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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麗江黨員律師郜云研習白某強奸案無罪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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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麗江黨員律師郜云研習白某強奸案無罪判決

      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2019)內01刑終某號

      原公訴機關呼和浩特市新城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白某,男,文盲,無固定職業,戶籍所在地內蒙古自治區,捕前暫住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新城區紅山口平房。2017年3月8日因涉嫌犯強奸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經呼和浩特市新城區人民檢察院批準,次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區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武某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呼和浩特市新城區人民法院審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區人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白某犯強奸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4日作出(2017)內0102刑初343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白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18年4月9日作出(2018)內01刑終30號刑事裁定書,將本案發回呼和浩特市新城區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呼和浩特市新城區人民法院重新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2018)內0102刑初131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白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姜某、孫某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白某及其指定辯護人武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6年11月29日1時許,被告人白某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區車站西街木材公司大院內,將被害人劉某居住平房的房門踹開,闖入房間強行與被害人劉某發生性關系,直到五點左右逃離現場。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白某違背婦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強行與被害人發生性關系,其行為構成強奸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認定被告人白某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上訴人白某及其指定辯護人以被告人白某不構成強奸罪為由提出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

      經二審審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約11時許,被害人劉某到公安機關報案,稱11月29日凌晨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區車站西街木材公司大院內自己的家中,被一白姓男子強奸,凌晨五時左右該男子離開現場。經鑒定,現場提取的衛生紙、枕巾、飲料瓶有白某的相關斑跡,被害人劉某的胸部擦拭物、陰部擦拭物中未檢出白某的相關斑跡。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害人劉某(女,63歲)的報案材料及陳述。證實案發時間、地點,其在家中被一男子闖入后,使用暴力手段將其強奸的事實。同時證實被害人將現場遺留的飲料瓶、衛生紙等物證用塑料袋裝起來交給了公安機關的技術部門。

      2、辨認筆錄。證實被害人劉某辨認出10號照片中的人就是2016年11月29日將其強奸的白某。

      3、現場勘查、技術鑒定材料。證實案發現場的外部及內部情況,及現場留有的物證的事實。

      4、提取筆錄。證實公安機關在案發現場提取到劉某家里的枕頭套一個(塑料袋包裝)、衛生紙團數個(塑料袋包裝)、飲料瓶一個(塑料袋包裝)。同時提取了劉某的血樣一份、劉某的胸部擦拭物一份、劉某的陰部擦拭物一份。

      5、(呼)公(物)鑒(DNA)字[2016]0908號法庭科學DNA鑒定書。證實①送檢的從枕套及衛生紙上提取的斑跡中均檢出人精斑;②送檢的劉某的胸部擦拭物,DNA檢驗結果與劉某血樣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為5.92×1020;送檢的劉某的陰部擦拭物中未檢出人精斑。

      6、(呼)公(物)鑒(DNA)字[2017]0100號法庭科學DNA鑒定書。證實鑒定意見為“(呼)公(物)鑒(DNA)字[2016]0908號”案卷中送檢的枕套上檢出的人精斑,與白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為1.47×1019。

      7、(呼)公(物)鑒(DNA)字[2017]0417號法庭科學DNA鑒定書。證實①送檢的從衛生紙上提取的1A、1B號斑跡均檢出人精斑,1A號斑跡獲得混合STR分型,不排除來源于劉某與白某的STR分型;1B號斑跡與白某血樣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為1.47×1019;1C號斑跡未檢出人精斑,與劉某血樣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為5.92×1020;②送檢的從飲料瓶上提取的斑跡,DNA檢驗獲得STR分型,不排除來源于劉某與白某的STR分型。

      上列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查明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判認定上訴人白某違背婦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強行與被害人發生性關系,因現有證據只能證實案發現場遺留帶有白某相關斑跡的衛生紙、飲料瓶、枕巾等相關物證,但無法證實白某在案發現場所遺留的斑跡是什么時間所留、和誰所留、怎樣所留,且白某對強奸被害人這一事實始終不予供述,原審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不能互相印證,全案證據達不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不能得出系白某作案的唯一結論。原判認定白某犯強奸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原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上訴人白某無罪。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楊蔚堃

      審判員  劉 磊

      審判員  張靜然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書記員  王玉龍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在被告人最后陳述后,審判長宣布休庭,合議庭進行評議,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的法律規定,分別作出以下判決:

      (三)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
      (法發〔2021〕21號)
      為進一步規范量刑活動,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增強量刑公開性,實現量刑公正,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等規定,結合司法實踐,制定本指導意見。

      一、 量刑的指導原則

      (一)量刑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決定判處的刑罰。

      (二)量刑既要考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輕重,又要考慮被告人應負刑事責任的大小,做到罪責刑相適應,實現懲罰和預防犯罪的目的。

