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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25)魯民再186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趙某,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壽光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郎咸樹,山東壽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壽光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壽光市。
法定代表人:魏某,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海寧,山東聯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國建春,山東聯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趙某因與被申請人壽光市某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魯07民終42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24年12月25日作出(2024)魯民申9889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趙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郎咸樹、被申請人壽光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海寧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趙某向本院提出再審請求:1.請求撤銷二審判決并依法改判被申請人支付拖欠的工資6940.6元(已發13059.4元),少發工資20952元,經濟補償金17500元,高溫補貼720元,罰款4130元,加班費69920元或將本案發回重審;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申請人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審法院對本案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一、關于拖欠的工資,根據申請人提交的工資銀行流水可以看出,申請人在正常工資發放的時候的平均實發工資為5000元,那么拖欠工資的數額應當按照正常發放工資的平均數進行計算。二、關于少發工資。被申請人自2022年10月起就不再正常發放工資,后來直接拖欠工資,申請人無奈只能離職,對于2022年10月之后少發的工資,被申請人應當進行補足。三、關于經濟補償金。被申請人無故拖欠申請人長達4個月的工資,本身就違反了法律的規定,依法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至于被申請人提交的緩發工資的決議,申請人不知情,且制定該決議的主體是壽光某有限公司,而非被申請人,案外人制定的制度,不能約束申請人。另,申請人2020年9月入職,而被申請人直到2020年11月才給申請人繳納社保,其行為違反法律規定,依法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四、關于高溫補貼,被申請人提交的工資發放表中的補貼,并非是高溫補貼,而是其他補貼,從工資明細可以看出,每個月都有該補貼,而高溫補貼,依法應該只發四個月,由此可見,原審對此認定是錯誤的。五、關于加班費,申請人在原審中已經提交了排班表,從發車時間到停車,每天工作12小時左右,申請人已經初步證明了存在加班事實,被申請人應當提供打卡記錄,否則應當由被申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綜上,原審法院對本案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均存在錯誤,請依法再審。
壽光市某有限公司辯稱,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正確性不容置疑,申請人的再審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其再審申請。
趙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趙某自2020年9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與壽光市某有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2.壽光市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趙某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的工資20000元;3.壽光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少發的2022年10月至2023年6月工資20952元;4.壽光市某有限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17500元;5.壽光市某有限公司支付2023年高溫補貼720元;6.壽光市某有限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資1149元(訴訟中變更數額為1442.75元);7.壽光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對趙某的罰款4130元;8.壽光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費6992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20年9月1日,趙某入職壽光市某有限公司從事公交車駕駛員工作,工資主要由基本工資、行車津貼、餐補等構成。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壽光某有限公司為趙某繳納了社會保險。2021年3月至2023年10月,壽光市某有限公司為趙某繳納了社會保險。因新冠疫情影響,壽光市某有限公司公交車輛在2022年3月13日至4月17日期間、12月1日至12月5日期間全部停運。