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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權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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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華社北京2月9日電 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
        (1994年10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67號發布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7年10月7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2026年2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830號第三次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高質量推進自然保護區建設,加強對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全面推進生態文明和美麗中國建設,加快推進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現代化,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設立自然保護區、開展自然保護區保護和管理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自然保護區,是指由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設立,以保護典型的自然生態系統、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的天然集中分布區、有特殊意義的自然遺跡等為主要目的,實現自然資源科學保護和合理利用的特定陸地和海洋區域。
        第三條 自然保護區建設應當貫徹黨和國家路線方針政策、決策部署,踐行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理念,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堅持生態保護第一、統籌保護和發展,堅持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構建政府主導、多方參與、社會共享的機制,實現生態保護、綠色發展、民生改善相統一。
        第四條 國務院和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自然保護區建設的統籌協調,完善支持自然保護區建設的政策措施,將自然保護區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關規劃。
        第五條 國家建立多元化自然保護區資金保障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財政事權與支出責任劃分原則將自然保護區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預算。
        國家鼓勵通過設立基金、捐贈、資助等方式,為自然保護區建設提供支持。
        第六條 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負責全國自然保護區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行政、農業農村、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自然保護區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自然保護區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自然保護區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按照規定設立的各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和規定的職責,負責各該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 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建立健全自然保護區相關技術規范和標準體系,依法組織制定并適時修訂自然保護區相關技術規范和標準。
        第八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自然保護區相關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應用推廣,加強自然保護區相關專業人才培養,強化科技創新對自然保護區建設的支撐作用。
        第九條 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自然保護區保護宣傳教育活動。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自然保護區保護公益宣傳,依法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條 國家通過多種方式,支持和促進自然保護區領域的國際交流合作。

        第二章 自然保護區的設立

        第十一條 設立自然保護區應當具有下列條件之一:
        (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區域、自然生態系統區域以及已經遭受破壞但經保護和修復能夠恢復的同類自然生態系統區域;
        (二)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的天然集中分布區;
        (三)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海域、海岸、島嶼、濕地、內陸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
        (四)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剖面、地質構造、古生物化石集中分布區、地貌景觀、地質災變遺跡等自然遺跡;
        (五)需要予以特殊保護的其他自然區域。
        設立自然保護區,應當充分聽取有關方面意見,妥善處理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關系。
        第十二條 自然保護區分為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和省級自然保護區。
        在國內外有典型意義、在科學上有重大國際影響或者有特殊科學研究價值的自然保護區,以及涉及國家海洋權益的自然保護區,列為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其他自然保護區列為省級自然保護區。
        第十三條 擬設立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由擬設立的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提出申請,由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評審后,提出審批建議,報國務院批準。
        擬設立省級自然保護區的,由擬設立的自然保護區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評審后,提出審批建議,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抄送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
        擬設立的自然保護區跨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除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提出申請的外,由有關行政區域人民政府協商一致后提出申請,按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規定的程序審批。
        第十四條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以所在地地名加“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命名;省級自然保護區以所在地地名加“省級自然保護區”命名。有特殊保護對象的自然保護區,可以在所在地地名后加特殊保護對象的名稱。
        第十五條 自然保護區區域范圍的劃定應當統籌考慮自然生態系統等保護對象分布區域的完整性、管理可行性和周邊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堅持實事求是、科學合理,經過充分調查和科學論證。
