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明:本文的所有言論都是依據已知事實進行的觀點評論,符合憲法第35條、第41條的規定,合法合規。
簡介:如實陳述發生的事情,叫誹謗?
產品的檢測報告“符合標準”并不能等于別人是不實陳述——“你沒錯”不能等于“我有錯”,“非此”不能等于“即彼”再拿來當作誹謗的證據。
而且,主張他人言論不實,是針對的“過敏論”,舉證的檢測報告里卻沒有看到“不會導致過敏”等字樣,也就是說舉證與主張不具有關聯性,連成為證據的資格都沒有;再而且,利益關系人提供的舉證效力是受限的——受限的、并不具有關聯的舉證,再通過非此即彼的“你沒錯等于我有錯”,由此就能構成誹謗侵權?
問題一
5月28日,許昌市魏都區法院一審判決段某賠償胖東來40萬元,并道歉3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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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河報公布的判決書中,有這樣一段內容:“上述兩個抖音賬號視頻截圖顯示段某在穿著案涉商品前曾多次出現過敏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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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判決書并沒說明“小段以前過敏”和本次過敏是否有關系,沒有說明“小段因為以前有過敏史、所以小段必然會在2025年的1月30日出現過敏”。
——想問問有關各方,判決書特意載明小段有過敏史,這是在舉證嗎?為什么不說明與本次過敏是否有必然性?
如果有必然性,為什么不寫出來?
如果沒有必然性,為什么寫這一段?
一審判決后,網絡上出現大量與小段過敏相關的謠言,以及“過敏是其自身原因”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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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前過敏”的內容,在程序上是由胖東來的律師提出,由公檢法采信,所以才會出現在起訴書和判決書上。
——請問有關各方,判決書載明“以前過敏”但并沒給出“小段必然會在2025年的1月30日出現過敏”的證據,該段表述是否為了不當引導和下一步的有罪鋪墊?如果不是,寫這一段的目的是什么?
問題二
兩個小段被判“以誹謗的方式侵犯他人名譽權”。
構成誹謗的依據是“發布過敏的不實視頻”。
除了“以前過敏”這一語焉不詳的引導和鋪墊,“過敏為不實視頻”的唯一依據是胖東來舉證的“符合標準”的檢測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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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說,法院依據胖東來“符合標準”的自證,判定“兩個小段發布的過敏視頻內容為不實言論”,繼而判決小段誹謗侵權。
但是,“符合標準”的檢測報告里并沒有“本產品不會導致過敏”啊?
舉證的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舉證的“三性二力”是指舉證必須有“關聯性?”和“證明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04條、第105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87條、第88條等多部法律,都對“證據與本案事實是否相關、證人或者提供證據的人與當事人有無利害關系、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系”都有明確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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胖東來主張兩個小段發布的過敏言論是不實視頻,如果針對小段的言行進行舉證,舉證其捏造,這個舉證有“關聯性?”和“證明力”;如果自證,自證里有“本產品不會導致過敏”的內容,這個自證也有“關聯性?”和“證明力”。
胖東來既不針對小段的言論是否為捏造而進行舉證,針對“過敏論”的自證中也沒有“本產品不會導致過敏”的內容,這個自證何來關聯性和證明力?
法院通過胖東來提供的利害關系人的“我沒錯”,然后等同了“小段你有錯”,以“非此”判定為“即彼”,再以“即彼”為證據,判決小段誹謗侵權——為什么會這樣?后面再說。
問題三
在判決書中,有這樣一段內容:“段某沒有核實本人皮炎癥狀是否系案涉商品所致的情況下,仍在網絡平臺發布,存在主觀過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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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段話,會讓人認為:“如實陳述質量問題時,須先取得相關資質和鑒定,沒取得資質和鑒定就如實陳述問題,是誹謗侵權。”
實際上,小段穿衣前沒過敏,穿衣后的合理時間出現過敏,符合“高度蓋然性”的相關司法解釋;小段如果起訴索賠,誰主張誰舉證,才涉及“核實本人皮炎癥狀是否系案涉商品所致”的問題;小段現在只是說說而已,涉及的是“是否捏造”的問題,“是否捏造”的問題該胖東來舉證!本該由胖東來舉證“是否捏造”的問題,現在變成了“你先自證無過錯”的問題——什么時候有無罪錯變成了“你自證,不自證無罪既為有罪”了?
而且,只有舉證證明存在主觀故意、性質惡劣的捏造,才構成誹謗侵權,一般的不實言論不構成誹謗,輿論監督、如實陳述等情況即使造成他人名譽受損也不構成誹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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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這判決書中,“沒有核實”咋也成了誹謗的構成要件?
結論:“以前過敏”所以1月30日必定會過敏,利益關系人提供的符合標準的檢測報告“我沒錯等于你有錯”,“沒有核實”既為主觀故意的捏造——由3項換算而來的證據,判定小段構成誹謗侵權,這真的能成立嗎?
我有極好的邏輯思維和分析判斷能力,我還有“狗主人被殺案”從起訴書到輿論的每一個環節都不屬實的確鑿證據;“正義、善良和美好”是社會主義的核心價值觀,被人欺騙和誤導的主觀論斷只會成為壞人的幫兇。有關真相,我將會持續公布,讓我們共同守護“正義、善良和美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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