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指標核算指南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規范排污權指標核算和管理,根據《寧夏回族自治區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辦法》(寧環規發〔2023〕12號)等有關要求,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指南。
第二條?本指南適用于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學需氧量、氨氮四項因子排污權確權核算,核算對象主要包括以下四類:一是現有排污單位初始排污權指標的核算;二是新(改、擴)建項目新增排污權指標的核算;三是可交易排污權指標的核算;四是政府儲備排污權的核算。
第三條??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指標核算應采取資料審核與現場核查相結合的方式,確保資料真實反映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情況。核算工作應堅持科學、公正、規范、客觀的原則,使核算的排污權指標數據能夠準確反映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量情況。
對于存在污染治理設施不正常運行、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超總量排污等環境違法行為的排污單位,未完成整改前不予核算新增排污權指標和可交易排污權指標;對于無實質性技改提升和污染治理改造,污染治理設施運行不穩定、關停淘汰佐證材料不齊全或其他不能穩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的排污單位,不予核算可交易排污權指標。
第四條?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指標核算和復核認定,由各級生態環境部門負責。初始排污權和新增排污權由各縣(區)生態環境部門初核,各地級市(含寧東基地)生態環境部門核定,自治區生態環境廳統一監督。可交易排污權和政府儲備排污權由各地級市生態環境部門初核,自治區生態環境廳根據規劃期內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任務完成情況適時組織復核認定。
第五條?排污單位初始排污權、新增排污權和可交易排污權核算結果通過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指標核算認定表和排污許可證予以確認。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和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由各地級市生態環境部門出具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指標核算認定表,并在排污許可證上登載確權信息;實行排污許可登記管理的排污單位,由各地級市生態環境部門出具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指標核算認定表。
第二章 初始排污權指標和新增排污權指標的核算
第六條?初始排污權和新增排污權指標核算應包括以下環節。
(一)納入排污許可管理的全部有組織排放(主要排放口、一般排放口);
(二)根據《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范》要求,應核定年許可排放量的無組織排放環節;
(三)現有環評編制技術規定中納入管理的其他排放方式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環節。
第七條?現有排污單位、新(改、擴)建項目有組織排放口初始排污權、新增排污權,按照《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范》關于許可排放量的有關要求進行核算(須按要求對排污許可允許排放量、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審批意見確定的排放量要求進行從嚴取值)。
對沒有對應行業排污許可技術規范或行業技術規范無計算方法的排放口、《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范》未明確許可排放量要求的排放口及未納入排污許可管理的排污單位排放口,按照排污單位所屬行業主要污染物績效值核定的排放量(簡稱“績效排污量”)與環境影響評價批復排放量從嚴核定。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批復未明確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從環評報告中進行取值。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中工程分析、總量控制章節與環境影響評價批復量不一致的,從嚴取值。建設項目環評報告中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核算方法及采用數據無誤但核算結果出現錯誤的,在初始排污權、新增排污權確權時可以按照環評報告中的核算方法及數據重新計算并取值。
第八條?污染物績效排放量是根據排污單位適用的現行排放標準,以污染物排放濃度標準(限值)和績效排水(氣)量計算獲得。
排放標準中未規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濃度限值,排放濃度根據工業污染源產排污系數手冊中單位基準排水(氣)量,單位基準排污量計算。廢水排入集中式水污染治理設施的,水污染物排放濃度限值按集中式水污染治理設施的排放標準確定。
績效排水(氣)量根據排放標準中的單位產品基準排水(氣)量和環境影響評價批復的產能規模計算。排放標準中未規定單位產品基準排水(氣)量的,根據工業污染源產排污系數手冊、環境影響評價批復及報告、竣工驗收報告(折算成環境影響評價批復的產能規模)獲取排水(氣)量進行比較,從嚴核定。
第九條?對城鎮生活污水處理廠、工業污水處理廠等集中式水污染處理設施,符合生態環境部《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核算指南》要求的,其新增排污權通過核撥政府儲備排污權的方式明確指標來源。