因新冠疫情、經濟形勢影響,2023年4月下旬,壽光市某有限公司向壽光某有限公司工會請示自2023年5月起暫緩發放職工工資,并召開了臨時職工代表大會,于4月26日形成決議暫緩發放工資。2023年10月31日,趙某離職并委托其訴訟代理人以壽光市某有限公司拖欠4個月工資且在趙某入職前兩個月未繳納社會保險為由向壽光市某有限公司郵寄律師函,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支付相關待遇。壽光市某有限公司于11月8日簽收。2023年11月,趙某申訴至壽光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要求確認雙方自2020年9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要求壽光市某有限公司支付2023年7月至10月31日工資、少發的2022年10月至2023年10月31日工資、經濟補償金、高溫補貼、帶薪年休假工資、加班費、罰款。仲裁委經審理于2024年1月5日作出壽勞人仲案字(2023)第2254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壽光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趙某工資13559.40元、未休年休假工資差額1422.75元,并駁回了趙某的其他仲裁請求。趙某不服該裁決,在法定期限內訴至法院。
同時查明:壽光市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1日為趙某發放欠發工資13059.40元(7月工資4059.60元、8月工資3999.60元、9月工資3999.60元、10月工資1500.60元,因安全責任金扣發500元)。
一審法院認為,趙某主張其于2020年9月1日入職壽光市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31日離職,壽光市某有限公司未提異議,有趙某提交的銀行流水明細、社會保險參保證明等為證,足以認定。(一)關于欠發工資問題。趙某主張壽光市某有限公司欠發其2023年7月至10月期間工資20000元(以月均工資5000元/月計算),經壽光市某有限公司質證抗辯該期間應發工資為13059.40元,并圍繞抗辯意見提交2023年1月至10月期間駕駛員基本工資表、行車津貼表、餐補、加班費表予以證明。經趙某質證對工資表等表的真實性均不予認可。經審查確認,2023年1月至5月期間壽光市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資與趙某提交的銀行流水相一致,壽光市某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資表等表中該期間趙某應發工資與實際發放、趙某的工資構成等相吻合,壽光市某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資表等表具有較高的真實性、客觀性;趙某雖有異議,但未提交反駁證據,其主張的欠發數額亦缺乏合理的計算依據;據以上,法院確認以壽光市某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資表等表認定2023年7月至10月趙某的應發工資及補貼,即7月4059.60元(1490.60元+2159元+300元+加班費110元)、8月3999.60元(1490.60元+2209元+300元)、9月3996.60元(1490.60元+2209元+300元)、10月1500.60元(1352.60元+80元+68元)。壽光市某有限公司庭后提交的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電子回單能夠證實其已為趙某發放拖欠工資13059.40元的事實,法院予以確認。壽光市某有限公司提交《某管理制度規定匯編》、交通事故認定書、約談記錄(10月18日)、交通事故通報(10月20日)、事故處理通報(12月28日)抗辯對扣發趙某安全責任金500元系合規行為。經審查確認,企業可根據自身經營情況和特點制定相關的規章制度和勞動紀律對單位職工進行約束,但不得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法律并未授予企業單位對其內部職工進行罰款懲處條例的權利,壽光市某有限公司扣發趙某安全責任金兩次合計500元,有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不得克扣勞動者工資之規定,應予發放。趙某要求壽光市某有限公司以月均工資5000元/月標準為其補發2022年10月至2023年6月的工資差額20952元,無相應依據,法院不予支持。(二)關于經濟補償金問題。壽光市某有限公司系由壽光某有限公司出資設立,壽光市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職工工資暫緩發放協商要約書》、《關于職工工資暫緩發放協議書》、《壽光市某有限公司關于暫緩發放職工工資的請示》、《職工工資暫緩發放協議》決議等可以看出,壽光市某有限公司確系因經營困難致延緩發放職工工資,且壽光市某有限公司已通過民主程序制定了決議,故本案不符合用人單位惡意拖欠勞動者勞動報酬;壽光某有限公司在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期間為趙某繳納保險的行為應認定壽光市某有限公司已履行法定義務。在雙方勞動關系存續近四年的期間內,趙某均未舉證其曾就參保情況提出異議,屬于對其權利的怠于行使,趙某再行就保險繳納情況主張經濟補償金,有違誠信原則;故趙某關于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缺乏相應依據,法院不予支持。(三)關于加班費、罰款、防暑降溫費、帶薪年休假工資問題。1.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出勤從事加班工作任務、加班工作任務完成等方面承擔舉證責任。據前述認定證據及事實,壽光市某有限公司已為趙某發放了餐補、加班費等,趙某當前提交的證據尚不能證實其存在其他接受壽光市某有限公司安排并超過法定工作時間加班的事實,故對趙某主張的加班費69920元,法院依法不予支持。2.趙某未舉證證明壽光市某有限公司對其進行罰款4130元,應承擔不利后果,法院依法不予支持。3.依照《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趙某依法享有帶薪年休假5天。經審查確認,趙某在2023年應享有帶薪年休假4天(該年度在壽光市某有限公司已過日歷天數304天÷365天,不足1整天不計入),壽光市某有限公司未舉證其已安排趙某休假或為其發放未休帶薪年休假工資,應承擔不利法律后果。壽光市某有限公司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決后未向法院提起訴訟,應視為對仲裁裁決結果的認可,法院依法確認壽光市某有限公司按仲裁裁決數額支付趙某未休帶薪年休假工資1442.75元。