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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認購協議僅創設預約債權,不產生物權變動;因征信不良導致無法辦理按揭的,雙方可在不違反“非直系親屬不得更名”條款前提下,協商一致變更買受人主體。
2. 夫妻一方雖未在更名現場,但長期通過電話、微信與銷售人員保持聯系,并參與房屋裝修、量尺、材料選購等,可依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其已知曉并默示同意更名。
3. 默示意思表示與明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房屋已辦理網簽備案、按揭貸款、不動產登記并實際裝修入住情形下,另一方再以“未書面同意”主張合同變更無效,有違誠信,不予支持。
4. 原支付的定金已轉化為新買受人購房款,開發商未重復收款,亦未另行出售房屋,不構成違約,故不適用雙倍返還定金規則。
5. 夫妻內部就購房款歸屬產生的爭議,應通過離婚后財產糾紛或不當得利之訴向實際受益人另行主張,不得逕行要求開發商重復返還。
【關聯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條 意思表示的形式
第五百四十三條 合同變更
第五百九十五條 商品房買賣合同
第一千零六十條 家事代理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九十三條 經驗法則推定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九十條 錄音證據的審核
【法律關系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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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主體】
原告(上訴人):蘭某甲
被告(被上訴人):某集團廣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廣安某營銷策劃有限公司、何某
案外人:曾某乙(新買受人)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2日,蘭某甲、何某夫妻與開發商簽訂《商品房認購協議》,約定購買廣安區某小區3-2313室,總價26.6萬元,定金10萬元,首付款4.6萬元須于2023年8月1日補齊,余款12萬元于2024年2月1日前付清;協議特別條款:“非直系親屬不得更名”。同日,蘭某甲向案外人蘭某乙借款10萬元并指示直接支付至營銷公司賬戶,營銷公司出具收據。后因夫妻二人均存在征信問題,無法辦理按揭。
2023年10月29日,何某與營銷公司協商一致,將買受人更名至其成年女兒曾某乙(系蘭某甲繼女,屬直系親屬),某集團公司遂與曾某乙重新簽訂認購協議并辦理網簽、按揭貸款、不動產登記;原定金10萬元轉為曾某乙購房款。房屋交付后,何某、曾某乙負責裝修,蘭某甲曾回廣安參與量尺、選材,并電話詢問銷售“交錢沒有”“裝修進度”。
2024年9月5日,蘭某甲與何某協議離婚,離婚協議載明“無共同財產、無共同債權債務”。離婚后蘭某甲以“更名未經本人同意”為由提起本案訴訟,要求:1. 雙倍返還定金10.64萬元;2. 返還購房款4.76萬元;3. 何某承擔過錯清償責任。
【法院查明】
1. 認購協議、定金收據、借款條、POS刷卡記錄真實,雙方對收到蘭某甲10萬元無異議;
2. 更名當日,蘭某甲雖不在廣安,但多次與銷售人員蔡某電話溝通,并詢問“何某來交錢沒有”;
3. 蘭某甲在通話錄音中自認“都是我在幫她(何某)裝”,并討論裝修細節;
4. 證人曾某乙、裝修公司及銷售顧問均證實蘭某甲到場參與量尺、選材;
5. 案涉房屋已辦理按揭、網簽備案、不動產登記,并裝修入住;
6. 蘭某甲未提交證據證明除10萬元定金外另支付4.76萬元購房款。
【法院認定】
1. 更名對象系直系親屬,不違反認購協議“不得更名”條款,且開發商已盡合理審查義務;
2. 蘭某甲通過電話、參與裝修等行為,足以推定其知曉并默示同意更名,合同變更有效;
3. 開發商未重復收取定金,亦未將房屋另售他人,不構成違約,不適用定金罰則;
4. 蘭某甲主張另付4.76萬元購房款無證據支持;
5. 10萬元已轉化為曾某乙購房款,蘭某甲可另行向何某、曾某乙主張債權,但不得要求開發商重復返還。
【裁判結果】
一審:駁回蘭某甲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690元由其承擔。
二審: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3,380元由蘭某甲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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