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做認罪認罰,律師作有罪辯護,法院宣告無罪,史無前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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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綱發非法采礦罪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審理法院: 上饒市廣信區人民法院
案 號:(2021)贛1104刑初287號
案 由: 非法采礦罪
裁判日期: 2021年11月29日
上饒市廣信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21)贛1104刑初287號
公訴機關江西省上饒市廣信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綱發,男,1976年6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饒市廣信區,漢族,初中文化,個體,家住上饒市廣信區。因涉嫌非法采礦罪于2021年3月16日被上饒市廣信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辯護人(指定)雷斌根,江西饒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江西省上饒市廣信區人民檢察院以饒廣信檢一部刑訴〔2021〕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綱發犯非法采礦罪,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饒市廣信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小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綱發及其辯護人雷斌根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8年1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徐綱發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在未辦理采礦許可證的情況下,擅自在上饒市廣信區開采4422.5立方米的花崗巖出售給鄧某錄用于建筑工程,銷售額達22.1萬元。經國家資源部南昌礦產資源監督檢測中心鑒定,被告人徐綱發非法開采的花崗巖屬于中細粒黑云母鉀花崗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建筑用花崗巖屬于非金屬礦產。2021年3月16日,被告人徐綱發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提供了常住人口信息、歸案情況說明、上饒市廣信區自然資源局的證明和會議記錄、責令停止和改正違法行為通知書、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照片、銷售碎石的收款收據等書證,被告人徐綱發的供述,證人鄧某錄、徐某、史某的證言,鑒定報告、現場執法視頻等證據以證明。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徐綱發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開采花崗巖,價值22.1萬元,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非法采礦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有自首情節,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徐綱發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徐綱發對起訴指控的事實、罪名和量刑建議沒有異議, 但提出其所挖的石頭是以前金鑫公司堆放的邊角料。 其辯護人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提出被告人開采過程中對環境破壞較小,有自首情節,自愿認罪認罰,建議法庭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8年12月至2020年,被告人徐綱發擅自在上饒市廣信區搭建了碎石設備,利用原采石廠遺留在當地的花崗巖邊腳料作為原料,雇請挖掘機、破碎機,將花崗巖邊腳料進行破碎加工,生產出的碎石出售給鄧某錄用于工程建設用材。
2020年6月2日,上饒市廣信區自然資源局發現徐綱發的違法行為,責令徐綱發停止并改正在望仙鄉望仙村黃崗小組路邊違法開采碎石并進行加工的行為。上饒市廣信區自然資源局在處理過程中認為被告人徐綱發涉嫌犯罪,遂移送給上饒市廣信區公安局偵辦。經查證,被告人徐綱發共出售給鄧某錄4422.5立方米的花崗巖碎石,銷售額為22.1萬元。經國家資源部南昌礦產資源監督檢測中心鑒定,被告人徐綱發非法開采的花崗巖屬于中細粒黑云母鉀花崗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建筑用花崗巖屬于非金屬礦產。2021年3月16日,被告人徐綱發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2021年3月22日,被告人徐綱發向上饒市廣信區公安局退繳違法所得10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告人徐綱發的供述,2018年底至2020年1月,其在天堂路邊開碎石場,破碎花崗巖,賣給其表哥鄧某錄用于建筑工程,共賣了4422.5方,50元/方,出售價約22萬元,收到鄧某錄十五萬元,還有五六萬元欠款未付。加工的花崗巖是十多年前采石廠遺留在那里的。