4.依前述認定的工資表等,能夠證實壽光市某有限公司已為趙某發放2023年6月至9月期間的高溫補貼(6月144元、7月138元、8月138元、9月138元),且符合《關于發布企業職工防暑降溫費標準的通知》(魯人社字〔2021〕64號)中企業按職工實際出勤天數折算發放防暑降溫費的規定,故對趙某主張的2023年6月至9月防暑降溫費720元,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第三十條、《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一審法院作出(2024)魯0783民初3348號民事判決:一、確認趙某與壽光市某有限公司在2020年9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二、壽光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趙某未休年休假工資1442.75元、罰款500元,合計1942.75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三、駁回趙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5元,由壽光市某有限公司負擔。
趙某上訴請求:1.撤銷壽光市人民法院(2024)魯0783民初3348號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被上訴人支付拖欠的工資20000元,少發工資20952元,經濟補償金17500元,高溫補貼720元,罰款4130元,加班費69920元或將本案發回重審;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承擔。
二審期間,當事人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二審法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和證據,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因本案雙方當事人均未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2020年9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及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未休年休假工資1442.75元提出異議,予以確認。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上訴人關于支付拖欠工資、少發工資、經濟補償金、高溫補貼、罰款、加班費的主張是否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關于拖欠工資、少發工資問題,雙方均認可被上訴人曾某上訴人2023年7月至10月份工資,雙方主要對該期間上訴人應發工資數額存有分歧,對此,根據一審在案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提交的2023年1月至5月期間工資表與上訴人應發工資、實際發放、工資構成等相吻合,并與上訴人銀行流水相一致,一審法院據此采信被上訴人提交的工資表并據以認定2023年7月至10月上訴人應發工資,并無不當。上訴人主張其平均實發工資為5000元并應以此標準補發拖欠工資及2022年10月至2023年6月的工資差額,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二審不予支持。
關于經濟補償金問題,雖然被上訴人確存在未及時發放工資問題,但根據一審中被上訴人提交的《職工工資暫緩發放協商要約書》《關于職工工資暫緩發放協議書》《壽光市某有限公司關于暫緩發放職工工資的請示》《職工工資暫緩發放協商雙方代表名單》《關于職工工資暫緩發放協商協議的意見》《職工工資暫緩發放協商答復書》《職工工資暫緩發放協議》證實其向上級工會等商討工資延緩發放事宜,據此可以認定被上訴人延緩發放工資已經合法程序制定施行,本案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惡意拖欠勞動者勞動報酬、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關于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在2020年9月至2020年10月期間未繳納社保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該期間被上訴人未依法為上訴人繳納社會保險,上訴人依法享有解除權。而解除權系形成權,形成權的行使受一定期限限制,上訴人對該事實明知且未提出異議,自2020年11月至上訴人離職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繳納了社會保險,即違法事實已經處于結束狀態而非持續狀態的情況下,作為享有解除權的一方在合理期間內沒有選擇行使解除權,是對權利的怠于行使,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為其繳納社保為由主張經濟補償金理由不成立,故對上訴人關于經濟補償金的主張,二審不予支持。
關于高溫補貼問題,上訴人主張工資發放表中的補貼并非高溫補貼,本院認為,雖然工資表中僅備注補貼,未明確系高溫補貼,但被上訴人稱高溫補貼已隨工資發放,而工資表中顯示的補貼金額符合《關于發布企業職工防暑降溫費標準的通知》(魯人社字〔2021〕64號)關于防暑降溫費的規定,應認定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發放高溫補貼,對上訴人該主張,二審不予支持。
關于罰款問題,一審法院已根據查明的事實及法律規定,判令被上訴人支付扣發的兩次合計500元安全責任金,對上訴人主張的4130元罰款,因其未提交充分證據予以證實,二審不予支持。
關于加班費問題,根據法律規定,勞動者主張加班事實存在的,應當就用人單位根據企業生產經營需要安排勞動者加班、勞動者出勤從事加班工作任務、加班工作任務完成等情況提供證據,一審法院已查明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發放了餐補、加班費等,現有證據無法證實被上訴人安排上訴人其他超過法定工作時間加班的事實,故對其主張的加班費,二審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趙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二審法院作出(2024)魯07民終420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趙某負擔。
