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文/汐溟
案情
甲乙簽訂演出合同,約定乙參加甲組織的演出。雙方特別約定,本合同簽訂后不可解除。簽約后,甲向乙支付了全部演出費,因乙原因,演出多次取消,若繼續舉辦,甲將嚴重虧損。甲以乙構成根本違約為由通知乙解除合同。乙辯稱合同約定不可解除,故甲不享有解除權。
問題
乙的抗辯是否有法律依據?甲能否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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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析
本文認為,乙之抗辯沒有法律依據,甲享有法定解除權,有權解除合同。
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簽約后任何一方不得解除合同,本意是任何一方均應嚴格履行,不得擅自解除合同,但該約定通常僅就無正當理由而言,而且,排除的主要是約定解除權,并不包含法定解除權,法定解除事由即為前述正當理由。法定解除權是法律賦予當事人的權利,通說認為,法定解除權不得預先排除,當事人預先約定主動放棄法定解除權或不得行使法定解除權的無效。因此,該案中,甲乙約定合同簽訂后不可解除,并未限制或消滅法定解除權,不影響合同在法定條件下的解除,如乙構成根本違約,甲仍有權依據法律規定而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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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案詮釋了法定解除權不得預先限制或放棄的原因。甲乙之間是演出合同關系,乙的主要合同義務是按照甲的要求及安排完成演出,甲的主要義務是向乙支付演出費。甲已經支付了全部演出費,但乙未聽從甲的安排,多次取消演出,實際上乙的行為已存在嚴重過錯,構成違約。此時,市場環境已經發生變化,如繼續舉辦,甲將產生虧損的結果,乙不同意解除合同,主張仍能繼續演出,但如果繼續演出,甲將承擔虧損的結果。盈利雖然不是當事人的合同目的,只是合同動機,但明知虧損仍舉辦也有違商業邏輯,且系乙違約造成前述結果,若認可乙之抗辯主張,等同于乙的違約行為所產生的不利后果由甲承擔,導致違約者與責任承擔者相互分離,該種處理方式,實際上是違約者無需承擔不利責任,系對違約行為的縱容。因此,法定解除權不得預先以約定方式限制或排除,即便存在相關約定,也無效。
參考判例: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2025)京0113民初4897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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