2.證人鄧某錄的證言,其承建了望仙鄉望仙村下村路口到天堂的水泥路,石子是其表弟徐綱發提供的。金鑫廢舊礦山丟棄了很多廢石,徐綱發就在那里辦碎石場。徐綱發共出售給其約四千方石子,其付款十五萬元,欠了五六萬元。
3.證人徐某(望仙村民兵營長)的證言,下村路口到上天堂的路是鄧某錄2018年修建的,修路的碎石是徐綱發提供的。2002年,金鑫公司在這段路的山上開采花崗巖,2008年時停廠,現場遺留了很多廢棄的花崗巖,徐綱發就用這些花崗巖做原料破碎加工,然后供應修路。這些廢料就是從山上傾倒到山腳下,堆得像山一樣,很多很多。徐綱發在開采過程中,不會破壞周邊植被。
4.證人史某的證言,徐綱發叫其做事,雇請其挖機,只做了14天。
5.上饒市廣信區自然資源局的案審會紀要,徐綱發2018年開始在望仙鄉望仙村黃崗路邊架設機械設備進行碎石加工,來源于原望仙鄉花崗巖石材工廠開采后遺留的邊腳料。
6.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和責任改正違法行為通知書,2020年6月2日,上饒市廣信區自然資源局責令徐綱發停止并改正在望仙鄉望仙村黃崗小組路邊違法開采碎石并進行加工的行為。
7.收款收據,證明徐綱發出售碎石4422立方。
8.歸案情況說明,2021年3月16日,被告人徐綱發接到公安民警電話通知后主動到廣信區公安局接受調查。
9.現場照片、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現場視頻,證明案發現場位于上饒市廣信區黃崗天堂路邊,被告人徐綱發架設破碎機,現場有挖掘機一臺、碎石機一臺,碎石機將現場山體上的稍大的石塊鑿成更小塊,再上破碎機進行破碎。
10.國土資源部南昌礦產資源監督檢測中心的鑒定報告,徐綱發破碎的石塊系中細粒黑云母鉀長花崗巖。
11.戶籍信息,證明被告人徐綱發身份信息,案發時為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12.上饒市廣信區公安局的電子發票,證明徐綱發于2021年3月22日向公安機關繳納10萬元。
上列證據,經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由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質證,各證據均來源合法,內容真實客觀,應當作為定案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綱發的行為不構成非法采礦罪,理由如下:第一,被徐綱發用于破碎的石材原料不屬于自然狀態的礦產資源,不屬于非法采礦罪的犯罪對象。《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礦產資源是指由地質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價值的,呈固態、液態、氣態的自然資源。”本案被徐綱發用于破碎的石材原料,是2008年以前舊石材廠丟棄的邊腳料,并非自然形成,不符合自然狀態的屬性,不應成為非法采礦罪的犯罪對象。
第二,徐綱發挖掘用于破碎的石材原料不屬于采礦行為。徐綱發用于破碎的石材原料,是原石材廠開采遺留下來的廢棄物,開采行為已經完成。徐綱發將被棄于石材廠邊上的邊腳料加工、出售,不宜認定為是采礦行為。
第三,挖掘用于破碎的石材原料是否需要辦理采礦許可證,并無明確的法律規定。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科學技術部、自然資源部等十部委于2021年3月18日聯合發布的《關于“十四五”大宗固體廢棄物綜合利用的指導意見》(七)尾礦(共伴生礦)。穩步推進金屬尾礦有價組分高效提取及整體利用,推動采礦廢石制備砂石骨料、陶粒、干混砂漿等砂源替代材料和膠凝回填利用,探索尾礦在生態環境治理領域的利用。加快推進黑色金屬、有色金屬、稀貴金屬等共伴生礦產資源綜合開發利用和有價組分梯級回收,推動有價金屬提取后剩余廢渣的規模化利用。依法依規推動已閉庫尾礦庫生態修復,未經批準不得擅自回采尾礦。
以上規定未要求采礦廢石需要經過新立采礦權的程序才可開采,僅規定尾礦的回采需要經過批準。 故本案的采礦廢石,沒有法律規定需辦理采礦許可證才可采挖。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非法采礦罪的構成要件之一就是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
綜上,本案被告人徐綱發采挖、加工、出售舊石材廠的采礦廢石的行為,不構成非法采礦罪。但徐綱發擅自辦理碎石廠,屬于違法行為,應當對其進行相應的行政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綱發無罪。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長 周正興
人民陪審員 李幫開
人民陪審員 劉思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趙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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