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文/汐溟
案情
2021年3月甲乙簽訂演出合同,約定乙參加甲舉辦的音樂節并演唱歌曲,演出定于5月2日。違約條款約定:“如因不可抗力之原因,如瘟疫、政府禁令等非人為無法如期舉辦,則在不可抗力事件持續期間本協議應暫停執行,待不可抗力事件消除后恢復執行。雙方應就延期事宜友好協商并在演出地場地及乙方檔期許可的條件下盡最大可能安排該活動延期舉行;如雙方無法就延期舉辦之日期達成協議,因此而不得不取消該活動,雙方不屬于違約,雙方均不需承擔任何責任。”因疫情原因政府發布取消演出的決定,此后四年,甲乙多次協商均未能達成一致。甲是否享有約定解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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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析
違約條款約定“如雙方無法就延期舉辦之日期達成協議,因此而不得不取消該活動,雙方不屬于違約,雙方均不需承擔任何責任。”若前述約定是約定解除條款,則約定的解除事由發生,甲享有解除權。關鍵是前述條款內容如何解釋。具體分析如下:
“不得不取消該活動”,本文認為,取消活動實際是終止合同。因為債之標的即為演出,不得不取消演出實際是最終不再演出,包含終止合同之義。“雙方不屬于違約,雙方均不需承擔任何責任。”其含義是,如果依據約定事由而終止合同,雙方均不構成違約,也不需承擔違約責任。“如雙方無法就延期舉辦之日期達成協議”,前述約定是結果之債,即雙方經多次協商,仍無法就重新演出達成協議,無法達成協議是最終結果,協商是過程。合同雖未約定協商的次數與期限,但多次、長期協商是應然之義。前述約定系解除事由,但未約定雙方在多長期限內未達成協議視為最終未達成協議,約定不明確。本文認為,依據交易習慣及公平原則,雙方在合理期限內未達成協議應視為無法達成協議的結果,四年應屬于合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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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上述約定的含義是,雙方在合理期限內無法就延期舉辦達成協議,任何一方均有權終止合同,雙方均不構成違約,且無需承擔違約責任。該案中,甲乙在四年時間里多次協商但始終無法就延期舉辦日期達成協議,甲有權解除合同,甲乙雙方均不承擔違約責任。所以,甲享有單方解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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