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開庭,公訴人首先就昨日辯方質證意見中的部分觀點做了回應:
第一,關于搜查、扣押筆錄中見證人身份問題,涉及到相關書證、物證取證合法性,控方只以此說明隨案移送物品的來源,未作為證據出示,相關財物案件終結前不建議發還。
第二,關于財產清單無工作人員簽字問題,可證明由順德區檢察院出具,不影響文書法律效力。
第三,關于相同編號“受案登記表”相關書面說明,系偵查機關在溫惠涉案后重新打印、修改,公訴人亦認可不應當事后修改,但不影響依法對溫惠偵查,此問題僅為程序瑕疵。
第四,“受案登記表”填寫不全面、規范問題,報案同時提交了書面控告信,不影響報案行為效力。
第五,辯方關于報案人未實際經歷相關涉案事實不能報案的觀點不成立,報案人系相關公司法定代表人、意志代表,可以代為報案、陳述案情,如何采信正是本案應查明的范疇。
第六,偵查機關在對寧遠喜偵查過程中發現新的嫌疑人溫惠涉案,可以對其偵查,不需要另行、單獨立案。
公訴人繼續舉證。
第二部分:低價購買案涉房產證據
第一組證據第一部分
1.鄒孟紅提供的大中公司向寶新能源支付1500萬元購房款網銀交易電子回單。
2.從梅縣自然資源局調取的案涉房產交易相關書證,包括購房合同、稅費單據、寶新能源公司營業執照、公司章程、董事會決議、法人授權委托書、房屋發票、地產權屬證書等。
3.梅縣稅務局調取的相關書證,包括增值稅申報單、房屋核價表、納稅申報表、完稅證明等。
4.寶新能源出具的相關情況說明、稅費審批單等資料。
擬證明:
1.2011年寶麗華公司從其子公司以1149萬元價格購入案涉房產,2014年按照2387萬元計稅,此次房產交易系寶麗華公司內部資產轉讓,非市場交易,案涉房屋在2014年的市場價格為2387萬元。
2.2014年,寶新能源向大中公司轉讓案涉房產時,包括房屋買賣合同、法人授權委托書(授權詹潔暉經辦)、轉讓房屋登記詢問表、房屋權屬情況確認文書等材料上均有寧遠喜簽名。
3.此次交易過程中,稅務機關認定該房產市場價格為3038萬余元,1500萬元的交易價格明顯較低且無合理理由,遂要求寶新能源出具情況說明,寧遠喜在相關審批單簽名,同意按照3038萬元計稅,同日該房產被過戶至大中公司。
第一組證據第二部分
1.證人詹潔暉筆錄。
2.案涉房產權屬證書領取登記表。
3.證人楊科勇(房價評估人)、何江山(稅務局工作人員)筆錄
擬證明:
1.溫惠向詹潔暉提供了大中公司的相關材料,并安排詹潔暉具體經辦案涉房產過戶事宜。
2.大中公司取得的房產權屬證書由溫惠簽領。
3.詹潔暉辦理過程中,需要寶新能源和寧遠喜簽章的資料,均系溫惠從中溝通。詹潔暉向溫惠告知稅務局認為房產交易價格過低,幾天后便拿到了寶新能源出具的情況說明。
4.房產評估機構確認案涉房產評估市場價為3038萬元,梅縣稅務局確認向寶新能源反饋房產交易價格過低事宜。
第一組證據第三部分
1.寶新能源法定代表人、董事長鄒錦開證言,稱其任董事長后發現寧遠喜利用職務之便低價購入案涉房產,懷疑寧遠喜為公司實控人。2014年寶新能源凈資產約為45億元,寧遠喜無須向股東寶麗華公司報備、獲得批準,即可自行處置案涉房產,房產交易相關稅費由寶新能源支付,相關審批人為寧遠喜。
2.寶新能源關于寧遠喜涉嫌職務侵占的控告信。
寧遠喜質證意見:
針對第一組證據第一部分:
1.詹潔暉不由其單獨領導,由溫惠領導,受葉華能的指示處理房產交易事宜,即使法人授權委托書有其簽名,也只是為了落實溫惠要求、方便辦事,不能說明其有權安排詹潔暉的工作,授權委托書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
2.房屋轉讓登記表等文書上的簽名只是其履行法定代表人職權,僅為名義上的簽名。
3.其在房產買賣合同上簽名,也只是履行法定代表人職權的形式簽名,相關決策完全由葉華能做出,具體執行者為溫惠。
4.其在寶新能源無真實的獨立簽字權,只是履行形式上的簽名責任,房屋交易相關稅費均支付給國家機關,不存在其徇私舞弊的可能,且其不分管、經手稅務事項。
針對第一組證據第二部分:
1.證明其未參與案涉房產過戶事宜。
2.相關材料、文書上的簽名均系形式上的簽名,是被動要求下的履職行為。
針對第一組證據第三部分:
1.鄒錦開相關證言不實,鄒錦開當年擔任寶新能源監事,接觸、了解案涉房產交易相關報告,若認為其構成犯罪當年就應發現,而非多年之后才報案。
2.其并非寶新能源股東,非實控人。
3.雖然章程規定董事長可自行處置凈資產10%以內資產,但不意味著其必然行使這一權力,實際上也從未行使過。
4.案涉房產出售決策、售價均由葉華能決定,讓溫惠辦理,其無須再就此事匯報。其在支付房屋轉讓稅費審批單上僅形式上簽名,
溫惠質證意見:
1.寧遠喜僅為掛名董事長,案涉房屋出售由葉華能安排,因急于處置所以售價較低。丁珍珍曾向葉華能反饋過稅務局認為1500萬交易價格低的情況,葉華能同意按照稅務局評估價繳稅。
