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來源:無錫中級人民法院發布
?1、已達退休年齡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主張誤工損失案
?2、個體經營者因交通事故主張誤工費案
?3、擅自駕駛他人車輛發生溜車事故致自身損害案
?4、順風車因交通事故受損主張停運損失案
?5、機動車所有人出租車輛時未盡審查義務致交通事故案
?6、交通事故受害人自身疾病不考慮參與度案
?7、外賣騎手履職致害保險競合案
?8、違規使用遠光燈發生交通事故案
案例一:已達退休年齡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主張誤工損失案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受害人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但能充分舉證證明其遭受損害前通過勞動獲取固定收入來源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
案情簡介
2024年6月,金某某駕駛電動自行車與楊某某駕駛的機動車相撞,致金某某受傷及車輛損壞。經交警部門認定,金某某、楊某某各負事故同等責任。經鑒定,金某某的誤工期為270日。金某某訴至法院,要求楊某某及其投保的保險公司賠償誤工費在內的相關損失。
法院經審理認為,金某某發生事故時雖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結合金某某提供的微信支付轉賬電子憑證、與雇主的微信聊天記錄、雇主出具的證明等證據,可以確認金某某受傷前從事保姆工作,雇主每月通過微信向金某某支付固定金額的報酬,應按照該固定金額作為認定誤工費的計算依據。
案例意義
老年人參加生產活動符合我國的基本國情。隨著我國逐步進入老齡社會,國家鼓勵和支持老年人再就業、再上崗。現實生活中,已達退休年齡的人被返聘工作或從事雇工、從事農業生產的情況很多。法律和司法解釋均未排除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人員的誤工費求償權,故受害人只要因侵權行為遭受了勞動收入的喪失或減少,無論年齡多大,都可以主張誤工費。對于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但通過勞動獲取固定收入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其能夠舉證證明其具體固定的收入標準的情況下,應以其舉證的收入標準確認其誤工損失。
一審法院:江陰法院
二審法院:無錫中院
案例二:個體經營者因交通事故主張誤工費案
裁判要旨
個體經營者是否存在誤工損失,不能僅以個體工商戶收入有無減少予以判定。發生交通事故后,在個體工商戶收入沒有減少,但存在替代性用工等支出卻不能充分舉證具體金額的情況下,應按照相應受害人從事行業的收入標準支持誤工費。
案情簡介
2023年6月,顧某駕駛小型轎車與步行的康某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康某右足骨折。經交警部門認定,顧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康某無責任。經鑒定,康某的誤工期評定為150日。康某在事故發生前與妻子共同承攬經營某快遞站點的取派件業務,由相應快遞公司定期向其發放款項。康某受傷前后,快遞公司支付給康某的款項金額未發生變化。康某主張其在該快遞站點從事快遞運輸、裝卸、配送等工作,因案涉交通事故受傷無法繼續工作,故聘請了司機和裝卸貨勞務人員代替其完成工作。
法院經審理認為,快遞公司向康某發放的款項并非康某的個人收入,而是其承攬經營的某快遞站點的整體營運收入,不能以該收入是否減少來認定康某是否實際產生誤工損失。康某因交通事故受傷無法提供勞動,故聘請他人提供勞動并產生替代性用工支出,該支出屬于康某的誤工損失。因康某舉證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該替代性用工支出的具體金額,故法院酌定參照受害人從事行業的收入標準計算其誤工費。
案例意義
個體工商戶、小微企業等群體的營運收入不能等同于其經營者的個人勞動收入。簡單以組織整體營運收入狀況來衡量經營者個人誤工損失,將嚴重損害廣大受害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使其在養傷期間因雇用他人以維持組織正常經營而陷入既無法獲得誤工費賠償,又額外支出勞務費的困境。認定個體工商戶經營者的誤工損失應將經營者為維持經營而支出的替代性用工損失納入誤工費賠償范圍,但個體經營者應舉證證明該替代性用工損失的具體金額,否則應按照行業標準支持誤工費。
一審法院:錫山法院
二審法院:無錫中院
案例三:擅自駕駛他人車輛發生溜車事故致自身損害案
裁判要旨
車輛駕駛人離開車輛后,若車輛仍處于其操作延續狀態且未失去實際控制,其身份不轉化為“第三者”,無權主張本車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賠償。
案情簡介
沙某與萬某因情感問題發生糾紛,沙某未經允許擅自啟動萬某名下車輛并倒車。萬某發現后打開車門將沙某拉出駕駛室,導致沙某倒地并被溜車碾壓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萬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沙某無責任。案涉車輛已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法院審理認為,沙某未經萬某允許擅自駕駛萬某的車輛,事故發生時車輛仍處于其操作延續狀態,其對車輛的控制義務未轉移,不符合車輛“第三者”身份特征。同時,沙某作為駕駛人未采取制動措施防止危險,自身存在重大過錯,故保險公司無需承擔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賠償責任。
案例意義
