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文/汐溟
案情
甲乙簽訂演出合同,約定乙參加甲組織的演出,演出場次四場。簽約后,甲支付全部演出費。演出因乙原因多次取消,后甲舉辦一場,票房不佳,甲取消此后的演出。甲通知乙解除合同。乙稱其仍可演出,不同意解除合同。
問題
虧損能否成為甲解除合同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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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析
一般情形下,虧損是當事人需承擔的商業風險,盈利是當事人簽訂合同的動機,且是所有合同當事人的簽約動機,具有一般性。嚴格來說,所有交易中,當事人均以盈利為追求和導向,虧損是交易固有的風險,不可避免,當事人均需承擔。合同動機不是合同目的,合同目的是通過給付所實現的結果,該種給付的結果可能盈利,也可能虧損,而合同動機是給付的良性結果,即盈利,而合同目的產生的另一結果即虧損也是合同的目的之一。通常情形下,債務人只需按約定完成給付,債權人能否實現合同動機并非其考慮的因素,嚴格給付即可實現債權人的合同目的,債務人之債務也已履行完畢,具有清償效力。但是,如果因為債務人之違約行為導致繼續履行債務將使債權人面臨虧損結果,則債務人之行為具有過錯,應對虧損結果承擔過錯責任。該種情形下,基于公平的原則,應允許守約方解除合同,避免損失繼續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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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案中,如合同被嚴格履行,乙無違約行為,則發生虧損結果系甲應承擔的商業風險,即便虧損,甲也不享有解除權,至少乙有權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繼續履行,乙之主張具有法律依據。但是,乙多次取消演出,因其違約行為導致若繼續演出,甲將承擔虧損的結果,該情形下,乙雖能繼續履行合同,但繼續履行必會損害甲之利益,有失公平,故應允許甲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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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下,盈利是當事人一般性的合同動機,與合同目的存在本質差別,其喪失不影響合同的履行及效力。但若因為債務人之違約導致盈利動機無法實現,此時合同目的與合同動機競合,債權人有權解除合同。
參考判例: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2025)京0113民初4897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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