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觀點:最高法人民法院《關于公安交警部門能否以交通違章行為未處理為由不予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問題的答復》([2007]行他字第20號)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條對機動車進行安全檢驗所需提交的單證及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的發放條件作了明確規定:‘對提供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單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予以檢驗,任何單位不得附加其他條件。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發給檢驗合格標志。’法律的規定是清楚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執行”據此,只要申請人提供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單,且機動車經安全技術檢驗合格,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就應當核發檢驗合格標志。
(2020)魯行再5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甲某(化名)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青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
再審申請人甲某訴青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不履行法定職責一案,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9)魯02行終***號行政判決,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甲某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20)魯行申***號行政裁定,對本案進行提審。本院提審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涉案車輛魯B*****機動車登記所有人為原告甲某。2018年8月,原告陸續向被告所轄車管所提出辦理車輛檢驗合格標志,經被告工作人員答復,因原告有尚未處理的違章信息,不予核發涉案車輛檢驗合格標志。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交通管理部門發放檢驗合格標志是否應當以涉案車輛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為前提。《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條規定:“對提供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第三責任強制保險單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予以檢驗,任何單位不得附加其他條件。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發給檢驗合格標志”。《機動車登記規定》第四十九條規定:“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在機動車檢驗有效期滿三個月內向登記車輛管理所申請檢驗合格標志。申請前,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將涉及該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申請時,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并提交行駛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車船稅納稅或者免稅證明、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確認機動車、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核發檢驗合格標志。”一審法院認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提高通行效率。道路交通管理是對人、車、路的通行和事故違法處罰的綜合管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條確立了對機動車定期進行強制性安全檢驗制度,其目的是為了保證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保持良好的安全技術狀況,從道路準入環節有效地預防交通事故的發生。故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和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前者是為了證明機動車本身具備良好的使用性能,后者是交通管理部門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職責的一種手段和方式。機動車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只是發放檢驗合格標志的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機動車登記規定》第四十九條是對發放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的行政許可作出的具體實施意見和操作規程,并未設立新的行政許可事項,只是對核發檢驗合格標志作出程序上的具體規定,與《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及該法第十三條對于核發檢驗合格標志的原則規定之間并無沖突,是對該法第十三條的具體化。本案中原告的機動車自2016年10月至今有多起道路交通違法行為未處理,其不符合《機動車登記規定》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為其核發檢驗合格標志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甲某的訴訟請求。
甲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放檢驗合格標志是否應當以涉案車輛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為前提。《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條規定:“對提供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單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予以檢驗,任何單位不得附加其他條件。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發給檢驗合格標志”。《機動車登記規定》第四十九條規定:“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在機動車檢驗有效期滿三個月內向登記車輛管理所申請檢驗合格標志。申請前,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將涉及該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申請時,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并提交行駛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車船稅納稅或者免稅證明、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確認機動車、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核發檢驗合格標志。”依據上述規定,機動車所有人申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其發放檢驗合格標志前,應當先將涉及該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這是機動車所有人提出發給檢驗合格標志申請前的必要條件之一,對提出申請且經檢驗合格,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發給檢驗合格標志。本案中,上訴人在未將涉案車輛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完畢的情形下,即向被上訴人車輛管理部門提出發給檢驗合格標志的申請,顯然不具備提出申請的條件,被上訴人不受理其申請、不予發放檢驗合格標志,符合上述規定,并無不當。
對于上訴人所稱,一審法院適用《機動車登記規定》第四十九條的規定錯誤的理由,二審法院認為,該條確定的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職責的一種手段和方式,是對發放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的行政許可作出的具體實施意見和操作規程,系對核發檢驗合格標志作出的程序上的具體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條關于核發檢驗合格標志的原則性規定并無沖突,而是對該原則性規定的具體化,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相一致,一審法院予以適用并無不當,故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對于上訴人所提其系按照被上訴人發送的短信要求到青島市車管所辦理車輛年檢,而被上訴人卻不給予辦理年檢違法的理由,二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發送短信提示上訴人按時對其所有車輛進行年檢,是被上訴人對機動車所有人提供的一項便民服務措施,以提醒機動車所有人按期進行車輛年檢,避免因疏漏而發生年檢過期的情形,該短信并不代表被通知的機動車所有人的車輛就符合發給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的條件,該通知短信并不對上訴人的合法權益產生影響,故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甲某向本院申請再審稱:一、二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確規定只要提供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予以檢驗,任何單位不得附加其他條件。《機動車登記規定》與上述規定不一致,依據上位法優先原則,本案應當認定被訴行政行為違法。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行他字第20號答復非常明確,對于汽車年檢不得附帶任何條件,即年檢歸年檢,違章歸違章,兩者沒有任何關聯性。綜上,請求:一、撤銷一、二審法院判決;二、確認被申請人青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違章未處理完畢不給予年檢的行為違法,并判決被申請人為魯B*****機動車辦理檢驗合格標志;三、判令被申請人青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承擔一、二審訴訟費。
被申請人青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本院認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申請人以再審申請人車輛存在違章未處理完畢為由不予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是否合法。
合法行政的要求之一即為“法律優先”,法律已經規定的不能違反。即在行政立法方面,行政機關的任何規定和決定都不得與法律相抵觸,行政機關不得作出不符合現行法律的規定和決定;在行政執法方面,行政機關有義務積極執行和實施現行有效法律規定的行政義務,行政機關不積極履行法定作為義務,將構成違法。最高法人民法院《關于公安交警部門能否以交通違章行為未處理為由不予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問題的答復》([2007]行他字第20號)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條對機動車進行安全檢驗所需提交的單證及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的發放條件作了明確規定:‘對提供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單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予以檢驗,任何單位不得附加其他條件。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發給檢驗合格標志。’法律的規定是清楚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執行”據此,只要申請人提供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單,且機動車經安全技術檢驗合格,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就應當核發檢驗合格標志。本案中,在已有法律對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的條件作出規定的情況下,被申請人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之外附加條件,要求再審申請人必須將交通違法行為處理完畢作為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的前提,違反了“法律優先”的原則,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條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答復精神,應當確認為違法。
對于《機動車登記規定》第四十九條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理解與適用問題。其一,《機動車登記規定》是為實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而制定的,屬公安部的部門規章,其中第四十九條規定,機動車所有人申請檢驗合格標志前,應當將涉及該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該規定將交通違法行為的處理設定為核發車輛檢驗合格標志的前提條件,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條第一款“任何單位不得附加其他條件”的規定不一致,應當根據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認定被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其二,交通違法行為被處罰的對象主要是車輛駕駛人,而非機動車,其目的是懲戒和警示、避免違法駕駛行為的再次發生。車輛年檢的對象是車輛本身,其目的是及時消除車輛的安全隱患、減少因車輛本身的狀況導致的交通事故的發生。將交通違法行為的處理設定為核發車輛檢驗合格標志的前提條件,兩者對象不一致,違反行政法上的禁止不當聯接原則。一、二審法院認為《機動車登記規定》第四十九條是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具體化,被申請人發放檢驗合格標志應以再審申請人車輛違章處理完畢為前提,屬于適用法律錯誤、認定結果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甲某申請再審的理由成立,依法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魯02行終***號行政判決和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2018)魯0202行初***號行政判決;
二、確認青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以甲某車輛存在違章未處理完畢為由不予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的行為違法;
三、青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于收到本判決之日起十日內對甲某提出的對其車輛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的申請重新作出處理。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100元,由青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