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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在公有住房征收補償糾紛中,家庭成員間過往的財產收益分配習慣(如房屋租金均分)常成為當事人主張征收利益分割的重要理由。然而,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審理的 “張甲、李乙等與李丙、王甲等共有糾紛一案”(化名后案例,原案案號:(2024)滬 0101 民初 XX 號),明確否定了 “租金均分即等同于征收利益均分” 的主張,清晰闡釋了公有住房征收補償利益分割的核心裁判邏輯。本文結合該案案情,梳理法院在動遷利益分割中的核心裁判口徑,并重點分析 “租金收益分配與征收利益分割相區分” 的裁判原則,為類似案件提供參考。
一、案例基本案情梳理(當事人均為化名) (一)當事人關系與房屋基礎信息
1. 親屬關系:楊老太(已故,原公房承租人)系李乙、李丙、李丁的母親;張甲與李乙系夫妻,張丙系二人之女,張丁系張丙之子;李丙系王甲、王乙之母;李丁系許甲、許乙之母。
2. 房屋情況:系爭房屋為上海市黃浦區公有住房,獨用租賃部位為前廂房、后廂房,原承租人楊老太于 2007 年去世,未辦理承租人變更手續。2023 年 12 月,該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圍,認定建筑面積 54.21 平方米,最終確定征收補償款總額為 7,859,208.15 元(含房屋價值補償、簽約獎勵費、特殊困難補貼等,其中特殊困難補貼 3 萬元歸李乙所有)。
(二)關鍵事實查明
1. 戶籍與居住情況:
1. 原告方(張甲、李乙、張丙、張丁):張甲戶籍 1982 年遷入,李乙戶籍 1977 年遷回,張丙、張丁戶籍為出生報入;四人戶籍在冊,且張甲、李乙、張丙在系爭房屋連續穩定居住超 1 年,張丁從未居住。
2. 被告方(李丙、王甲、王乙、李丁、許甲、許乙):戶籍均在冊,但末次遷入后未實際居住;李丙、李丁結婚后即搬出,其子女未成年時曾短暫居住,許甲長期在日本工作。
1. 福利分房情況:
1. 被告李丙家庭:1991 年、1995 年先后兩次通過單位調配獲得公有住房,2000 年將其中一套購為售后產權房,符合同住人認定中的 “享受福利分房” 排除情形。
2. 被告李丁家庭:1991 年、1997 年先后兩次通過單位調配獲得公有住房,亦符合同住人認定排除情形。
3. 原告方:無任何拆遷安置或住房福利享受記錄。
1. 租金分配情況:楊老太在世時,后廂房出租收益用于貼補其生活;楊老太去世后,前廂房亦出租,房屋整體出租收益由楊老太的四名女兒(含李乙、李丙、李丁及已故大姐)均分,直至房屋征收。
(三)各方核心主張
1. 原告主張:四原告符合同住人條件,被告因享受福利分房且未實際居住不符合同住人條件,故征收補償款應歸四原告共同共有。
2. 被告抗辯:
1. 李丙、王甲、王乙:承租人去世后,子女應視為共同承租人,且租金長期均分,故征收利益應按四名子女均分(已故大姐份額由繼承人繼承)。
2. 李丁、許甲、許乙:房屋來源于父母,子女均有權享有利益,可按家庭結構分割或按四名子女均分,原告可適當多分,但反對全部歸原告所有。
(四)法院裁判結果
法院最終判決:系爭房屋征收補償款 7,859,208.15 元歸原告張甲、李乙、張丙、張丁共有;案件受理費由原告方負擔(張丁雖不符合同住人資格,但原告家庭內部明確無需分割,法院認可其權利處分)。
二、動遷利益分割案件的核心裁判口徑
結合本案及司法實踐,法院在公有住房征收利益分割中主要遵循以下裁判口徑,其中 “租金均分≠征收利益均分” 是本案的核心突破點。
(一)同住人資格認定:動遷利益分割的前提基礎
公有住房征收補償利益的分配主體為 “承租人及同住人”,這是《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的明確規定,也是法院裁判的首要依據。本案中,法院嚴格按照 “戶籍在冊 + 實際居住滿 1 年 + 無福利分房 / 拆遷安置” 的三重標準認定同住人,具體邏輯如下:
1. 原告方符合資格:張甲、李乙、張丙均滿足 “戶籍在冊”,且在房屋征收前連續穩定居住超 1 年,無任何福利分房記錄,完全符合同住人條件;張丁雖為未成年人且未居住,但原告家庭內部明確不分割利益,屬于對自身民事權利的處分,法院予以尊重。
2. 被告方不符合資格:被告雖戶籍在冊,但均存在 “末次遷入后未實際居住” 及 “享受福利分房” 的情形 —— 李丙家庭、李丁家庭均通過單位調配獲得過公有住房,已享受住房保障,故不符合同住人資格,無權參與征收利益分割。
這一裁判口徑體現了公有住房的 “保障屬性”:公有住房的核心功能是解決家庭成員的居住需求,故同住人資格認定需圍繞 “是否依賴該房屋作為居住保障” 展開,而非單純以戶籍登記為唯一標準。