      (三)量刑應當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確保裁判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四)量刑要客觀、全面把握不同時期不同地區的經濟社會發展和治安形勢的變化,確保刑法任務的實現;對于同一地區同一時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處的刑罰應當基本均衡。

      二、 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時,應當以定性分析為主,定量分析為輔,依次確定量刑起點、基準刑和宣告刑。

      (一)量刑步驟

      1.根據基本犯罪構成事實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根據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數額、犯罪次數、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實,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根據量刑情節調節基準刑,并綜合考慮全案情況,依法確定宣告刑。

      (二)調節基準刑的方法

      1.具有單個量刑情節的,根據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直接調節基準刑。

      2.具有多個量刑情節的,一般根據各個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減的方法調節基準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節的,先適用該量刑情節對基準刑進行調節,在此基礎上,再適用其他量刑情節進行調節。

      3.被告人犯數罪,同時具有適用于個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節的,先適用該量刑情節調節個罪的基準刑,確定個罪所應判處的刑罰,再依法實行數罪并罰,決定執行的刑罰。

      (三)確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刑幅度內,且罪責刑相適應的,可以直接確定為宣告刑;具有應當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確定宣告刑。

      2.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且罪責刑相適應的,可以直接確定為宣告刑;只有從輕處罰情節的,可以依法確定法定最低刑為宣告刑;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3.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確定法定最高刑為宣告刑。

      4.綜合考慮全案情況,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可以在20%的幅度內對調節結果進行調整,確定宣告刑。當調節后的結果仍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依法確定宣告刑。

      5.綜合全案犯罪事實和量刑情節,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拘役、管制或者單處附加刑、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依法適用。

      (四)判處罰金刑,應當以犯罪情節為根據,并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依法決定罰金數額。

      (五)適用緩刑,應當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再犯罪的危險以及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的影響,依法作出決定。

      三、 常見量刑情節的適用

      量刑時應當充分考慮各種法定和酌定量刑情節,根據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實以及量刑情節的不同情形,依法確定量刑情節的適用及其調節比例。對黑惡勢力犯罪、嚴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等危害嚴重的犯罪,在確定從寬的幅度時,應當從嚴掌握;對犯罪情節較輕的犯罪,應當充分體現從寬。具體確定各個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時,應當綜合平衡調節幅度與實際增減刑罰量的關系,確保罪責刑相適應。

      (一)對于未成年人犯罪,綜合考慮未成年人對犯罪的認知能力、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現、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情況,應當予以從寬處罰。

      1.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減少基準刑的30%-60%;

      2.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減少基準刑的10%-50%。

      (二)對于已滿七十五周歲的老年人故意犯罪,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情節、后果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過失犯罪的,減少基準刑的20%-50%。

      (三)對于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綜合考慮犯罪性質、情節、后果以及聾啞人或者盲人犯罪時的控制能力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四)對于未遂犯,綜合考慮犯罪行為的實行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況,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

      (五)對于從犯,綜合考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況,應當予以從寬處罰,減少基準刑的20%-50%;犯罪較輕的,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六)對于自首情節,綜合考慮自首的動機、時間、方式、罪行輕重、如實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惡意利用自首規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從寬處罰的除外。

      (七)對于坦白情節,綜合考慮如實供述罪行的階段、程度、罪行輕重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較重罪行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30%;

      3.因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50%。

      (八)對于當庭自愿認罪的,根據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認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依法認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九)對于立功情節,綜合考慮立功的大小、次數、內容、來源、效果以及罪行輕重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50%;犯罪較輕的,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十)對于退贓、退賠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退贓、退賠行為對損害結果所能彌補的程度,退贓、退賠的數額及主動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對搶劫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的,應當從嚴掌握。

      (十一)對于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額、賠償能力以及認罪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積極賠償但沒有取得諒解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盡管沒有賠償,但取得諒解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對搶劫、強奸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的,應當從嚴掌握。

      (十二)對于當事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達成刑事和解協議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額、賠禮道歉以及真誠悔罪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十三)對于被告人在羈押期間表現好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

      (十四)對于被告人認罪認罰的,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認罪認罰的階段、程度、價值、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贓退賠、賠償諒解、刑事和解等情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6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認罪認罰與自首、坦白、當庭自愿認罪、退贓退賠、賠償諒解、刑事和解、羈押期間表現好等量刑情節不作重復評價。

      (十五)對于累犯,綜合考慮前后罪的性質、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時間的長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輕重等情況,應當增加基準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個月。

      (十六)對于有前科的,綜合考慮前科的性質、時間間隔長短、次數、處罰輕重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為過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十七)對于犯罪對象為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婦等弱勢人員的,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犯罪的嚴重程度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十八)對于在重大自然災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故意犯罪的,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四、 常見犯罪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