        自然保護區區域范圍內不再保留自然公園類自然保護地。自然保護區全部劃入國家公園區域范圍的,不再保留;部分劃入的,未劃入部分經科學評估并按照規定程序批準,予以整合或者撤銷。
        第十六條 自然保護區劃分為核心保護區和一般控制區,實行分區管控。
        自然保護區的下列區域應當劃為核心保護區:
        (一)自然生態系統保存完整或者生態脆弱需要休養生息的區域;
        (二)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的關鍵分布區域以及生態廊道重要節點;
        (三)重要自然遺跡的集中分布區域;
        (四)其他需要重點保護的區域。
        核心保護區以外的區域劃為一般控制區。
        第十七條 設立自然保護區后,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組織完成自然保護區勘界;涉及國家海洋權益的自然保護區,由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完成勘界。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保護和管理需要及時設置自然保護區界碑界樁、電子標識或者電子圍欄等界線標志。
        禁止損毀、涂改、遮擋或者擅自拆除、移動自然保護區界線標志。
        第十八條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省級自然保護區的名稱、區域范圍、管控分區分別由國務院和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批準設立時一并批復,并分別由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和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依法公布。
        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與有關部門共享自然保護區區域范圍、管控分區坐標等信息。
        第十九條 因自然保護區主要保護對象生存環境發生重大改變,確需調整自然保護區區域范圍的,應當按照自然保護區設立的程序,經原批準設立該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批準。自然保護區變更名稱,按照前述程序辦理。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省級自然保護區調整管控分區,應當分別經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和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組織評審后批準。
        自然保護區設立后,原則上不得撤銷;因特殊情形失去保護價值的,經原批準設立該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撤銷。

        第三章 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條 國家堅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體化保護,按照自然生態系統特性和內在規律,對自然保護區實行整體保護、系統修復、綜合治理。
        第二十一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在綜合科學考察和專項調查的基礎上,根據需要組織編制所管理自然保護區的相關規劃(以下稱自然保護區規劃),明確保護和管理的目標任務、保護對象、管理要求、保護措施等事項,并對原有居民生產生活活動等作出安排。組織編制自然保護區規劃,應當廣泛聽取有關方面意見、深入論證。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規劃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批準實施;涉及國家海洋權益的自然保護區規劃,經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批準實施。省級自然保護區規劃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批準實施。規劃審批前,應當征求同級有關部門意見。
        自然保護區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等相銜接,并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實施監督信息系統,接受統一監管。自然保護區規劃應當依法公開。
        第二十二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國家有關規定和自然保護區規劃,健全完善自然保護區保護和管理的規章制度,加強自然保護區日常保護和管理工作。
        自然保護區區域內的單位、個人以及進入自然保護區的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自然保護區保護和管理的規章制度,接受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第二十三條 對自然保護區區域內的自然資源,按照國家自然資源確權登記有關規定進行確權登記,確權登記時應當將自然保護區作為獨立登記單元。
        第二十四條 國家加強自然保護區監測網絡體系建設,充分發揮各類監測站點的作用,運用信息化手段加強監測數據集成分析、共享和綜合應用,全面掌握自然生態系統構成、分布、動態變化和生物多樣性狀況以及生態環境質量、人為活動干擾情況,及時評估和預警生態風險。
        第二十五條 自然保護區區域內受損自然生態系統修復、生態廊道連通、重要棲息地恢復等應當堅持自然恢復為主;確有必要開展種群調控、樹種更新等人工修復活動的,應當充分聽取有關方面意見,按照有關規定制定科學合理的修復方案并依法實施。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對外來物種入侵的防范和應對,維護生態系統安全,提高生態系統質量。
        第二十六條 除下列活動外,自然保護區核心保護區內禁止人為活動:
        (一)為保護自然保護區開展的調查監測、生態修復、管護巡護等活動,科研觀測、基礎測繪、文物和其他文化遺產保護、防災減災、應急救援活動,以及國家機關依法履行執法職責確需開展的活動;
        (二)原有居民必要的生產生活活動,以及確需保留、無法避讓的已有重要基礎設施的運行、維護、改造;
        (三)必須且無法避讓、以生態環境無害化方式穿越地下、水下或者空中的線性基礎設施建設;
        (四)為維護國家安全、實施國家重大戰略確需開展的活動,以及無法避讓的國家重大項目建設;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國務院批準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七條 自然保護區一般控制區內僅允許開展下列人為活動:
        (一)核心保護區允許開展的活動;
        (二)符合國土空間規劃且無法避讓的重要基礎設施的建設、運行和維護;
        (三)古生物化石調查發掘,基礎地質調查,戰略性礦產資源遠景調查和規定范圍內的戰略性礦產資源勘查;
        (四)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的野化、繁殖,非破壞性的標本采集活動;
        (五)與自然保護區保護目標一致的人工商品林撫育、樹種更新等森林經營活動;
        (六)科普宣傳、生態旅游、教育文化體育等公共服務活動;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國務院批準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八條 對下列情形的自然保護區,經科學論證,在確保主要保護對象安全和不損害生態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實行差別化管控措施:
        (一)主要保護對象為自然遺跡的自然保護區,可以在核心保護區建設必要的防護、陳列、展示等設施,開展古生物化石調查發掘以及適度的科普宣傳、生態旅游、教育文化體育等公共服務活動;
        (二)主要保護對象位于地下的自然保護區,其核心保護區地上部分可以按照一般控制區保護和管理;
        (三)自然生態過程、主要保護對象生息繁衍具有明顯季節性變化規律的自然保護區,可以實行季節性差別管控措施。
        第二十九條 自然保護區區域內原有居民的生產生活活動,應當以不超出現有規模和利用強度、合理改善生產生活條件為前提。
        根據保護和管理需要,自然保護區區域內原有居民確有必要遷出的,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三十條 未經批準,外國人不得在自然保護區區域內從事標本采集等活動。
