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陜西浩公律師事務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邊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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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編自指導性案例197號
一、基本案情
A公司訴稱其與B公司的糾紛由深圳國際仲裁院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重新裁決的決定,該案目前尚未重新組庭,處于首次開庭前的階段,現在提起確認仲裁協議的效力時間應當被認定為首次開庭前。
B公司辯稱:案涉仲裁案件于2017年8月18日首次開庭審理,庭審過程中,A公司當庭確認其對仲裁庭已經進行的程序沒有異議,視為認可深圳國際仲裁院對案涉仲裁案件的管轄,其無權因案件進入重新仲裁程序而獲得之前放棄的權利。
二、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查明:深圳國際仲裁院于2016年受理本案所涉仲裁案件。2017年8月18日,仲裁庭進行開庭審理,在仲裁申請人陳述和固定仲裁請求依據的事實和理由前,仲裁庭詢問“雙方當事人對本案已經進行的程序,是否有異議”,A公司回答“沒有異議”;在庭審結束時,A公司表示,“截止到目前為止對于已經進行的仲裁程序”沒有異議。2018年3月29日仲裁院作出裁決書。該裁決作出后,A公司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不予執行該仲裁裁決。法院經審查認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由于仲裁庭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內已同意重新仲裁,故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審查程序應予終結。2020年2月26日,法院裁定終結該案審查程序。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駁回申請人A公司的申請。A公司不服,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三、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當事人未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的,視為當事人接受仲裁庭對案件的管轄權。本案雖然進入重新仲裁程序,但仍為同一糾紛,A公司在仲裁過程中未對仲裁協議效力提出異議并確認對仲裁程序無異議,其行為在重新仲裁過程中仍具有效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沒有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規定,一審法院不應受理A公司提出的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申請。一審法院受理本案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審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發現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駁回申請”的規定,裁定駁回A公司的申請,并無不當。
四、律師說法
當事人未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的,應當認定當事人接受仲裁庭對案件的管轄權。即使案件重新進入仲裁程序,但仍是對同一糾紛進行的仲裁程序,當事人在重新仲裁開庭前對仲裁協議效力提出異議的,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的情形。仲裁如此,民事訴訟亦如此,當事人需合理的運用自身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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