車輛“第三者”身份認定核心在于對車輛的“控制力”而非物理位置。駕駛人因自身操控行為引發風險后,即便臨時脫離車輛,其身份仍具特殊性和主動性,不能轉化為“第三者”向本車保險索賠。案件強調駕駛人需對車輛操作全程負責,未經允許擅自駕駛他人車輛存在多重法律風險,同時引導保險賠付回歸“保障不特定第三方”的立法本意,避免將駕駛人自身過錯導致的損害轉嫁給保險公司。
一審法院:惠山法院
二審法院:無錫中院
案例四:順風車因交通事故受損主張停運損失案
裁判要旨
順風車駕駛人主張車輛停運損失的,因車輛無相應營運資質,故不應支持停運損失。
案情簡介
2024年4月,沈某駕駛小型轎車與裴某持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駕駛車輛使用性質為營轉非且未辦理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的小型轎車發生追尾,致裴某駕駛的車輛損壞。經交警部門認定,沈某負事故全部責任、裴某不負事故責任。后裴某將車輛送至修理廠維修,維修完畢后訴至法院,要求沈某賠償車輛修理期間的停運損失。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之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本案中,裴某駕駛的車輛使用性質為營轉非,故在事故發生時該車輛并無相應營運資質。且裴某亦主張利用該車輛開展順風車業務,通常來說順風車系不以盈利為目的,車主在接單后向乘客收取部分費用主要為分攤出行成本等,與網約車通過提供運輸服務賺取收入存在本質區別,故裴某駕駛的車輛性質不屬于司法解釋規定的從事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其主張停運損失于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意義
近年來,乘坐網約車、順風車代步出行的交通方式愈發普及,網約車、順風車發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在不斷增加。從收案占比看,主張停運損失的案件占法院新收交通事故案件的比例逐年上升,能否支持停運損失的核心在于審查事故發生時駕駛人的駕駛資質及受損車輛的營運資質。順風車案件中,順風車駕駛人不同于網約車專職駕駛人,其經營行為缺乏職業性、連續性,故無論從經濟性補償角度還是車輛營運資質角度而言,都不宜在此類案件中支持停運損失。
一審法院:錫山法院
二審法院:無錫中院
案例五:機動車所有人出租車輛時未盡審查義務致交通事故案
裁判要旨
電動摩托車所有人出租車輛時未告知承租人車輛屬性,導致駕駛人無證駕駛發生事故的,應當按照過錯程度承擔相應責任。
案情簡介
蘇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向吳某某經營的電動車經營部租賃了懸掛電動自行車號牌實際為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登記的電動兩輪輕便摩托車。后,蘇某某駕駛上述車輛與王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王某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蘇某某、王某各負事故同等責任。王某訴至法院要求蘇某某、吳某某、經營部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賠付,超出部分由三方承擔60%賠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經營部對外出租車輛,未盡到審核并告知車輛屬性和選擇具備相應駕駛資格承租人的義務,客觀上導致不符合駕駛條件的人員駕駛機動車上路,增加了行車風險,對事故發生存在明顯過錯。法院酌定超出交強險部分的損失由蘇某某承擔60%賠償責任,由經營部在18%(蘇某某應承擔的賠償比例60%×經營部過錯比例30%)范圍內與蘇某某共同承擔責任。
案例意義
近年來,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租賃市場蓬勃發展,但部分經營者為追求商業利益而忽視安全管理,在未告知車輛屬性、審查駕駛人駕駛資格的情況下出租車輛,導致不具有駕駛資格的人員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駕駛電動摩托車或超標電動車上路引發事故。機動車所有人未盡到審慎審查義務,客觀上增加了道路交通風險,與損害結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應認定為對事故發生存在過錯,需承擔相應賠償責任,但賠償責任比例應與車輛所有人的過錯程度相適應。在直接侵權人賠償責任范圍內,綜合考慮車輛所有人的具體過錯情節,區分故意隱瞞或疏于履行審核義務的過錯程度,合理確定其應共同承擔的責任比例。該裁判思路明確了作為專業經營者的審慎管理義務,切實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得到充分實現。
一審法院:新吳法院
二審法院:無錫中院
案例六:交通事故受害人自身疾病不考慮參與度案
裁判要旨
損害后果是事故直接造成,受害人自身疾病等體質因素即使從醫學角度評價存在一定參與度,但不屬于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侵權人應承擔全部侵權責任。
案情簡介
胡某某于2024年9月24日因交通事故受傷,事發當日經送醫后予以保守治療,當月27日再次就診,10月6日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胡某某事故前患有多種慢性疾病且心肺疾病較嚴重,但在事故前具有獨立的生活能力和行動能力,能夠駕駛電動自行車。鑒定意見認為交通事故損傷與胡某某自身心肺疾病兩因素共同作用、相互影響、難分主次,原因力為同等作用。