        第三十一條 在自然保護區開展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活動,依法需要辦理相關手續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辦理;涉及修筑設施的,還應當經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同意,但原有居民必要的生產生活活動、原有線性基礎設施的運行維護活動以及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依據自然保護區規劃修筑管護巡護、科研觀測、科普宣傳、防災減災等設施的除外。
        在自然保護區開展調查監測、科研觀測、標本采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要求,提交相關活動成果。在自然保護區開展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活動,應當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減少對自然生態系統、生態廊道、重要棲息地以及自然和人文景觀的不利影響。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明確開展相關活動的邊界、強度以及應當采取的保護性措施等。
        第三十二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日常巡護制度,合理配備巡護人員和巡護裝備,加強巡護站點建設。巡護人員應當觀察和記錄主要保護對象生境狀況及其變化情況,對違反自然保護區保護和管理規定的行為予以勸阻、制止并及時報告。
        第三十三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制定自然保護區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加強與所在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協作配合,做好防災減災、安全管理和應急保障相關工作,提升應急保障能力。
        第三十四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在確保生態得到保護的前提下,完善自然保護區公共服務體系,提升公共服務功能。自然保護區一般控制區可以劃定適當區域,設置必要的輔助設施設備,為開展相關科學研究、科普宣傳、生態旅游、教育文化體育等公共服務活動提供支持。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自然保護區訪客管理和服務,合理確定訪客容量,明確訪客行為規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供必要的無障礙服務,完善訪客安全保障和緊急救助等相關機制。
        自然保護區區域內不得開設與保護目標不一致的參觀、旅游等項目。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行政、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以及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依據職責加強對自然保護區保護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海警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警法》的規定,在職責范圍內對自然保護區區域內海岸線向海一側的保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監督檢查人員開展監督檢查,應當主動出示執法證件。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公安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在自然保護區設置工作站點,開展生態警務工作。
        有關國家機關依法在自然保護區履行法定職責的,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提供必要便利。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自然保護區保護和管理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或者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三十七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及時公開自然保護區保護和管理等工作情況,自覺接受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國務院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自然保護區保護和管理等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九條 損毀、涂改、遮擋或者擅自拆除、移動自然保護區界線標志的,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在自然保護區開展調查監測、科研觀測、標本采集的單位和個人,未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相關活動成果的,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在自然保護區核心保護區內開展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以外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行政、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違法修筑設施或者進行工程建設的,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生態破壞的,責令限期修復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在自然保護區一般控制區內開展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以外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行政、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違法修筑設施或者進行工程建設的,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生態破壞的,責令限期修復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自然保護區區域內原有居民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開展生產生活活動的,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根據情節輕重可以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在自然保護區區域內開展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活動,未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減少對自然生態系統、生態廊道、重要棲息地以及自然和人文景觀的不利影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行政、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生態破壞的,責令限期修復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相關活動在核心保護區開展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在一般控制區開展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發生在自然保護區區域內海岸線向海一側的,海警機構在職責范圍內依法實施處罰。
        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規定的違法行為,有關行政法規規定的罰款數額高于本條例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自然保護區區域內的單位、個人以及進入自然保護區的人員不服從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管理的,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有權予以勸阻、制止;構成擾亂公共秩序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自然資源或者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涉及國家海洋權益的自然保護區,由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6年3月15日起施行。(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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