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方當事人周女士,于2021年初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險。2022年末,她不幸被確診為“右乳浸潤性導管癌”,并接受了手術治療。術后,周女士向保險公司申請重大疾病保險金。保險公司在理賠調查中,調取了周女士投保前兩年的體檢報告,發現其中記載有“輕度脂肪肝”和“膽囊息肉”的超聲提示。而在周女士投保時填寫的健康問卷中,對于“是否曾患有肝臟、膽囊疾病或檢查異常”的詢問,她勾選了“否”。據此,保險公司以周女士“未如實告知肝、膽相關病史”為由,認定其違反如實告知義務,單方解除保險合同,并拒絕賠付7萬元保險金。
爭議焦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異常清晰,直接指向保險法的核心條款適用:周女士未如實告知的“輕度脂肪肝”和“膽囊息肉”病史,是否足以構成保險公司拒絕賠付其“乳腺癌”保險金的合法理由?
法理與實務分析
- 《保險法》第十六條的精確解構:關鍵在“因果關系”
保險公司拒賠的法律依據是《保險法》第十六條。但該條款的適用具有嚴格的條件限定。對于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告知義務的情況,法律規定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的前提是:未告知的事項必須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請注意,這里的因果關系鏈條是:未告知的事項 → 本次發生的特定保險事故(乳腺癌)
在本案中,保險公司必須舉證證明,“輕度脂肪肝”或“膽囊息肉”與“乳腺癌”的發生之間存在醫學上公認的、直接且重要的因果關系。然而,現代醫學常識表明,脂肪肝、膽囊息肉屬于消化系統常見良性病變,與乳腺惡性腫瘤的發病機理、高危因素迥異,二者之間不存在必然的、決定性的因果聯系。 - 區分“對承保決定的影響”與“對保險事故的影響”
保險公司在抗辯時,常常偷換概念,強調未告知事項影響了其“承保決定”。但“影響承保決定”與“影響保險事故發生”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前者關乎合同訂立時的公平性,后者關乎合同解除時的正當性。即便保險公司能證明若知曉肝、膽異常可能會加費或除外(影響承保),也絕不能等同于證明了這些異常“導致”了乳腺癌(影響事故發生)。缺乏后者,保險公司便無權在出險后解除合同。 - “重大過失”情形下的公平原則
周女士未告知的均為常見、輕微且無癥狀的體檢發現,主觀上很可能認為其不屬于需要嚴肅申報的“疾病”,這符合“重大過失”的特征。法律對“重大過失”未告知的規制,本就較“故意”隱瞞更為寬松,更強調因果關系的考察,以平衡雙方利益,防止保險人濫用解除權。
君審律所代理策略與結果
我們代理周女士后,采取了“直擊要害,單點突破”的訴訟策略,將所有辯論火力集中于對《保險法》第十六條中“因果關系”要件的攻擊上。
- 核心論證:切割因果關系
我們在法庭上明確指出,保險公司的拒賠邏輯存在無法彌合的斷裂。我們出示醫學資料,權威地論述了乳腺癌癥與肝臟、膽囊良性病變在病因學上的獨立性。我們向法庭發問:“即便周女士當初如實告知了脂肪肝和膽囊息肉,她今天是否會因此而不患乳腺癌?”答案顯然是否定的。因此,未告知行為與乳腺癌的發生無關。 - 要求對方舉證
我們依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要求保險公司就其主張的“未告知事項對乳腺癌發生有嚴重影響”提供醫學證據。保險公司無法提供任何能夠證明該因果關系的權威報告或鑒定意見。 - 強調合同解除權的不成就
我們系統地論證,由于因果關系的缺失,保險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法定要件并未滿足。因此,其解除行為自始無效,保險合同依然有效,其必須對保障期間內發生的乳腺癌承擔保險責任。
湖南省邵陽市某區人民法院完全采納了我方的法律觀點。法院在判決中明確指出,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周女士未告知的“輕度脂肪肝”、“膽囊息肉”與其所患“乳腺癌”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因此,保險公司以此為由解除合同并拒賠,于法無據。判決保險公司向周女士支付重大疾病保險金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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