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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出借人將以自己名義從金融機構取得的貸款轉借他人,符合“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情形,依《民間借貸規定》第十三條第(一)項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2. 合同無效后,用卡人應返還占用的全部資金;出借人已實際向金融機構支付的利息、罰息等損失,由用卡人賠償;出借人尚未清償的后續利息,可待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
3. 出借人不能證明與用卡人之外的第三人存在借貸或投資合意,且款項始終由用卡人實際控制和處分的,第三人不承擔還款責任。
【關聯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157條 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法律后果
第561條 清償抵充順序
第579條 金錢債務的繼續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13條第(一)項 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第28條 逾期利息、違約金等的認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67條第1款 舉證責任
第145條 庭審最后意見及調解
【法律關系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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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主體】
原告:鄧某
被告:邱某
被告:惠東縣吉隆某店(個體工商戶,經營者楊某)
被告:楊某
【基本案情】
鄧某與邱某2024年5月相識。邱某以“投資凍品生意每月分紅1萬元”為由,要求鄧某貸款后出借銀行卡供其使用。
2024年8-11月,鄧某先后4次從支付寶、京東平臺合計貸款29.73萬元(含借新還舊2.6萬元),全部轉入本人尾號5277農行卡并將網銀綁定至邱某手機。
2024年8月5日至12月30日,該卡由邱某實際控制;期間邱某共收取371,809.64元,向鄧某回轉51,354.04元(含償還單筆2.5萬元借款本息26,072.6元)。
后鄧某未收到任何收益,遂于2025年1月15日向深圳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出具《不予立案告知書》。
鄧某訴請三被告返還投資款287,638.17元及4倍LPR利息。
【法院查明】
1. 鄧某與邱某未簽訂書面合伙協議,微信記錄亦無合伙、風險共擔、分紅比例等內容,所謂“投資”應認定為民間借貸。
2. 全部出借款來源于金融機構貸款,符合“套貸轉貸”情形,合同無效。
3. 邱某實際使用資金267,300元(150,000+91,300+26,000),已返還25,263.73元;鄧某已向金融機構支付利息、罰息、違約金合計11,012.15元。
4. 無證據證明鄧某與某店、楊某存在借貸或投資合意,款項亦由邱某單獨控制,某店、楊某不承擔還款責任。
【法院認為】
1. 合同無效:案涉資金全系金融機構貸款,鄧某轉借邱某,違反《民間借貸規定》第十三條第(一)項,借貸關系無效。
2. 返還與賠償:邱某應返還占用的本金并賠償鄧某已實際向金融機構支付的利息損失11,012.15元;尚未清償的后續利息,鄧某可待實際發生后憑據另行主張。
3. 本金及已還款抵充:以267,300元為基數,扣除已返還25,263.73元,尚應返還242,036.27元;加上已付利息損失11,012.15元,合計253,048.42元。
4. 資金占用利息:因出借款非自有資金,且鄧某尚未結清全部貸款,對其主張的4倍LPR利息不予支持。
5. 某店、楊某責任:未與鄧某達成任何合意,亦未實際控制資金,駁回對其訴請。
【裁判結果】
一、被告邱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一次性返還原告鄧某253,048.42元(含本金242,036.27元、已付利息損失11,012.15元)。
二、駁回原告鄧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089.77元,由邱某負擔4,825.93元,鄧某負擔1,263.84元;保全申請費2,116.59元,由邱某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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