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保險條款改變日常用語通常含義限縮保險范圍的,保險公司負有提示說明義務
——某鋼管廠與某保險公司雇主責任保險合同案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某保險公司與某企業(yè)管理公司簽訂《雇主責任險承保協議》,投保人為某企業(yè)管理公司,被保險人為該公司及包括某鋼管廠在內的分支機構。案涉保單承保的俞某系某鋼管廠雇員,工種為操作工,其保障項目含人身傷亡責任與醫(yī)療費用責任等。2021年5月,俞某在工作時受傷,當日送醫(yī),產生醫(yī)療費、誤工費傷殘賠償金。理賠時,某保險公司稱俞某未與被保險人訂立勞動關系,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雇員”范圍拒賠,后某鋼管廠向法院提起訴訟。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日常用語中的雇傭關系包括勞動關系和勞務關系,盡管某鋼管廠與俞某未訂立勞動關系,但雙方存在勞務關系,俞某仍屬于某鋼管廠雇員。案涉保險條款通過對雇員的定義將雇員的范圍限縮為勞動關系中的勞動者,定義雖未記載于保險責任部分而是在釋義部分,但該條款對雇員的定義與一般社會公眾及法律實踐中對雇員的理解相悖,在實質上限縮保險責任范圍。而限縮保險責任范圍牽涉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重大利害關系,故保險人應當按照法律規(guī)定采取合理的方式向投保人提示說明該條款,讓其充分知曉。涉案保險合同約定“雇傭關系”特指勞動關系。某保險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證據證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說明的義務。雇員定義條款不成為涉案保險合同內容,則涉案保險合同中保險人的保險責任范圍包括勞動關系和勞務關系中的雇主責任。法院經審理判決某保險公司向某鋼管廠支付傷殘賠償金、醫(yī)療費、誤工費。
典型意義
保險合同的釋義條款關乎承保范圍的界定,當其特定含義與通常含義不同時,如果格式條款對該用語含義的變化與投保人、被保險人具有重大利害關系,保險人應當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規(guī)定對該用語的特定含義向投保人進行提示說明。保險人未履行提示說明義務的,投保人、被保險人要求確認相關條款不成為保險合同內容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確定的格式條款不定入合同規(guī)則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及其司法解釋中免責條款無效的相關規(guī)定如何協調適用方面具有典型意義。
來源:北京金融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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