本院再審過程中,壽光市某有限公司提交了2022年11月、12月的工資表,以證明該兩月向趙某發放工資情況。趙某質證稱,對該工資表的真實性不認可,系公司單方制作,未經其簽字確認,且趙某未收到230元的保潔費,亦無法證實系發放的哪個月的工資。本院審查認為,趙某對上述工資表雖不認可,但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反駁,本院對上述工資表的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本院再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二審一致。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為趙某主張壽光市某有限公司應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補發工資、高溫補貼、加班費、罰款的主張是否成立。
首先,關于經濟補償金的問題。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和個人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第五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并據此主張經濟補償。本案中,壽光市某有限公司未為趙某繳納2020年9月至2020年10月期間的社保,趙某離職時明確以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保作為離職事由之一,因此,壽光市某有限公司依法應向趙某支付經濟補償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壽光市某有限公司應向趙某支付3.5個月的應發工資作為經濟補償金。根據壽光市某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資表,趙某離職前十二個月(2022年11月至2023年10月)的平均應發工資為3596.75元(2022年11月3788元、2022年12月2070元、2023年1月1810元、2023年2月2575元、2023年3月3170元、2023年4月4026元、2023年5月4575元、2023年6月4436元、2023年7月4297元、2023年8月4347元、2023年9月4347元、2023年10月2080元,另有2023年清明加班費300元、五一加班費600元、端午節加班費300元、4月加班費220元、6月加班費110元、7月加班費110元),因此壽光市某有限公司應向趙某支付經濟補償金12588.63元(3596.75元×3.5個月)。
關于趙某主張以5000元為標準要求補發工資6940.6元、支付少發工資20952元的問題。本院認為,首先,趙某主張其每月應發放工資標準為5000元,未提交證據證明。其次,根據工資表顯示,趙某的每月工資由駕駛員輪崗工資、行車津貼等各項組成,其中輪崗工資屬于固定工資,行車津貼根據出勤情況存在浮動,并非固定不變。再次,因新冠疫情防控工作需要,壽光市某有限公司根據上級部門要求停駛部分車輛運行線路及調整運行時間等,由此對駕駛員行車津貼產生影響亦屬客觀實際。據此,原審對趙某要求補發工資、支付少發工資的訴求未予支持并無不當。
關于趙某主張支付加班費69920元的問題。本院認為,壽光市某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資表證明已經向趙某發放了加班費。并且公共交通駕駛員的工作性質一般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因此僅以趙某提交的排班表不足以證明其加班時長,故原審對其主張的加班費不予支持,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關于趙某要求發放高溫補貼的問題。本院認為,根據壽光市某有限公司提交的2023年6月、7月、8月、9月工資表,相比其他月份增加了高溫補貼發放數額,分別為144元、138元、138元、138元,結合2024年4月1日壽光市某有限公司向趙某補發的工資數額,可以認定壽光市某有限公司已結合實際出勤情況為趙某發放了2023年的高溫補貼,原審對趙某該主張不予支持,并無不當。
關于趙某主張的罰款4130元的問題。本院認為,趙某在本案一、二審及再審過程中均未提交證據證明壽光市某有限公司對其罰款4130元的事實,原審不予支持并無不當。
綜上,趙某的再審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審未支持其經濟補償金屬法律適用錯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八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魯07民終4206號民事判決和山東省壽光市人民法院(2024)魯0783民初3348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二、維持山東省壽光市人民法院(2024)魯0783民初334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和第二項,即:“一、確認原告趙某與被告壽光市某有限公司在2020年9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二、被告壽光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趙某未休年休假工資1442.75元、罰款500元,合計1942.7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三、壽光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趙某經濟補償金12588.63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四、駁回趙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5元,由壽光市某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壽光市某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崔志芹
審判員:賈新芳
審判員:宗芳如
二O二五年九月四日
書記員:馬樂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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