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普法】只有交通事故證明,如何確定賠償責任?法院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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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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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源于網絡)
小鐘駕駛無號牌二輪電動自行車行駛至益陽市赫山區某路段時,在信號燈變燈期間(無法確定信號燈具體情況)越過停止線向東行駛,與沿該路由南向北綠燈正常起步由小曹駕駛的小型普通客車相撞,造成小鐘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證明事實的證據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調取的某廣場的監控視頻及小型普通客車的行車記錄儀視頻等,因現有證據無法準確反映該事故的事實及成因,特此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
法院判決
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實及成因無法查明,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且因小鐘駕駛的無號牌二輪電動自行車屬于非機動車,小曹駕駛的小型普通客車屬于機動車,故法院確認由小曹承擔60%的賠償責任,小曹駕駛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限額15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小鐘198000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小鐘85471.27元。小鐘自行承擔40%的責任。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
來源: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官網
三審:李 杏
二審:皮宣文
一審:李鑫航
供稿:趙 夢
2026年第35期之一
總第194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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