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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幾天在某機構參加養老信托的內部研討,會上主持人問,日本的先進經驗能給我們什么啟發?
我說,從規則層面,我國和日本似乎相差無幾。
我國2001年制定的信托法時比較多地學習日本信托法,基本規則都已具備。我們也制定了民法典,民法典中也有意定監護制度。養老信托的框架性制度都已經有了。
但差距在哪里呢?
在于細節。
研習、宣傳信托法制度二十年,感覺自己一直都在重復一些常識,很多常識一直在被誤讀、誤解、誤用。
例如:
——“總公司”在其法律文件中明確承認信義義務是法定義務,但是包括“總公司”在內的諸多法院和仲裁機構的判決和裁決,仍然把違反信托等同于違約。不信可以檢索一下……
——很多人竟然不理解遺囑信托是單方行為,單方行為的意思就是不需要和相對人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具體而言,不需要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間簽訂合同(雙方行為)。這個是大一新生都應當了解的知識吧!
——日本從來不擔心“信托財產所有權”這樣的問題會對信托稅制造成影響,而我國無論理論界還是實務界都在杞人憂天。
——信托受托人對第三人支付,原本是其職責范圍內的事情,但是,現在偏偏要代理支付。受托人是信托財產的“所有人”,自己代理自己支付?
——很多人仍然把信托財產理解為受益人的財產。
不列舉了,都是淚……
當然,并非一點進步沒有。
——司法機關開始認可:受托人對信托債務承擔個人責任。
——未成年人設立慈善信托被監管部門承認;
——監管機關開始對慈善信托常年不支出慈善財產的行為進行規制;
——信托財產的獨立性得到尊重,甚至有個案承認進行適當公示的信托有對抗受托人債權人強制執行的功能;
——非營業的民事信托越來越多被司法機關承認;
——信義義務、特別是謹慎義務的內涵,需要個案判斷,經營判斷規則被法院認可。
——司法越來越多的認定受托人違反忠實義務的行為:自我交易、發新還舊(“資金池”);
——接受返還原狀的受益人是在為全體受益人的利益持有相關權利。
等等等等。
所謂差距,
就是浮皮潦草和嚴謹認真之間的差距。
抖機靈、抄捷徑、裝門面
很少有成功的。
雖說悲觀者才是深刻的,
但我從來不是一個悲觀者。
按照流俗的說法
我相信相信的力量
我相信簡單行動的力量
凜冬時節
除了埋頭抱薪添火
還有別的選擇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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