,無論侵權行為何時發生。
2. 根據發現規則,如果著作權所有者在提起訴訟前三年內發現了侵權行為,那么他們可以對更早的侵權行為提起訴訟。這意味著,即使侵權行為發生在多年前,只要著作權所有者在合理的時間內發現侵權行為,并在發現后的三年內提起訴訟,他們就可以尋求賠償。
3. 著作權法的文本本身并沒有支持存在一個獨立的三年賠償期限。法院指出,著作權法的補救條款僅規定侵權者需對著作權所有者的實際損害和侵權者的利潤負責,并沒有提及賠償金的時間限制。
美國最高法院的裁定:1. 確認了第十一巡回上訴法院的判決,明確表示著作權所有者可以對任何及時的侵權索賠獲得金錢救濟,無論侵權行為何時發生。雖然在之前的Petrella和米高梅電影案[iii]中,最高法院曾指出,著作權法的訴訟時效允許原告從訴訟提起之時起僅追溯三年的侵權行為獲得救濟。但該案原告是知道侵權行為存在超過三年訴訟時效才提起的訴訟,其實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因為侵權行為訴訟期間仍在繼續,所以只能主張訴訟前三年內的賠償。而尼利案原告在提起訴訟前三年內才發現侵權行為,所以仍在訴訟時效內。
2. 著作權法的訴訟時效條款規定了提起訴訟的三年期限,但這一條款并未設立一個獨立的三年期限限制賠償。發現規則允許著作權所有者在發現侵權后的三年內提起訴訟,這一規則適用于確定訴訟時效的起算點。著作權所有者有權對其及時提出的索賠要求全部的損害賠償,無論侵權行為發生的時間。如果尼利的索賠是及時的,他可以要求對侵權行為所有的損害賠償。
3.美國最高法院有六名大法官支持上述第2點意見,但大法官Neil Gorsuch提出了異議,并獲得了大法官Clarence Thomas和Samuel Alito的支持。異議內容為,著作權法可能和發現規則不兼容,因為通常訴訟時效從侵權行為發生時開始計算(即“侵權行為發生時”規則)。除非著作權法明確規定,否則應遵循傳統的衡平法實踐,只在欺詐或隱瞞的情況下應用發現規則。由于尼利案中沒有涉及欺詐或隱瞞,因此發現規則不應適用。他建議最高法院應該等待一個更適當的案件來解決發現規則是否適用于著作權法的問題。
三、制度改進的意義
筆者認為,這次美國最高法院的判例,糾正了訴訟時效制度在實踐中的偏差,彌補了漏洞,是一次體現進步的制度完善。
訴訟時效制度設立的意義主要是,通過設定一個明確的時間限制,促使權利人在一定期限內行使其權利,避免因時間過長導致證據滅失或事實難以查清,提高法院的辦案效率。保護交易安全和秩序的穩定,避免出現長時間懸而未決的法律糾紛,防止權利人無謂地拖延行使權利,從而保護債務人的合法權益,防止其因權利人的一直懸而未決的索賠而遭受不必要的財務壓力或法律風險。
但就本文討論的情況,侵權者長期侵權,權利人發現較晚但及時起訴,如果法律只支持權利人索賠訴訟前三年的損失,實際并不符合訴訟時效制度設立的原意。首先,權利人并沒有拖延或者怠于行使自己的權利,他們只是發現侵權比較晚,但發現后,在訴訟時效規定的期限內及時起訴了。其次,案件中也沒有因時間拖延過長導致證據滅失或者事實無法查清的情況。最后,侵權者因為侵權行為長時間穩定的獲得了侵權收入,這個收入具有違法性,如果在權利人維權行為沒有瑕疵的情況下,讓侵權者能合法占有早期侵權行為的收入,不具有正當性。
?四、我國的相應法規
對持續時間超過三年的侵權行為的索賠,比如侵權的書一直在銷售,或者盜版的電影一直在網上傳播的,我國法律的規定和美國最高法院最近的裁定有明顯的不同:如果侵權行為開始后一直持續超過三年,權利人到法院起訴要求停止侵權和賠償損失的,無論權利人是否明知或者應知其侵權的,法院判決時,都會支持其停止侵權的訴請,但對索賠,僅會支持起訴之日起三年內的賠償主張。
具體的法規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侵害著作權的訴訟時效為三年,自著作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權利人超過三年起訴的,如果侵權行為在起訴時仍在持續,在該著作權保護期內,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行為;侵權損害賠償數額應當自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計算。
實際上,除了著作權,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對專利、商標侵權的索賠時效的標準,也和著作權類似,即權利人只能對起訴前三年內的侵權行為主張賠償。所以,考慮到知識產權規則適用的一致性,國內修改此規則的工程較大,我國即便要借鑒美國最高法院新規則,也要等下次司法解釋修法時,著作權、商標、專利一起改。
最后,美國知識產權法的規則對全球都有一定的示范性,美國最高法院的規則會對和全球著作權相關的行業,比如娛樂、出版業都產生較大的影響。這個新動向可能會讓中小權利人維權更有積極性,大公司簽知識產權授權時更謹慎。大的知識產權權利人一般來說對發現侵權會比較及時,所以產生超過三年時效時間再維權的可能性較小,但中小權利人對侵權的監控一般會差一點,新規則會讓他們在維權時更有積極性,因為獲得的賠償會更高。而因為違法成本的提高,大公司簽知識產權授權時更謹慎,做更多的盡職調查,避免出現尼利案中只獲得部分權利人瑕疵授權就使用的情況。
本文作者:游云庭,上海大邦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知識產權律師。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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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https://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23pdf/22-1078_4gci.pdf
[ii]《In the Ayer 》是說唱歌手Flo Rida首張專輯《Mail on Sunday》中的第三首單曲,是由歌曲“Jam the Box”改編,而“Jam the Box”的著作權屬于尼利共同創辦的公司。[1]
[iii] Petrella v. Metro-Goldwyn-Mayer, In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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