      1.構成交通肇事罪的,根據下列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事故責任、致人重傷、死亡的人數或者財產損失的數額以及逃逸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構成交通肇事罪的,綜合考慮事故責任、危害后果、賠償諒解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二)危險駕駛罪

      1.構成危險駕駛罪的,依法在一個月至六個月拘役幅度內確定宣告刑。

      2.構成危險駕駛罪的,根據危險駕駛行為、實際損害后果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決定罰金數額。

      3.構成危險駕駛罪的,綜合考慮危險駕駛行為、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1.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根據下列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犯罪情節一般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非法吸收存款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對于在提起公訴前積極退贓退賠,減少損害結果發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4.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根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存款人人數、給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數額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決定罰金數額。

      5.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綜合考慮非法吸收存款數額、存款人人數、給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數額、清退資金數額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四)集資詐騙罪

      1.構成集資詐騙罪的,根據下列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集資詐騙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構成集資詐騙罪的,根據犯罪數額、危害后果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決定罰金數額。

      4.構成集資詐騙罪的,綜合考慮犯罪數額、詐騙對象、危害后果、退贓退賠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五)信用卡詐騙罪

      1.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根據下列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信用卡詐騙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根據詐騙手段、犯罪數額、危害后果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決定罰金數額。

      4.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綜合考慮詐騙手段、犯罪數額、危害后果、退贓退賠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六)合同詐騙罪

      1.構成合同詐騙罪的,根據下列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合同詐騙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構成合同詐騙罪的,根據詐騙手段、犯罪數額、損失數額、危害后果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決定罰金數額。

      4.構成合同詐騙罪的,綜合考慮詐騙手段、犯罪數額、危害后果、退贓退賠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七)故意傷害罪

      1.構成故意傷害罪的,根據下列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故意傷害致一人輕傷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故意傷害致一人重傷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以特別殘忍手段故意傷害致一人重傷,造成六級嚴重殘疾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傷害后果、傷殘等級、手段殘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故意傷害致人輕傷的,傷殘程度可以在確定量刑起點時考慮,或者作為調節基準刑的量刑情節。

      3.構成故意傷害罪的,綜合考慮故意傷害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賠償諒解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八)強奸罪

      1.構成強奸罪的,根據下列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強奸婦女一人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奸淫幼女一人的,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強奸婦女、奸淫幼女情節惡劣的;強奸婦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奸婦女、奸淫幼女的;二人以上輪奸婦女的;奸淫不滿十周歲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傷害的;強奸致被害人重傷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強奸婦女、奸淫幼女情節惡劣程度、強奸人數、致人傷害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強奸多人多次的,以強奸人數作為增加刑罰量的事實,強奸次數作為調節基準刑的量刑情節。

      3.構成強奸罪的,綜合考慮強奸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從嚴把握緩刑的適用。

      (九)非法拘禁罪

      1.構成非法拘禁罪的,根據下列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犯罪情節一般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致一人重傷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致一人死亡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非法拘禁人數、拘禁時間、致人傷亡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數作為增加刑罰量的事實,非法拘禁次數作為調節基準刑的量刑情節。

      3.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增加基準刑的10%-20%:

      (1)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

      (2)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構成非法拘禁罪的,綜合考慮非法拘禁的起因、時間、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十)搶劫罪

      1.構成搶劫罪的,根據下列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搶劫一次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入戶搶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搶劫三次或者搶劫數額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搶劫致一人重傷的;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持槍搶劫的;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搶劫情節嚴重程度、搶劫數額、次數、致人傷害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構成搶劫罪的,根據搶劫的數額、次數、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決定罰金數額。

      4.構成搶劫罪的,綜合考慮搶劫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從嚴把握緩刑的適用。

      (十一)盜竊罪

      1.構成盜竊罪的,根據下列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二年內三次盜竊的,入戶盜竊的,攜帶兇器盜竊的,或者扒竊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盜竊數額、次數、手段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多次盜竊,數額達到較大以上的,以盜竊數額確定量刑起點,盜竊次數可以作為調節基準刑的量刑情節;數額未達到較大的,以盜竊次數確定量刑起點,超過三次的次數作為增加刑罰量的事實。

      3.構成盜竊罪的,根據盜竊的數額、次數、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在一千元以上盜竊數額二倍以下決定罰金數額;沒有盜竊數額或者盜竊數額無法計算的,在一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判處罰金。

      4.構成盜竊罪的,綜合考慮盜竊的起因、數額、次數、手段、退贓退賠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十二)詐騙罪

      1.構成詐騙罪的,根據下列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詐騙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構成詐騙罪的,根據詐騙的數額、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決定罰金數額。

      4.構成詐騙罪的,綜合考慮詐騙的起因、手段、數額、危害后果、退贓退賠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對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的,從嚴把握緩刑的適用。

