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華婚姻家事律師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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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語:隨著我國民營經濟的蓬勃發展,家庭財富形態已從傳統的房產、存款向股權、基金、知識產權等多元化資產轉變,其中有限公司股權因兼具財產權益與公司治理的雙重屬性,逐漸成為離婚財產分割中的焦點。 2025年11月,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對趙丙賢與陸娟離婚糾紛作出終審判決,判令雙方平均分割北京中證萬融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下稱“中證萬融”)股權,原80%:20%的持股比例調整為各持50%,對應市值約5.47億元的“分手費”引發資本市場與法律界的廣泛關注。該案的裁判結果不僅為個案畫上句號,更集中體現了《民法典》實施后,法院在處理“婚姻家庭編與公司法交叉問題”時的裁判邏輯。
一、案情回顧
趙丙賢與陸娟在婚后共同創立了中證萬融。在婚姻存續期間,陸娟擔任公司財務總監,趙丙賢主導公司投資運營方向,二人協同推動中證萬融發展為掌控多家上市公司的核心投資平臺。
2010年4月,陸娟以遭受家暴、男方存在婚外情為由,首次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核心訴求為分割包括中證萬融股權在內的夫妻共同財產,當時涉案財產規模預估超20億元,案件隨即引發資本市場廣泛關注。此后十五年間,案件歷經多次審理波折,直至2025年11月,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終審判決,維持一審核心裁判內容,即雙方平均分割中證萬融的股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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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心爭議焦點——股權分割
1.股權權屬性質爭議:訴訟過程中,趙丙賢曾主張工商登記的80%:20%持股比例系雙方對夫妻財產的明確約定,應據此確定分割比例;陸娟則反駁稱該登記比例僅為公司經營需要的公示形式,并非財產約定,且其作為創始股東及核心管理人員,對公司發展的實質性貢獻應作為股權權屬認定的重要依據,雙方就股權是否屬于“共同共有”及分割依據產生根本分歧。
2.分割方案合理性爭議:雙方及代理人圍繞“直接將控股股東股權從80%:20%調整為50%:50%”的方案展開激烈辯論。趙丙賢方提出,該方案將破壞公司股權結構穩定性,損害公司人合性及后續經營決策效率,違背《公司法》對公司治理的基本要求;陸娟方則主張,該方案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編中“夫妻共同財產平等分割”的原則,且雙方均為登記股東,分割不會產生非股東介入公司的問題,不存在人合性沖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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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院裁判——有限公司股權分割的法律適用邏輯解析
(一)股權權屬認定:登記比例不構成當然約定
本案中,法院未采納按工商登記比例(80%:20%)分割股權的主張,而是直接適用平均分割原則,核心法律依據在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共有屬性優先于工商登記外觀。根據2025年2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下稱《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十條:“夫妻以共同財產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并均登記為股東,雙方對相應股權的歸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離婚時,一方請求按照股東名冊或者公司章程記載的各自出資額確定股權分割比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對當事人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請求,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規定處理。”
結合司法實踐,有限公司股權權屬認定需區分三種典型情形,本案的裁判邏輯與實踐規則高度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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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分割原則適用:照顧無過錯方與貢獻度的平衡
本案終審判決的平均分割結果,看似遵循“均等分割”原則,實則隱含“均等分割為原則、特殊調整為例外”的裁判思路,同時體現對無過錯方權益的保護。
1.無過錯方權益的隱性考量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在訴訟中,陸娟提交了報警記錄、醫療診斷證明、證人證言等證據,主張男方存在家暴、婚外情等過錯行為。雖判決中未明確將“無過錯方”作為直接依據,但結合司法實踐中無過錯方權益優先的傾向,其主張構成平均分割的強化理由,符合共同共有股權下無過錯方應獲不低于50%份額的邏輯。
2.股權雙重屬性的兼顧
有限公司股權兼具財產屬性(如分紅權、股權轉讓價款請求權、剩余財產分配權)與人身屬性(如表決權、知情權、參與重大決策權)。本案中,法院的分割方案切實平衡了二者之間的關系:財產屬性上,股權價值屬夫妻共同財產,依婚姻家庭編判定平等分割;人身屬性上,因雙方均為中證萬融登記股東,無需遵守《公司法》第七十一條非股東配偶取得股權的同意程序,可直接調整股權比例,無需折價補償,既保障財產權益,又維護了公司的人合性。
(三)特殊情形考量:上市公司關聯影響的司法邊界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中證萬融作為沃華醫藥的控股股東,其股權分割直接導致上市公司實際控制人從“單一控制”轉為“無實際控制人”,可能影響上市公司股價及中小股東利益。但法院最終未因該等商事影響調整分割方案,凸顯“婚姻家庭糾紛優先于商事外觀”的裁判邊界。
其一,離婚財產分割屬親屬法糾紛,優先適用婚姻家庭編,上市公司控制權變化為間接后果,非阻礙公平分割的法定事由;其二,沃華醫藥公告顯示經營未受實質影響,法院據此認定分割無風險;其三,陸娟具備專業資質且長期參與管理,股東資格適配公司治理需求。