法院經審理認為,損害后果是事故直接造成,受害人自身疾病即使從醫學角度評價存在一定參與度,但不屬于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侵權人應承擔全部侵權責任。本案中,受害人胡某某雖患有多種慢性疾病,但外傷前沒有病情急性發作惡化的因素。綜合胡某某死亡距離事故發生僅13天、歷時較短等因素,案涉事故傷害與受害人胡某某死亡的損害后果有直接因果關系,在無法認定事故傷害對受害人胡某某死亡的損害后果為次要或輕微因素的情況下,受害人自身體質狀況雖對損害后果的發生具有一定影響,但并非法律規定的過錯,受害人不應因個人體質狀況對交通事故導致的損害自負相應責任。
案例意義
受害人特殊體質參與度問題,適用最高人民法院第24號指導性案例應以案情與該案例屬同類型為前提。該指導案例中,受害人骨質疏松的特殊體質尚未導致其出現骨折的損害后果,骨折是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屬于法律上的一因一果,由于受害人特殊體質不能被評價為過錯,故侵權人應對損害后果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實踐中,對于受害人患有自身慢性疾病,損害后果是事故直接造成,無證據表明事故傷害對損害后果為次要或輕微因素的,體質因素即使從醫學角度評價存在一定參與度,但其自身疾病不足以獨立導致損害后果,不屬于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侵權人應承擔全部侵權責任。
二審法院:無錫中院
案例七:外賣騎手履職致害保險競合案
裁判要旨
平臺外賣騎手在履行職務過程中發生事故致人損害,平臺為騎手投保雇主責任險附加三者險,車輛所有公司為車輛投保非機動車責任險,在兩種保險均可以賠付傷者,且關于賠償順位、比例等沒有約定的情況下,可參照重復保險的有關規定,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案情簡介
2023年4月,楊某駕駛電動二輪車,在非機動車道超車時,與陳某駕駛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陳某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楊某負事故全部責任、陳某不負事故責任。車輛所有公司為案涉電動二輪車在某金保險公司投保了非機動車責任保險,保單約定:主險部分每車累計賠償限額50萬元。平臺為楊某在某洋保險公司投保雇主責任險,其中附加三者險,約定配送員每人每次事故限額50萬元。
法院審理認為,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本案中,被侵權人陳某享有兩份保險利益,在兩份保險合同均沒有就賠償順位、比例等進行約定的情況下,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56條重復保險有關規定,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因兩份保單約定的保險金額均為50萬,故對于陳某損失由兩家保險公司各半承擔。
案例意義
隨著外賣、快遞行業的快速發展,其用工模式與車輛管理模式日趨多元,騎手履職過程中發生的交通事故侵權糾紛日益增多。而在此類案件中,用人單位、車輛所屬公司往往分別為“人”“車”投保不同種類的責任保險,形成保險競合。本案的審理明確了此類保險競合的處理規則,即在無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可類推適用重復保險的比例賠償原則。既充分保障了被侵權人的合法權益,避免其因保險責任劃分爭議陷入維權困境,也為保險人之間的責任分擔提供了清晰指引,平衡了各方主體的利益。
一審法院:濱湖法院
案例八:違規使用遠光燈發生交通事故案
裁判要旨
機動車駕駛人違規使用遠光燈引發交通事故的,應根據其過錯承擔相應的事故責任和賠償責任。
案情簡介
2024年10月,熊某雨天超速駕駛小型轎車與對向一直打著遠光燈的李某駕駛的小型普通客車會車后,與在該路段熊某駕駛車輛前方橫過道路的行人蔣某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蔣某受傷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熊某負事故同等責任,李某、蔣某共同負事故的同等責任。經調查,熊某駕駛的小型轎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與商業三者險,蔣某家屬已經和熊某就熊某責任承擔部分達成全部賠償。李某駕駛的小型普通客車在保險公司僅投保了交強險,針對李某賠償部分,蔣某家屬訴至法院。
法院經審理認為,熊某雨天駕駛車輛超速駕駛,疏于觀察路面情況,對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而李某駕駛車輛和熊某駕駛車輛交會前后遠光燈一直處于打開狀態,該行為導致熊某交匯時存在視野盲區無法及時發現前方行人而導致事故發生,故李某對事故發生亦存在過錯。熊某承擔事故同等責任,李某、蔣某共同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故確認熊某承擔65%的賠償責任,李某和蔣某分別承擔17.5%的賠償責任。
案例意義
遠光燈是汽車上重要的功能裝置,對于夜間駕駛人的視線有很大的幫助。但目前濫用遠光燈的現象比較嚴重,錯誤的時間、地點使用遠光燈不僅不會提高行車安全,反而會增加事故發生的概率。李某的行為違反了《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關于“機動車在夜間照明狀況良好路段,距同向行使的前方機動車間距不超過一百米,或者與對向行使的車輛、行人交匯時,不得使用遠光燈”的規定,李某應當對自己違規使用遠光燈引發交通事故的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因此,養成合理使用遠光燈的習慣,學會在特定場合交替使用遠近光燈,可以有效避免不應發生的交通事故。
一審法院:宜興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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