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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中立與刑法規制邊界:以黎某瀟案為切入的搶購軟件刑事責任研究》
摘 要
通過系統梳理四川省天某縣人民檢察院天檢刑不訴〔2025〕23 號不起訴決定書與辯護人的詳細法律意見,本文以黎某瀟涉嫌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一案為標本,探討“搶購軟件”在刑法評價中的合法性邊界、共同犯罪主觀故意之認定以及刑行民交叉案件的處理規則。研究發現:
首先,技術中立原則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尚未形成統一的適用標準,技術外觀合法并不當然排除刑事違法性;
其次,共同犯罪的故意“明知”要件在新型網絡幫助行為場景下呈現“明知可能”與“明知確定”的情形,需要結合行為人專業知識、參與程度及平臺規則等多種因素進行綜合認定;
第三,當行為人的行為同時滿足民事的不正當競爭、行政違法與刑事犯罪構成要件時,是否需要堅持刑法謙抑性與補充性,優先適用民事或行政手段。文章最后就完善“搶購”類案件的證據規格、鑒定規則及行刑銜接提出立法與司法建言,以期待為數字經濟時代刑法規制提供借鑒。
關鍵詞
搶購軟件;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技術中立;共同犯罪故意;不起訴;刑行民銜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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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一、問題的提出
二、案件事實與訴訟經過
三、辯護焦點與不起訴決定之邏輯
(一)行為性質:破壞、非法控制抑或民事侵權
(二)主觀故意:共同犯罪“明知”要件的再界定
(三)證據合法性:電子數據與會計鑒定的雙重質疑
(四)量刑情節:自首、從犯、退贓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四、法理評析:技術中立與刑法規制的邊界
(一)“搶購軟件”的技術原理與規范評價
(二)幫助行為正犯化之限縮解釋
(三)刑行民交叉案件的謙抑適用
五、結論與建議
一、問題的提出
伴隨“秒殺經濟”的繁榮,以自動化腳本搶購限量商品(演唱會門票或者名牌鞋等)并轉賣成為灰色產業鏈。司法機關對鏈條末端“出資、供號、代銷”人員的刑責認定呈現差異化:既有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或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起訴并判處實刑之案例,也有本案以“犯罪情節輕微”作相對不起訴之裁量。如何劃定技術幫助行為的刑事責任界定,成為數字經濟治理與刑法規制的核心問題。
二、案件事實與訴訟經過
行為事實
2018 年 10月至 2023 年 3 月,黎某瀟在明知黎某冰等人使用腳本批量搶購耐克、阿迪達斯等商品的情況下,為其提供官方賬號、登錄 IP 并代為支付訂單,轉售后共分利近200萬元左右。
程序經過
偵查機關于 2024 年 8 月 對嫌疑人進行刑事拘留,后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案經經過兩次退回補充偵查,并修改涉嫌罪名,人民檢察院于 2025 年 6 月 3 日作出相對不起訴決定。
三、辯護焦點與不起訴決定之邏輯
(一)行為性質:破壞、非法控制抑或民事侵權
辯護人提出:①黎某冰所用腳本僅模擬人工操作,未侵入或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②即使違反電商平臺規則,亦屬民事不正當競爭范疇,不符合刑法第 285 條第二款“非法控制”的構成要件;③法益侵害結果缺失——平臺未喪失系統控制權亦未造成財產損失。
人民檢察院在不起訴書中認定黎某瀟“實施了刑法第 285 條第二款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可見檢辯雙方對定性存在分歧,但在“情節輕微”維度達成程序性合意。
(二)主觀故意:共同犯罪“明知”要件的再界定
辯護人援引黎某冰供述“他們不可能知道我具體是通過什么技術手段拿到的貨”,主張黎某瀟僅概括知曉使用技術搶購,并不具備對“非法控制”具體手段的明知,欠缺共同犯罪故意。人民檢察院在決定書中承認“從犯”情節,間接認可其作用次要、主觀惡性比較小。
(三)證據合法性:電子數據與司法鑒定的雙重質疑
辯護人提出:電子數據原始介質未依法封存,鑒定報告無法回溯 2023 年前腳本版本不得作為定案根據;司法會計鑒定以言詞證據估算獲利金額,違反《人民檢察院司法會計工作細則》。人民檢察院兩次退查后仍未補充實質證據,最終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決定。
(四)量刑情節:自首、從犯、退贓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
黎某瀟經電話通知到案并如實供述,符合自首認定標準;退繳 近200萬元;自愿認罪認罰。人民檢察院綜合上述情節,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 37 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 177 條第 2 款之規定,決定相對不起訴。
四、法理評析:技術中立與刑法規制邊界
(一)“搶購軟件”的技術原理與規范評價
技術中立原則并非免罪符技術本身價值中立,但使用方式可能侵害法益。腳本是否突破身份驗證、加密通訊、訪問控制等關鍵機制,是判斷刑事違法性的技術標準。
民事違法與刑事違法的梯度,以北京大某文化公司訴鄭某忠案為例,人民法院認定搶票軟件構成不正當競爭,賠償 2 萬元。可見同一行為可由民法調整;刑罰作為最后手段,需要界定“嚴重社會危害性”。
(二)幫助行為正犯化之限縮解釋
刑法規定“明知”標準是否類型化,對非技術人員,應堅持“具體明知”而非“應當知道”標準,防止隨意歸罪。幫助行為與正犯結果的因果關系界定,黎某瀟提供賬號、IP地址、以及資金的行為是否對“非法控制”具有功能性支配作用?在本案中腳本控制行為已由黎某冰獨立完成,黎某瀟僅提供外部條件,可認定為起次要作用,認定為從犯。
(三)刑、行、民交叉案件的謙抑適用
行政責任追究的優先適用:市場監管部門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 12 條對腳本搶購進行行政處罰;民事救濟措施:電商平臺公司可以提起民事訴訟即提起侵權之訴,主張損失賠償責任;刑事兜底原則:當腳本植入木馬、DDoS 攻擊或造成系統癱瘓時,才適用刑法第 285 條、第 286 條的規定進行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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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結論與建議
首先是從立法層面:建議通過刑法修正案或司法解釋,明確“搶購軟件”入刑的技術標準,如“突破訪問控制”“偽造身份認證”“高頻請求達到系統嚴重過載”等具體情形,防止口袋罪進一步擴張。
其次是從證據層面:建議進一步完善電子數據的取證規范,強制“鏡像—封存—校驗—保管”全鏈條留痕;司法會計鑒定應以客觀財務資料為限,禁止直接引用口供估算獲利,特別是會計人員的參與程度進行具體明確限制,限制沒有實際參與鑒定工作的公司負責人以鑒定人身份簽署名字,進而出具違法規定的鑒定結論。
再次是從行、刑銜接層面進行規定:建立市場監管、公安、檢察機關信息共享平臺,對“搶購”類投訴先按照行政案件要求進行調查,構成犯罪再按照程序規定進行移送,避免刑罰越位。
最后是從個案裁量建議:對末端幫助人員,若具備自首、退贓、認罪認罰且系初犯,應優先考慮嫌疑人進行相對不起訴或緩刑,體現“少捕慎訴慎押”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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