(二)核心裁判原則:租金均分不等于征收利益均分
本案中,被告以 “租金長期由四名子女均分” 為由主張征收利益亦應均分,法院明確否定該主張,其核心裁判邏輯可從以下三方面展開:
1. 租金收益與征收利益的性質不同
3. 租金收益:屬于房屋使用權派生的 “收益權能”,本質是家庭成員對房屋出租所得的財產分配。本案中,楊老太在世時租金用于貼補其生活,去世后子女均分租金,是家庭成員基于親屬關系對 “可支配收益” 的約定分配,不涉及房屋 “居住權” 的處分。
4. 征收利益:屬于對公有住房 “居住權” 的補償,本質是對承租人及同住人 “喪失居住保障” 的替代。根據法律規定,征收利益的分配需以 “是否具備同住人資格” 為前提,其目的是保障實際居住人的基本居住權益,而非對家庭成員的 “財產均分”。
法院在判決中明確指出:“房屋征收前,房屋出租收益雖由承租人的四位子女均分,但不足以證明房屋征收補償利益也需均分或按家庭結構分配”,正是基于兩者性質的根本差異。
2. 權利基礎不同
5. 租金分配的權利基礎:源于家庭成員的 “約定或習慣”,無法律強制性規定。本案中子女均分租金,是基于對母親遺產(房屋出租收益)的臨時分配共識,并非對房屋 “使用權” 的法定分割,也未改變房屋的公有屬性及同住人資格的認定標準。
6. 征收利益分配的權利基礎:源于法律規定的 “同住人資格”,具有強制性。公有住房的所有權歸國家或單位,承租人及同住人僅享有使用權,征收利益作為使用權的對價,只能由符合法定條件的同住人及承租人享有,不能通過家庭成員的過往收益分配習慣隨意變更。
3. 與公有住房立法目的一致
公有住房制度的立法目的是 “保障居民基本居住需求”,而非作為家庭成員的 “財產繼承標的”。若以 “租金均分” 為由認定征收利益均分,將導致 “未實際居住、已享受福利分房的家庭成員” 侵占 “依賴房屋居住的家庭成員” 的居住保障,違背公有住房的制度初衷。本案中,法院否定租金均分與征收利益均分的關聯性,正是對公有住房 “保障居住” 核心目的的堅守。
三、裁判原則的法理基礎與實踐啟示 (一)法理基礎:不動產物權與收益權的區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本案因許甲在日本工作涉及涉外因素,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公有住房征收利益分割的法理核心在于 “不動產物權(居住權)與收益權的區分”:
1. 不動產物權(居住權):公有住房的居住權屬于限定物權,僅由承租人及同住人享有,其取得需符合法定條件(戶籍、居住、無福利分房),具有人身專屬性。
2. 收益權:租金作為房屋的收益,屬于物權的派生權能,其分配可由權利人約定,但不能對抗物權本身的法定屬性 —— 即收益權的分配不改變物權(居住權)的歸屬及行使規則。
本案中,法院的裁判正是基于這一法理,明確收益權的約定分配不能替代物權(居住權)的法定補償,維護了物權法律體系的邏輯一致性。
(二)實踐啟示
1. 對當事人的啟示:
1. 切勿將 “租金均分”“家庭財產約定” 等過往習慣作為征收利益分割的依據,核心應聚焦 “同住人資格” 的三大要件(戶籍、居住、無福利分房),提前固定實際居住、無福利分房的證據(如租賃合同、水電繳費記錄、單位無分房證明等)。
2. 家庭成員間對房屋收益的分配約定,應明確其 “僅針對收益”,避免后續因征收產生歧義;若涉及房屋使用權的處分(如長期居住、承租人變更),應及時辦理法定手續,避免權利爭議。
1. 對律師的啟示:
1. 在代理公有住房征收糾紛案件時,應優先審查當事人的 “同住人資格”,而非糾結于過往收益分配習慣;對被告以 “租金均分” 抗辯的,應重點論證租金與征收利益的性質差異,引用本案等類似案例強化主張。
2. 針對涉及涉外因素的案件,需注意《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三十六條 “不動產物權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 的規定,確保法律適用的準確性。
四、結論
公眾號“舊改征收律師”認為,本案中,上海法院通過嚴格認定同住人資格、明確區分租金收益與征收利益的性質,確立了 “租金均分不等于征收利益均分” 的裁判原則,既符合公有住房 “保障居住” 的立法目的,也體現了物權法律體系中 “物權與收益權區分” 的法理邏輯。該裁判口徑為后續類似案件提供了清晰指引:公有住房征收利益分割的核心是 “同住人資格”,而非家庭成員過往的收益分配習慣,任何試圖以收益分配約定替代法定資格認定的主張,均難以得到法院支持。這一裁判導向,對于維護公有住房制度的公平性、保障實際居住人的基本權益具有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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