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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3月,福建莆田一女子騎自行車拐彎時不慎摔倒,兩名初中生騎電動車經過看到后好心幫忙扶起,被交警定次責。女子稱是被嚇摔倒的,找女孩家屬索賠22萬。該案將于2026年2月26日上午在靈川法庭開庭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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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這個新聞,我第一感覺是對真實性有異議,因為沒有找到第一新聞源,大都是自媒體轉載,感覺不是太靠譜。
特別是靈川法庭,微信更是自動關聯到廣西靈川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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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的案件到了廣西,也是感覺不太可能,無論是被告住所地還是侵權行為地。
更是查找了廣西靈川法院的官網,該院下轄3個法庭,就是沒有靈川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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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福建莆田城廂區政府的官網上,找到了個靈川鎮。
再查找,該鎮上真有個法庭叫:靈川鎮人民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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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樣看來,這個新聞好像是真的了。
但問題就又來了:這個官司發生都快一年了,才開庭。看來,現在的人民法庭案件也不少。查了一下,這家法院2024年大約案件是1500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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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看到這個新聞的視頻,似乎從視頻上看,女孩和老太太根本沒有接觸。
據其中一名女生家長描述,后續責任認定中,其中一女生行為被認為對事故發展存在一定影響,因而被判定為“次責”,需承擔22萬元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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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來,是交通事故認定了次責,估計老太太按4成責任來索賠。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為處理交通事故而制作的?證據性文書?,其性質屬于?技術性結論?,并非直接設定、變更或消滅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具體行政行為。因此,它不屬于《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受案范圍。
這就是交警事故認定不可訴的現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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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起來,這個事故認定以前是可訴的。
最高人民法院曾與公安部聯合發文,認為這種行為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報》第5 期刊登了“羅倫富不服瀘州市公安交警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行政訴訟案例”,該案經一、二審判決,撤銷了公安交警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
這一案例的公布,開創了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不服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作出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先例,使各級人民法院有了參照執行的范例。
自200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開始執行后,因未明確將此類行為排除在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之外,一些法院開始探索這類案件的受理和審判。
2004年5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該法同樣沒有設定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救濟途徑。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2005年1月5日答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證據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不屬于具體行政行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如果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牽連的民事賠償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至此,全國法院不再受理這類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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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一直堅信: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是公安機關依法作出的一種具體行政,具有可訴性,屬于行政訴訟法司法審查的范圍。
參考《試論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行政可訴性》(2012-11-29 16:36:30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宋國強)的觀點:
因為由于交通事故具有數量較多,專業性較強、主體多元、舉證不易、法律沖突較大等特點,交通事故中的舉證責任因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交通事故的認定變得復雜起來。
認定交通事故需要掌握專門的交通知識,而目前只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擁有這樣的技術力量對交通事故進行認定。因此,人民法院在審理交通事故認定書牽連的民事賠償的案件中,實際上也是根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實來審理案件,因為交通事故認定書不具有可訴性,那么一個違法、錯誤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無疑會損害一方或者多方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既可能導致該方承擔不當刑事、行政責任,也可能導致該方民事權益受到損害。
在民事訴訟實踐中,交通事故認定書很難被推翻,由此可能引發舉證責任的錯位。事故認定書是公安機關依職權作出的,訴訟中的法院沒有到過事故現場,很難否定事故認定書,實際上等于加重了不服責任認定的一方當事人舉證難度。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事故發生后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具有其他任何證據難以替代的證明力,其效力遠大于當事人自己的陳述和證人證言,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往往不能得到法院的采信。在此時,交通事故認定書的真實性和客觀性只能寄希望于交警個人的勘查能力和道德品質,這種依職權作出的缺乏有效監督的事故認定書往往極易滋生腐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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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起了當年在法院工作時,有個當事人為了證明責任,去辦理了個公證,最終法院沒有采信公證意見,我寫了篇“公證不公正,法院不采用”,在山東法制報刊發后,引得辦證的公證員四處投訴。
現在想想,還是少不更事,在這里也向她道歉,她應該退休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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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我看來,只有將事故認定納入司法審查范圍,或許才能解決問題。
2026年2月20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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