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器官移植術是重疾險中定義清晰、通常無爭議的保障責任。然而,當保險公司追溯器官衰竭的病因,并以其為“投保前已存在的既往癥”為由拒賠時,便產生了尖銳的法律沖突。這涉及到對“保險事故”是“器官移植手術”本身,還是導致移植的“疾病過程”的認定。君審律所在蘭州市代理的一起肺移植理賠案,成功鎖定“移植手術”為保險事故,駁斥了保險公司的“既往癥”抗辯,為客戶贏得35萬元重疾保險金。
一、 案情回顧:肺移植術遭遇“既往癥”追溯
2018年,李女士(化名)投保了一份重疾險。合同明確將“重大器官移植術”列為重大疾病,定義是“已經實施了腎臟、肝臟、心臟或肺臟的異體移植手術”。
2022年,李女士因“特發性肺纖維化”終末期,肺功能嚴重衰竭,生命垂危,在醫院成功接受了“同種異體單肺移植術”。術后,李女士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公司經調查發現,李女士在投保前數年,曾有因“間質性肺炎”住院治療的記錄,而“間質性肺炎”與“特發性肺纖維化”在醫學上存在關聯。保險公司據此認為,導致肺移植的根源性疾病是投保前已存在的“既往癥”,因此對本次移植手術不予賠付。
二、 保險公司的拒賠理由與爭議焦點
保險公司的邏輯在于:保險事故(移植)是由既往癥(間質性肺炎/肺纖維化)導致的 → 該既往癥在投保前已存在且未告知或屬于免責范圍 → 故對由此產生的后果(移植)不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
重疾險中“重大器官移植術”的保險事故,究竟是指“移植手術”這一在保障期內發生的醫療行為,還是指導致移植的、可能跨越多年的“疾病進程”?
三、 君審律所的法律分析與訴訟策略
我們認為,保險公司混淆了“病因”與“保險事故”的概念,是對合同條款的曲解。我們采取了釜底抽薪式的訴訟策略。
- 鎖定保險事故為“移植手術”本身。
我們仔細審閱合同條款后,向法庭強調,合同保障的標的是非常明確的——“已經實施了肺臟的異體移植手術”。這是一個在時間點上可精確界定、在保障期內發生的行為性事件。李女士在保險期間內,因病情發展至終末期,接受了合同所約定的肺移植術,保險事故已經明確發生。導致移植的病因是什么,與本次手術的賠付無關。 - 論證“手術”是保障期內新發生的、獨立的理賠觸發點。
我們指出,許多慢性疾病都有其發生、發展的漫長過程。重疾險保障的不是這個過程的起點,而是疾病進展到符合合同約定的、最為嚴重的幾種“狀態”或“治療”時點。李女士的肺病在投保時可能處于早期,并未達到重疾狀態。在保險期間內,病情惡化至必須進行肺移植,這才首次達到了合同約定的重疾賠付標準。這個“達到標準”的時刻,是全新的、獨立的保險觸發點。 - 運用“合理期待原則”進行駁斥。
我們主張,一個合理的投保人對于“重大器官移植術”保障的期待是:當自己在保險期間內不幸需要并實際接受了一個肺移植手術時,能夠獲得賠付。保險公司追溯數年乃至十數年前的病史,試圖將一次在保障期內發生的、挽救生命的高昂手術排除在保障之外,這完全超出了投保人的合理預期,也使得“器官移植”這一頂級重疾保障變得形同虛設。 - 強調合同的明確性與保障目的。
我們向法庭陳情,合同條款清晰無疑。保險公司的解釋實質上是添加了一個合同并未載明的免責條件(即移植病因不能是既往癥),這違反了合同解釋的基本原則。重疾險的目的在于補償因發生重疾帶來的經濟沖擊,肺移植無疑是最符合這一目的的情形。
四、 法院判決與案件結果
蘭州市某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完全采納了君審律所的核心觀點。法院認為,涉案保險合同對“重大器官移植術”的定義明確,以“實施移植手術”為給付條件。李女士在保險期間內接受了肺移植手術,符合合同約定。保險公司以移植病因可能源于投保前疾病為由拒賠,缺乏合同依據,也與該條款的保障目的相悖。最終,法院判決保險公司向李女士支付重大疾病保險金3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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