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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報警并留在現場等候處理的,能否認定為自動投案?
在發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沒有逃逸,而是立即撥打120急救電話及122交通事故報警電話,留在事故現場等候處理,后隨交警到公安機關如實交代了犯罪事實。對其交通肇事后積極報警施救并留在現場接受交警處理的行為,能否認定為自動投案?
對此,存在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主動向公安機關報告,是履行其法定義務。因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一款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該款對具有特定身份的車輛駕駛人明確賦予強制性法定義務,因此,被告人在事故發生后主動報警接受處理的行為是他作為交通事故肇事者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如果將這一行為認定為自首,就是對同一行為進行了雙重評價,違反了禁止重復評價的法律原則。所以,行為人的上述行為只能視為一名肇事者在履行其法定義務,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處罰時可作為酌定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沒有逃逸,而是留在現場并立即撥打120急救電話及122交通事故報警電話,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和財產,主動向公安機關報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為符合自首的成立條件,應依法認定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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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認為,交通肇事后報警并留在現場等候處理的,應認定為自動投案。具體理由如下:
(1)對交通肇事罪的行為人適用自首規定,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則。
對交通肇事罪的行為人適用自首規定,是罪刑法定原則的當然要求,是《刑法》第三條規定的應有之義。罪刑法定原則要求對行為人定罪處刑要以刑法的明確規定為依據,刑法沒有明確規定的,不得定罪處刑。這里定罪處刑當然包括定罪和處刑兩個方面。不僅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區分須有明確的法律依據,認定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節也必須以法律的明文規定作為依據。根據《刑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刑法總則適用于刑法分則,除非刑法分則有特殊規定。刑法總則并沒有對適用《刑法》第六十七條關于自首的條件作出任何限制性規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關于交通肇事罪的規定,也沒有排除自首制度的適用。因此,刑法總則關于自首的規定是完全適用于刑法分則第一百三十三條交通肇事罪的。雖然《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確規定,肇事后停車報警、搶救傷員和財產、保護現場是肇事者的法定義務,但這只是行政法規對肇事者規定的行政法定義務,并不能成為成立刑法上自首的阻卻理由,更不能因為多數肇事者事后履行行政法定義務的行為就否認其成立自首。
(2)對交通肇事罪的行為人適用自首規定,是刑法平等原則的必然要求。
刑法的平等原則簡單說就是在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其重要內容之一就是平等地裁量刑罰。具體說就是,在犯罪性質、危害程度和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都相同的情況下,所處的刑罰也應當相同。就交通肇事者是否適用自首的規定,即是平等地裁量刑罰的問題。如果交通肇事者在肇事后積極救助傷者、及時報警、保護現場,并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其行為符合刑法關于自首成立的一般規定,就應當與構成自首條件的其他犯罪的行為人平等地被認定為自首。否則,對交通肇事者而言,就是不平等地適用法律,違反了刑法的平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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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對交通肇事罪的行為人適用自首規定,體現了罪刑相適應原則。
罪刑相適應,是指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該原則要求對犯罪人量刑要以犯罪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為尺度,其中包括兩個方面:其一,犯罪行為本身的危害程度;其二,犯罪人的主觀惡性。就交通肇事者而言,對其量刑,其一,要考慮其交通肇事本身的危害程度;其二,要考慮肇事者是否履行行政法規定的行政法定義務,在接受處理時是否如實供述等,肇事者的事后行為如果符合了自首的一般規定,說明其人身危險性有所減輕,就應對其予以正面積極的評價,認定其具有自首情節,量刑時也要予以考慮。只有將履行了行政法定義務的情況與不履行政法定義務的情況區別對待,才能真正體現罪刑相適應原則。如此,還能確立良好的價值導向,鼓勵肇事者事后積極施救,積極配合有關機關的處理,從而有效地防止危害后果的進一步擴大,節約司法成本。反對交通肇事適用自首制度的學者指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對交通肇事罪規定了三檔法定刑,其中第二檔專門適用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具有惡劣情節的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適用第二檔法定刑,交通肇事后不逃逸的才適用第一檔法定刑。該觀點認為,所謂交通肇事后不逃逸,其實就是主動報警、保護現場、等候處理或者護送被害人去醫院。
可見從邏輯上分析,立法原意本來就沒有把肇事后主動報警的行為按自首處理,而是隱含在較輕的量刑幅度處理。該觀點將不逃逸解釋為自首,明顯不當。因為不逃逸并不等于自首,其間存在諸多中間形態。比如,肇事后既沒有主動報警,也沒有保護現場和救助被害人,僅僅留在現場,事后也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這既不是逃逸,也不是自首。如果將這種既不逃逸也不報警的情況,或者報警后不如實供述的情況,與肇事后主動報警、保護現場、等候處理和如實供述的情況都適用第一檔法定刑,不僅違背了罪刑相適應原則,還違背了平等原則。
(4)對交通肇事罪的行為人適用自首規定,不違背禁止重復評價原則。
重復評價,是指同一個量刑情節被重復利用了兩次。那種認為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者在事故發生后主動報告公安機關,是其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而不能認定為自首的觀點是不正確的。
首先,交通肇事后的法定義務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規定的,在刑法中被規定為法定從輕情節,并不違反禁止重復評價原則。其次,履行行政法定義務與自首并非等同關系,最為明顯的是,行為人雖然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并報警,但并不承認自己是肇事者即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縱然履行了行政法定義務,也不符合自首條件,既然并非等同,就不存在重復評價的問題。換言之,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行政法定義務,所承擔的是行政法的法律后果,履行此行政法定義務,雖然可以避免在行政法上承擔更為嚴重的責任,但并沒有成為行政處罰的從輕、減免情節。所以,在刑事審判過程中,依據刑法認定其自首,并不與行政法重復評價。
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自首和立功意見》)也明確規定,交通肇事后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并向公安機關報告的,應認定為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的,應當認定為自首,只是在量刑時應考慮到上述行為同時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義務,對其是否從寬、從寬幅度要適當從嚴掌握。《自首和立功意見》再次肯定了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如果肇事者在事故發生后沒有逃逸,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和財產,主動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應當依法認定為自首。該《自首和立功意見》還明確規定,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也應認定為自首,但在量刑時,應依法以較重法定刑為基準刑,視情況決定對其是否從寬處罰以及從寬處罰的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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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實踐中,以下幾類交通肇事后報警,并在現場等候處理的行為,均應認定為自首:(1)交通肇事后,立即報警,保護現場、搶救傷員和財產,歸案后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2)交通肇事后,委托他人代為報警、自己忙于保護現場、搶救傷員和財產,歸案后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3)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已經報警,自己在現場等候交警部門處理,歸案后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如您有法律問題需要咨詢,請致電要永輝律師。要永輝律師執業十多年以來專注于刑事辯護,具有豐富的執業經驗,可以為羈押在焦作市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師會見、取保候審、無罪辯護、緩刑辯護、罪輕辯護、申訴控告、上訴再審等各類刑事辯護專業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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