對生產廢水經集中式水污染治理設施處理后排入外環境的排污單位,應當核算水污染物排污權指標,核算方法為排污單位排入集中式水污染治理設施的水量×集中式水污染治理設施的排放限值。排污單位生活污水單獨排入污水處理廠的,不予核算。
第十條?符合下列情形的,應當重新核定初始排污權。
(一)國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有更新的,應采用更新后的排放標準重新核定初始排污權;
(二)環境影響評價發生變更的,應重新核定初始排污權;
(三)排污單位實施減排項目并核定可交易排污權后,應重新核定初始排污權;
(四)初始排污權到期等其他情形。
第三章?可交易排污權的核算
第十一條?符合以下情形的,排污單位可申請核算可交易排污權。
(一)排污單位通過開展技術改造、污染治理、清潔能源替代、結構調整關停淘汰等措施減少污染物排放量的,各地級市生態環境部門應按照《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核算技術指南》有關要求組織上報為重點減排工程并進行減排量核算,核算結果經生態環境部認定后,扣除應承擔減排任務的減排量,按照減排項目資金投入比例核定為排污單位的可交易排污權。
(二)通過排污權交易取得排污權指標的新(改、擴)建項目,在建設期間因適用污染物排放標準更新而必須進行提標改造所形成的污染物削減量,或因不再建設等原因未使用的排污權指標,可作為可交易排污權指標。
(三)對《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核算技術指南》核算范圍之外,但符合可監測、可統計原則并形成實際減排量的減排項目(如二氧化硫減排工程、生產廢水經集中式水污染治理設施處理后排入外環境的排污單位通過減少廢水排放形成水污染物減排量的減排工程、通過實施“以新帶老”措施形成減排量的減排工程等),由自治區生態環境廳參照《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核算技術指南》等有關要求,按照資金投入比例組織核算為可交易排污權。
具體核算要求如下:
1.可交易排污權指標根據減排措施完成前的初始排污權指標,及減排措施實施后排污單位正常運行可穩定達到的污染物最大排放量進行核算。
自行處理排污單位可交易排污權:
Ek=Eq—Eh
Ek—自行處理排污單位可交易排污權
Eq—減排措施完成前的排污權指標
Eh—減排措施實施后企業正常運行可穩定達到的污染物最大排放量(即減排措施實施后企業正常運行最大排水(氣)量×減排措施實施后企業可穩定達到的排放濃度值)
2.廢水進入集中式水污染治理設施的排污單位通過開展技術改造、污染治理、結構調整關停淘汰等措施減少廢水排放量的,其水污染物可交易排污權按照減少的廢水排放量和集中式水污染治理設施執行的標準濃度限值進行核定,并提供廢水減少排放的相關證明材料。
廢水進入集中式水污染治理設施的排污單位可交易排污權:
Efk=Efq—Efh
Efk—廢水進入集中式水污染治理設施的排污單位可交易排污權
Efq—減排措施完成前的排污權指標
Efh—減排措施實施后企業正常運行可穩定達到的污染物最大排放量(即減排措施實施后企業正常運行最大排水量×集中式水污染治理設施執行的標準濃度限值)
3.排污單位通過全廠(生產線)淘汰關停等減少污染物排放量的,其可交易排污權等于淘汰關停時的初始排污權。
4.工業集中式水污染治理設施的減排工程可交易排污權
Egk=M×(Cq—Ch)
Egk—工業集中式水污染治理設施的減排工程可交易排污權
M—設計污水處理量
Cq—減排措施完成前應執行的標準濃度標準/限值
Ch—減排措施實施后可穩定達到的排放濃度值
(四)通過提高管理水平可實現污染物排放總量穩定低于初始排污權許可排放量的,排污單位承諾執行更低的排放濃度限值并變更許可排放量,提高管理水平前后污染物排放量差值可核定為可交易排污權。具體核算要求如下:
1.提高管理水平后可穩定達到的排放濃度,依據以下數據及排污單位實際、生態環境部門管理要求綜合確定:
(1)與當地生態環境部門監控平臺聯網、通過數據有效性審核、運行管理規范、數據保存完整準確的自動在線監測數據;
(2)各級生態環境部門對污染物治理設施的監督性監測數據;
(3)減排設施竣工驗收監測的排放濃度;
(4)委托有資質的監測單位監測的排放濃度。
2.測算可交易排污權采用的提高管理水平后正常運行最大排水(氣)量按照以下優先順序選取,并按工況折算成環境影響評價批復產能規模的水(氣)量:
(1)按照監測規范要求獲取的有效連續在線監測數據;
(2)各級生態環境部門對污染物治理設施的監督性監測數據;
(3)減排設施竣工驗收的監測數據;
(4)委托有資質的監測單位的監測數據,企業自測數可作為參考;
(5)其他情形參照績效排氣量和排水量選取。
第十二條?現有工業排污單位通過新增污染治理設施核定可交易排污權的,污染治理設施應符合相關行業污染治理技術規范,并確保治理設施長期穩定運行。
第十三條?現有排污單位因以下原因之一造成排污量下降的,不予核定可交易排污權:
(一)降低生產負荷、減少產品產量,以及停產但未正式關停的;
(二)生產工藝無實質技改提升,僅改變原料或燃料品質的且不可控的;
(三)僅部分時段正常穩定運行污染治理設施的;
(四)僅部分時段改用清潔能源或集中供熱的;
(五)其他無法長期穩定減少排污量的。
第四章 政府儲備排污權的核算
第十四條?主要污染物重點減排工程經生態環境部認定減排量,并扣除應承擔減排任務的部分后,涉及政府投資的,按照政府投資比例核定為政府儲備排污權。符合第十一條第三款要求且涉及政府投資的減排項目,其減排量按照政府資金投入比例核定為政府儲備排污權。符合《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核算技術指南》認定條件但未上報為重點減排工程的減排項目,一經發現,其未使用的減排量按照《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核算技術指南》核算減排量并全部收儲為政府儲備排污權。
對通過核撥政府儲備排污權方式明確新增排污權指標來源的城鎮生活污水處理廠、工業污水處理廠等集中式水污染處理設施,若再次實施減排項目,其減排量經生態環境部認定,并扣除應承擔減排任務的部分后,全部無償收儲為政府儲備排污權。
第十五條?自治區本級、地市級兩級政府儲備排污權的分配比例,應結合自治區及地級市儲備排污權、企業可交易排污權余量及自治區重大項目建設需求等,經生態環境廳廳務會研究確定。
第五章?附則
第十六條?本辦法由自治區生態環境廳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2026年1月30日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月29日。
來源:寧夏回族自治區生態環境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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