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文/汐溟
演出合同中演出舉辦方的合同義務是組織演出,演出方的合同義務是參加演出,對雙方而言,債務標的均不適于強制履行,當因此而終止時,終止時間應如何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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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甲、乙簽訂演出合同,約定乙參加甲組織的演出。后乙樂隊主唱變更,甲以此為由訴請解除合同。訴訟中,乙主張樂隊主唱變更后仍可履行合同,案爭合同并未約定乙不得變更主唱,也未約定若乙變更主唱甲享有單方解除權,故甲不享有約定或法定解除權。但乙變更主唱的事實對合同履行及甲合同目的之實現產生一定影響,庭審中甲明確不同意繼續履行合同,且債務標的也不適于強制履行,故法院判決《演出合同》終止。合同終止的時間應如何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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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依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的,人民法院一般應當以起訴狀副本送達對方的時間作為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終止的時間。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以其他時間作為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終止的時間更加符合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該時間作為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終止的時間,但是應當在裁判文書中充分說明理由。”該案中,甲以乙更換主唱為由主張解除權,但乙行為并不構成違約,甲以前述事實主張解除權無法得到支持,庭審中甲明確表示不同意履行合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第二款規定的事由發生,此前甲并未以此為依據向乙發出過解除通知,因此,案爭合同自起訴狀副本送達乙時終止符合前述規定,與公平和誠信原則也不相悖。
參考判例: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4)京03民終14208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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