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公布一起因申請行為保全損害責任糾紛上訴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審理認定:申請人向人民法院以財產保全為名提出保全申請,但其目的是通過人民法院的保全措施阻止被訴侵權人的出口行為,該保全申請實質是請求人民法院對涉案貨物予以控制以避免其出口,其性質應當認定為行為保全申請。現予轉載,以饗讀者。
名為財產保全實為阻止他人行為的保全屬于行為保全
——(2024)最高法知民終917號
布某公司以三某公司申報出口的鋼絲勾花網產品侵害涉案專利權為由,先向海關申請查控該批貨物,后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三某公司停止侵權、賠償損失,同時提出財產保全申請請求法院查封、扣押已經被海關扣留的上述貨物。布某公司提起訴訟前,三某公司就上述被扣留的貨物向海關繳納反擔保金;訴訟過程中,涉案專利權被國家知識產權局宣告全部無效。故三某公司以布某公司財產保全申請錯誤為由,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判決布某公司賠償三某公司貨款損失等。
一審法院認為:布某公司在訴訟中明知如果申請財產保全錯誤可能導致賠償的風險,且其在三某公司向海關提交擔保金及在訴訟中提出可提供等額財產反擔保的情況下,本可通過申請保全等額資金或其他財產實現保全目的,但仍執意堅持不同意解除扣押貨物的保全措施,并稱如法院解除保全措施,三某公司勢必會將被訴侵權產品出口國外,給布某公司造成更大損失。從布某公司上述行為及主張可知,布某公司申請扣押涉案貨物的意圖超出財產保全僅是保障生效判決履行這一制度目的,存在過錯。
布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就涉案保全申請的定性問題,最高法二審認為,布某公司對涉案貨物的保全申請及后續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應當認定符合行為保全的性質。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海關扣留涉案貨物是依據布某公司的申請,對涉嫌侵害其知識產權的貨物予以扣留,其措施目的是防止涉嫌侵害知識產權的相關貨物出口。故海關的相關扣留措施本身具有行為保全的性質。
其次,布某公司向法院提起侵害專利權訴訟后,同日提出財產保全申請,請求查封、扣押已經被海關扣留的涉案貨物。在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后,三某公司提出以財產擔保形式解除扣押貨物的保全措施,布某公司兩次提交不同意解除保全措施的意見,并主張提供擔保而解封的規定不適用于本案,本案保全的財產是被訴侵權產品,除了具有財產屬性,還具有侵權屬性,一旦解除保全措施,三某公司會將被訴侵權產品出口,從而給布某公司造成更大損害。上述意見表明,布某公司申請對涉案貨物的保全,主要意圖是通過人民法院的保全措施阻止三某公司的出口行為,該保全申請實際上延續了其在海關提出的扣留申請,實質還是希望人民法院對涉案貨物予以控制以避免其出口。況且,能夠保障生效判決得到有效執行的財產應當為債務人的合法財產,如果該批貨物被認定屬于侵權產品,則有關產品即為非法產品,不能通過其財產屬性起到保障生效判決得到執行的作用。故布某公司主張其申請屬于財產保全申請本身即與該批貨物屬于侵權產品性質的主張相悖。據此,雖然布某公司以財產保全為名提出保全申請,但究其實質,應當為行為保全申請。
最后,法律和司法解釋對于財產保全和行為保全措施規定了不同的解除條件。對于財產糾紛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擔保請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準許。而對于人民法院采取的行為保全措施,一般不因被申請人提供擔保而解除,但是申請人同意的除外。三某公司已就涉案貨物向海關提交足額擔保金,并在訴訟程序中申請提供其他財產擔保以解除保全,但布某公司基于對涉案貨物既是財產又是被訴侵權產品性質的認識,堅持只針對涉案貨物進行保全,不同意解除保全,一審法院終未解除對涉案貨物的保全。上述相關事實亦可印證,布某公司提出的保全申請及后續一審法院所采取的保全措施實質上是行為保全。
行為保全與財產保全都屬于訴訟保全制度,都具有保障將來判決執行的目的,但行為保全除了具有保障判決執行的目的外,還具有避免造成損失或損失進一步擴大的目的,而財產保全則主要從將來的判決能得到有效執行的角度考慮。申請人以財產保全為名提出保全申請,但其目的是通過人民法院的保全措施責令另一方當事人作出一定行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其申請性質應當認定為行為保全申請。準確認定保全行為的性質是后續損害責任判定的基礎,人民法院在判斷保全行為性質時,不應直接依據當事人申請保全的名義確定,而應根據保全申請的核心目的來作出判斷。本案對相關保全申請的審查具有一定的參考意義。
來源 | 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
編輯 | 文亞欣
校對 | 羅冠明
審核 | 冼文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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