2.寶新能源辦證相關材料由財務總監丁珍珍提供,大中公司相關材料不在其手中,在寧遠喜或其他人處,與其無關。其也不會向詹潔暉提供相關材料,讓詹潔暉找丁珍珍辦理,相關筆錄內容不實。
3.詹潔暉關于其任職單位的陳述不實,系受外部誘導做出。且筆錄中詹潔暉對相關事項的記憶過于準確,與其初中畢業、導游出身背景不符,說明筆錄是有人事先準備好,詹潔暉直接簽字的。
4.其沒有見過案涉房屋買賣合同,該合同由詹潔暉填寫、準備,詹潔暉稱提供材料由其安排蓋章的陳述不實。
5.寶新能源關于董事長資產處置權的情況說明非其安排蓋章,其從未見過寶新能源的材料,也無需做此類低層級工作。
6.其簽領大中公司房產權屬證書是事實,因寧遠喜涉及關聯交易,不方便出面,讓其幫忙代領。
7.寶麗華公司法定代表人鄒孟紅出具寶新能源銀行回單的合理性存疑,說明系葉華能指揮報案。
8. 寶新能源關于董事長資產處置權情況說明包含案涉房產證號,但寶新能源相關產權證書等均由丁珍珍保管,其與寧遠喜均不知道產證號,說明該情況說明應系丁珍珍出具。
寧遠喜補充質證意見:
原則上同意溫惠的意見。
1.寶新能源銀行回單由寶麗華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證據來源不合法,說明葉華能統一安排過證人會議合謀構陷、虛假報案。
2.從梅縣自然資源局調取的相關書證無異議,但有些文件蓋章其不知情,且僅為程序性文件,不能證明其利用職務便利,法人授權委托書信息由他人填寫,其只是基于形式上的義務必須簽名,不代表相關事項由其安排辦理,買賣合同上
3.寶新能源關于董事長資產處置權限的情況說明系案發后才得知,但也可證明案涉房產價值在董事長權限之內,且公司公章存在使用不規范的情況,不能證明其實際行使了該處置權。
4.房產價格評估與其無關,且系房管部門單方結論,僅有楊科勇一人參與,未到現場核查,未體現評估依據、方法,相比案涉房產前次1149萬元交易價格,1500萬元售價已有明顯升值,是公允的市場成交價。房產評估價不等于市場價,存在有價無市的情況。
5.1500萬售價由葉華能決定且丁珍珍早已得知,若3038萬元評估價合理,葉華能不會低價出售,丁珍珍也會向葉華能反饋定價過低或報案,但當時無人報案,說明所有人均認為3038萬元評估價僅為稅務局的計稅依據,無實質意義,不能作為定罪依據。
6.詹潔暉對部分問題回答過于精確、齊全,超出應有的認知水平,說明相關筆錄系在公安機關誘導下做出。
寧遠喜第一辯護人質證意見:
1.對該組大部分證據的三性均不認可,本案關鍵要看寧遠喜、溫惠是否利用了職務便利,但證據均未體現。且公訴人未完整出示無罪證據,應補充。
2.梅縣公安偵查取得的不利證據應全部凍結,自始喪失公平性、合法性,梅縣檢察院、法院所有工作均應重來,偵查取得的證據當然不能采用。
3.法庭對證據僅做形式審查,只有被告人才能說出案情實質,應重點解決誰決定出售案涉房產,處置房產有無上董事會、發布公告,但相關證據薄弱。
4.本案太重被害單位寶麗華公司、寶新能源職工口供,相關證言證明力極低,真實性受影響。
5.案涉房產在2011年、2014年兩次交易均基于去地產背景,追求變現為目的,低價出售也合理。稅務部門設定計稅價系防止稅收損失, 不能以評估價為準。若寧遠喜擅自做出低價出售決定,其構成侵占,但若實控人同意,則誰都可以買。
6.董事長享有處置公司凈資產10%以內資產的預授權,可交由其他工作人員行使,不能證明寧遠喜本人做出相關情況說明。
7.鄒錦開在案涉房產交易時擔任寶新能源監事,當時即應審查,多年后才發現涉嫌侵占,應按程序上升為公司意志決定是否報案。
寧遠喜第二辯護人質證意見:
1.鄒孟紅作為寶麗華公司法定代表人如何獲取寶新能源的銀行交易回單?說明存在人為組織證據構陷寧遠喜的情況,且案涉房產交易早已按公司程序體現在年報上,當年該交易合理。
2.相關書證只能反映案涉房產交易的客觀過程,不能說明存在職務侵占犯罪,鄒錦開與被告人對相關證據各執一詞,應綜合證人證言、被告人等各方言辭判斷證據證明力,應依常人理性、常識判斷。
3.直接將計稅價作為市場價違背常理,計稅價系稅務機關防止逃稅行為人為設定,客觀上與實際交易價不同,不能將成交價低于計稅價的部分視為侵占金額。
4.案涉房產以3038萬元的評估價實際上無法售出,決策者因急于出售才低價轉讓,兩被告人的相關無罪辯解是事實。
5.雖然案涉房產交易給人寧遠喜為己謀利的印象,但實際上寧遠喜是在該房產無法向他人售出的情況下才購入,不屬于職務侵占。
6.房產評估過程實際上并未進行,評估人員未到現場核查房產真實情況,只是想當然做出評估結論,評估過程未考慮房產類別、折舊、樓層、年限等因素,評估價不客觀、不公允。
7.寧遠喜在相關文件上的簽名僅屬于執行、配合公司實控人意志的履職行為,綜合而言,相關證人證言不真實,被告人辯解合理。
溫惠的兩名辯護人將在明日繼續質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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