      (十三)搶奪罪

      1.構成搶奪罪的,根據下列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或者二年內三次搶奪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搶奪數額、次數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多次搶奪,數額達到較大以上的,以搶奪數額確定量刑起點,搶奪次數可以作為調節基準刑的量刑情節;數額未達到較大的,以搶奪次數確定量刑起點,超過三次的次數作為增加刑罰量的事實。

      3.構成搶奪罪的,根據搶奪的數額、次數、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決定罰金數額。

      4.構成搶奪罪的,綜合考慮搶奪的起因、數額、手段、次數、危害后果、退贓退賠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十四)職務侵占罪

      1.構成職務侵占罪的,根據下列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職務侵占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構成職務侵占罪的,根據職務侵占的數額、危害后果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決定罰金數額。

      4.構成職務侵占罪的,綜合考慮職務侵占的數額、手段、危害后果、退贓退賠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十五)敲詐勒索罪

      1.構成敲詐勒索罪的,根據下列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或者二年內三次敲詐勒索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敲詐勒索數額、次數、犯罪情節嚴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多次敲詐勒索,數額達到較大以上的,以敲詐勒索數額確定量刑起點,敲詐勒索次數可以作為調節基準刑的量刑情節;數額未達到較大的,以敲詐勒索次數確定量刑起點,超過三次的次數作為增加刑罰量的事實。

      3.構成敲詐勒索罪的,根據敲詐勒索的數額、手段、次數、危害后果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在二千元以上敲詐勒索數額的二倍以下決定罰金數額;被告人沒有獲得財物的,在二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判處罰金。

      4.構成敲詐勒索罪的,綜合考慮敲詐勒索的手段、數額、次數、危害后果、退贓退賠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十六)妨害公務罪

      1.構成妨害公務罪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妨害公務造成的后果、犯罪情節嚴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構成妨害公務罪,依法單處罰金的,根據妨害公務的手段、危害后果、造成的人身傷害以及財物毀損情況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決定罰金數額。

      4.構成妨害公務罪的,綜合考慮妨害公務的手段、造成的人身傷害、財物的毀損及社會影響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十七)聚眾斗毆罪

      1.構成聚眾斗毆罪的,根據下列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犯罪情節一般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聚眾斗毆三次的;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持械聚眾斗毆的。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聚眾斗毆人數、次數、手段嚴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構成聚眾斗毆罪的,綜合考慮聚眾斗毆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十八)尋釁滋事罪

      1.構成尋釁滋事罪的,根據下列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尋釁滋事一次的,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糾集他人三次尋釁滋事(每次都構成犯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尋釁滋事次數、傷害后果、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或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構成尋釁滋事罪,判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的,根據尋釁滋事的次數、危害后果、對社會秩序的破壞程度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決定罰金數額。

      4.構成尋釁滋事罪的,綜合考慮尋釁滋事的具體行為、危害后果、對社會秩序的破壞程度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十九)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據下列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犯罪情節一般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情節嚴重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犯罪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數額、犯罪對象、危害后果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決定罰金數額。

      4.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綜合考慮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數額、危害后果、上游犯罪的危害程度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二十)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

      1.構成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的,根據下列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數量達到數量大起點的,量刑起點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2)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數量達到數量較大起點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情節嚴重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毒品犯罪次數、人次、毒品數量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增加基準刑的10%-30%:

      (1)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2)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3)毒品再犯。

      4.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1)受雇運輸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顯偏低的;

      (3)存在數量引誘情形的。

      5.構成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的,根據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種類、數量、危害后果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決定罰金數額。

      6.構成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的,綜合考慮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種類、數量、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從嚴把握緩刑的適用。

      (二十一)非法持有毒品罪

      1.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根據下列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非法持有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非法持有毒品情節嚴重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非法持有鴉片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毒品數量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根據非法持有毒品的種類、數量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決定罰金數額。

      4.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綜合考慮非法持有毒品的種類、數量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從嚴把握緩刑的適用。

      (二十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數、次數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根據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數、次數、違法所得數額、危害后果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決定罰金數額。

      4.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綜合考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數、次數、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二十三)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

      1.構成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的,根據下列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情節一般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情節嚴重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的人數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利用本單位的條件,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增加基準刑的10%-20%。

      4.構成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的,根據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的人數、次數、違法所得數額、危害后果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決定罰金數額。

      5.構成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的,綜合考慮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的人數、次數、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五、 附則

      (一)本指導意見規范上列二十三種犯罪判處有期徒刑的案件。其他判處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參照量刑的指導原則、基本方法和常見量刑情節的適用規范量刑。

      (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結合當地實際,共同制定實施細則。

      (三)本指導意見自2021年7月1日起實施。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3月9日《關于實施修訂后的〈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的通知》(法發〔2017〕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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