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文/汐溟
案情
經紀公司甲與藝人乙簽訂演藝經紀合同,約定有效期3年,簽約后半年,乙通知甲解除合同,甲隨后在與客戶的微信群中發布信息,稱藝人乙與其存在法律糾紛,暫停工作。乙獲知甲前述行為后,以甲在履行期限屆滿前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為由,主張解除合同。乙主張的解除事由是否發生?其是否享有解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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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析
乙主張的是法定解除權,認為甲的行為構成《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的情形。前述行為系拒絕履行的違約形態。拒絕履行分明示拒絕履行,即明確表示不履行主要債務與默示拒絕履行,即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兩種情形。該案中,若乙主張甲構成明示拒絕履行,則以甲作出明確表示為要件,通說認為,明確表示的對象應該是債權人,向第三人作出毀約表示不構成明示毀約。給付拒絕是債務人違法地對債權人表示不為給付的意思。“拒絕履行的構成要件中包含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拒不履行合同。債務人向債權人作出了拒絕履行的意思表示,這種表示可以是明示的(如根本不承認合同存在、通知債權人將不履行合同等),也可以是默示的(債務人將應交付給債權人的特定物轉移給第三人)(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469頁,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韓世遠教授也認為,拒絕履行的意思表示須是向債權人作出的,而不是向合同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作出的(韓世遠著:《合同法總論》,第564頁,法律出版社)。故而,若乙主張甲構成明示拒絕履行,應以甲向其作出意思表示為要件,但甲并未向其作出拒絕履行的意思表示,故乙之前述主張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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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乙主張甲的行為構成默示拒絕履行,默示拒絕履行認定要比明示拒絕履行復雜,通常需要根據當事人在其拒絕履行合同義務的主觀意愿支配下所實施的行為外化表現來進行綜合判斷。本文認為,該案中,甲應有眾多客戶,即便其向部分客戶表示將不履行與乙的主要合同義務,但其仍可與其他客戶合作,繼續履行與乙的合同,甲的行為不構成默示拒絕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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