司法實踐中,若股權分割可能導致公司經營陷入僵局(如雙方矛盾激烈且均無公司管理經驗)或損害債權人利益(如公司存在大額未清償債務,分割股權導致償債能力下降),法院通常會調整分割方式,如采用“股權歸一方所有,向另一方支付折價補償”的方案。但本案不存在上述情形,故直接分割股權的判決具有充分的事實與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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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廣東道華律師事務所律師深度評析有限公司股權分割的實務風險與防范路徑
(一)企業家婚姻中的典型股權分割風險
結合本案及司法實踐,民營企業家在婚姻關系中面臨的有限公司股權分割風險,主要集中在以下四類:
1.約定缺失風險:本案中,因雙方未簽訂書面財產協議,導致登記比例無法作為直接分割依據,增加了裁判不確定性。根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23年發布的《涉企離婚案件審判白皮書》顯示,實踐中因未簽訂財產約定導致股權分割糾紛的案件占比達62%,遠高于其他類型財產糾紛。
2.控制權旁落風險:控股股東股權被分割后,可能喪失對公司的控制權。本案中趙丙賢從80%持股降至50%,直接導致上市公司失去實際控制人;類似地,2022年深圳某科技公司股東因離婚股權被分割,持股比例從51%降至49%,最終喪失董事會控制權,公司經營方向被迫調整。
3.估值爭議風險:未上市有限公司的股權價值缺乏公開市場定價,易出現“虛增債務”“隱瞞資產”等估值操縱行為。實踐中,控股股東可能通過關聯交易(如低價轉讓核心資產給關聯方)、虛增應付賬款等方式,降低股權評估值,導致非持股方權益受損。
4.代持披露風險:通過代持方式隱藏的股權,若缺乏完整證據鏈(如代持協議、資金流水、實際參與經營的記錄),可能在離婚時無法被認定為共同財產。
(二)系統性風險防范路徑
針對上述風險,民營企業家可從“事前預防、事中管控、事后救濟”三個維度,構建股權分割風險防范體系:
1.事前預防:構建股權權屬清晰化體系
l簽訂書面財產協議:婚前或婚內簽訂《夫妻財產協議》,清晰界定股權歸屬、分割方式及補償標準,明確區分工商登記比例與實際權益比例,避免公示外觀與實質約定沖突。
l公司章程特殊設計:增設“離婚股權處置條款”。例如約定股東離婚時配偶僅可主張財產價值補償,不得直接取得股東資格;其他股東享有優先購買權;配偶需經股東會過半數同意方可成為股東等等。
l規范股權代持:簽訂書面代持協議,注明資金來源為夫妻共同財產,留存出資憑證、經營參與記錄及代持確認函,形成完整證據鏈。
2.事中管控:把握訴訟策略與證據要點
l精準鎖定分割范圍:區分“婚前股權”與“婚后股權”、“股權本金”與“增值部分”:①婚前取得的股權,婚后因市場波動產生的“被動增值”屬于個人財產,因配偶參與經營、公司分紅再投資產生的“主動增值”屬于共同財產;②婚后取得的股權,無論登記在誰名下,均推定為共同財產。
l應對估值爭議:①申請法院委托具備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的評估機構,確保估值專業性;②提供“可比公司估值報告”(如同行業、同規模公司的融資估值、并購估值)、“公司內部財務審計報告”作為反證,反駁虛低估值;③對于上市公司股權,可申請法院凍結股權,并在訴訟中約定“折價補償金額隨股價浮動調整”,避免股價波動導致的權益損失。
l強化過錯證據收集:針對家暴、婚外情、轉移財產等過錯情形,需注意留存相關證據,包括官方記錄、書面憑證及第三方證言,確保證據真實合法且完整關聯,避免因證據瑕疵無法被采信。
3.事后救濟:優先保障控制權與權益實現
如果需要繼續維持對公司的控制權,一方可優先選擇折價補償方案,在訴訟中主張“股權歸己方所有,向對方支付折價補償款”,并設計保障條款。例如以法院評估值為基礎確定補償金額,采用“分期支付+股權質押”模式,或約定按公司年度凈利潤比例支付,降低一次性支付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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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唐律說法
趙丙賢與陸娟離婚案的十五年訴訟歷程,不僅是一起豪門婚姻糾紛的落幕,更是《民法典》實施后有限公司股權分割裁判規則的生動詮釋。有限公司股權的分割絕非簡單的“數字比例調整”,而是有關《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公平原則與《公司法》的效率原則的精準平衡,是“財產價值分割”與“公司治理穩定”的雙重實現,也是“個人權益保護”與“外部利益兼顧”的綜合考量。
該案也為民營企業家及高凈值人群敲響股權權屬治理警鐘,訴訟難以彌補離婚股權分割糾紛帶來的商業損失,所以需要充分預判風險并及時做好應對。在創業與婚姻雙重維度下,需構建完整風險防范體系:“事前財產約定”作為防范風險的第一道防線,“公司章程特殊設計”構成抵御危機的第二道屏障,“訴訟中的證據構建”則是維護權益的最后保障,三者結合可有效降低離婚股權分割對企業經營的沖擊,避免商業利益因婚姻糾紛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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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相關法律法規索引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七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并且其他股東均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后,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但愿意以同等條件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也不愿意以同等條件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用于證明前款規定的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議材料,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第十條
夫妻以共同財產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并均登記為股東,雙方對相應股權的歸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離婚時,一方請求按照股東名冊或者公司章程記載的各自出資額確定股權分割比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對當事人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請求,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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