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調解公約》(以下簡稱“公約”)作為國際商事調解領域具有里程碑意義的法律文件,自2018年通過、2020年生效以來,正在重塑全球商事爭議解決的格局。它不僅是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歷時四年研究擬訂的重要成果,更是國際社會對多邊主義共識的體現。公約的核心在于解決長期以來國際商事調解協議跨境執行難的問題,通過建立統一、高效的國際規則框架,賦予符合條件的調解協議直接跨境執行力,從而填補了國際私法領域在仲裁裁決(《紐約公約》)和法院判決(《海牙選擇法院協議公約》)之外的空白,使調解真正成為與訴訟、仲裁并列的國際商事爭議解決“第三極”。
一、公約的核心機制:直接執行機制
公約確立的核心機制是“直接執行機制”,這一機制的根本法律依據在于公約第3條第1款。該條款明確規定:“本公約每一當事方應按照本國程序規則并根據本公約規定的條件執行調解協議。”這一規定具有深刻的法律內涵和實踐意義。
首先,它確立了調解協議的“法律文書”屬性。在公約出臺之前,大多數國家的法律體系將國際商事調解協議僅僅視為一種民商事合同,本身不具有強制執行力。當事人若想強制執行,必須通過訴訟、仲裁或公證等途徑,將其轉化為具有強制執行力的法律文書,這種模式被稱為“轉換執行機制”。而公約創設的直接執行機制,意味著當事人可以直接向公約成員國的主管機構(通常是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無需事先將該協議在調解地或協議訂立地進行轉化。這極大地簡化了執行程序,提升了效率。
其次,第3條第1款設定了成員國的“執行義務”與“承認義務”。執行義務是指成員國法院必須依照本國程序規則,根據公約條件執行調解協議,這涵蓋了從簽發執行權證到實際執行的全過程。承認義務則體現在公約第3條第2款,即如果當事人就已通過調解協議解決的事項再次提起訴訟,成員國法院應當允許對方援用該協議作為抗辯,證明爭議已被解決。這賦予了調解協議實質上的“既判力”,防止當事人就同一爭議再次訴諸法庭,從而維護了協議的終局性。
為確保這一機制的簡便與快捷,公約對申請執行設置了明確的條件和有限的審查范圍。當事人申請執行時,需提交由各方簽署的調解協議、顯示協議產生于調解的證據(如調解員簽名或調解機構證明)以及官方語言譯本。而主管機關拒絕執行的理由被嚴格限定在公約第5條規定的“負面清單”內,包括當事人無行為能力、協議無效、義務已履行、調解員有不當行為或違反公共政策等。這種設計減少了因審查事由過多導致的程序復雜性,保障了執行的可預期性。
二、中國簽署公約后為什么還未批準?
中國是公約的首批簽署國之一,但截至目前,中國尚未完成批準程序,公約對中國尚未生效。這一“簽署未批準”的狀態背后,反映了深層次的法律制度差異與現實顧慮。
最大的顧慮可能在于國內法律體系與公約要求的“直接執行機制”存在根本性差異。中國現行法律,如《民事訴訟法》、《人民調解法》及《商事調解條例》,均將調解協議定性為民事合同。要使調解協議獲得強制執行力,通常需要經過法院的“司法確認”程序,即當事人向法院申請確認協議有效,法院審查后出具裁定書,賦予其強制執行力。這與公約要求的“無需轉化、直接執行”存在顯著不同。若批準公約,將導致國內法與國際條約的沖突。
三、調解作為爭議解決“第三極”的崛起與未來展望
《新加坡調解公約》的實施,標志著調解作為國際商事爭議解決“第三極”的地位得到正式確立。長期以來,訴訟和仲裁是解決跨國商事糾紛的主要方式,但兩者均存在程序冗長、費用高昂、對抗性強等弊端。與之相比,調解以其靈活性、保密性、高效性和維護商業關系的優勢,越來越受到國際商界的青睞。
公約通過解決跨境執行這一“最后一公里”問題,極大地增強了調解的吸引力。它與《紐約公約》(解決仲裁裁決執行)和《海牙選擇法院協議公約》(解決法院判決執行)共同構成了完整的國際爭議解決執行框架。這三大支柱并立,為當事人提供了更多元、更自由的選擇。當事人可以根據糾紛的性質、對效率與成本的考量以及對未來商業關系的預期,靈活選擇最適合的解紛方式。
對于中國而言,積極應對公約帶來的挑戰,不僅是履行國際義務的需要,更是提升本國商事爭議解決服務能力、優化營商環境的內在要求。隨著中國在商事調解立法、調解機構建設和調解員培養等方面的不斷進步,以及國際調解院等新型國際組織的建立,中國正逐步縮小與公約要求的差距。
未來,隨著國內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實踐經驗的積累,中國有望在條件成熟時正式批準公約,從而深度融入國際調解規則體系。中國批準公約后,有望通過立法賦予國內調解協議也具有強制執行力。只有如此,調解作為“第三極”,才能真正發揮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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