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對于婚姻無效后同居關系期間所得財產的處理分配,應本著照顧無過錯方原則。此處的“無過錯方”系指對導致婚姻無效是否存在過錯,即一方對婚姻無效不知情,且善意認為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并對該段婚姻付出的。本案中,秦某作為與許某在先合法婚姻的一方,必然知曉其與朱某再行登記結婚的法律后果,相關刑事判決也已認定其構成重婚罪,故秦某對導致其與朱某的婚姻無效負有過錯。秦某以朱某欺騙稱秦某1是其生子女,認為朱某應屬于過錯方,但此系朱某構成欺詐性撫養(yǎng)之過錯,并非導致雙方婚姻無效的過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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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請求
朱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
1.依法分割903號房屋、201號、303號房屋、9B1號房屋歸我所有,秦某協(xié)助辦理上述房屋產權轉移登記至我名下;
2.依法分割車牌號為×××(原車牌號是×××)的車輛、車牌號為×××的車輛、車牌號為×××的車輛歸我所有;
3.依法分割秦某銀行賬戶內2019年1月8日時的存款1110927.47元歸我所有;
4、秦某賠償我300000元;
5、本案訴訟費用、保全費、評估費用由秦某承擔。
秦某向一審法院請求:
1、朱某名下903號房屋歸我與許某共同所有;
2、請求法院判決我與朱某名下201號房屋歸我與許某共同所有;
3、請求法院判決朱某支付我與許某×××(現(xiàn)車牌號為×××)奧迪牌轎車價款52000元;
4、請求法院判決朱某支付我×××沃爾沃轎車價款215400元;
5、請求法院判決朱某名下銀行存款5464018.32元歸我與許某共同所有,朱某予以返還;
6、請求法院判決朱某支付我與許某撫養(yǎng)秦某1的費用137611.81元;
7、訴訟費用由朱某承擔。
許某向一審法院請求:
1、確認秦某將201號房屋50%份額、903號房屋以及車牌號為×××(現(xiàn)車牌號為×××)的車輛贈與朱某的行為無效;
2、朱某賠償許某精神損失費200000元;
3、訴訟費用由朱某負擔。
一審查明
1985年,秦某(男)與許某(女)在河南省舉辦婚禮,并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先后育有二女一子。
2019年10月23日秦某與許某補領結婚證,記載雙方登記日期為1987年12月3日。
1996年,秦某與朱某相識后在豐臺區(qū)、海淀區(qū)共同生活。1997年11月10日,秦某1出生。
2002年,秦某與朱某育有一子秦某2。
2015年6月11日,朱某與秦某持某政府出具的證明(以下簡稱《證明》)補領結婚證,結婚證載明雙方結婚登記日期為1996年5月28日。
2019年1月8日,法院作出38230號判決書,判決確認朱某與秦某的婚姻無效。該案審理過程中,某民政所出具《證明》記載秦某于1988年1月至2003年10月未有婚姻登記記錄。
2019年9月2日,海淀法院作出285號判決書,判決秦某犯重婚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判決書載明“……被告人秦某及辯護人出示如下證據(jù)材料:1.1998年11月11日、12月8日的信件,證明朱某在1998年兩次給秦某寫信,信中記載朱某知道秦某有配偶和3個孩子,之后仍以夫妻名義與秦某共同生活,意圖證明朱某在主觀上存在過錯……經(jīng)庭審質證,自訴人(朱某)及其訴訟代理人不認可信件的真實性,稱既無法確認信件是朱某所寫,也無法證明朱某明知秦某有配偶……法庭認為,辯方當庭提交的榮譽證書,診斷證明、住院單旨在證明秦某日常表現(xiàn)和身體狀況XXX。朱某不服判決,提出上訴。
2019年11月7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625號裁定書,認為“原審被告人秦某在本人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又與朱某登記結婚,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關于一夫一妻制的規(guī)定,屬于有配偶而重婚,其行為已構成重婚罪,依法應予懲處。一審人民法院根據(jù)秦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決,定罪、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裁定駁回上訴人朱某的上訴,維持原判。
2021年,秦某將某民政局訴至法院,要求:確認某民政局婚姻登記處為朱某和秦某辦理補發(fā)婚姻登記證的行為無效,為朱某和秦某辦理結婚證無效;并收繳某民政局婚姻登記處為朱某和秦某辦理的結婚證。2021年9月30日,文峰法院作出127號判決書,判決:一、確認某民政局于2015年6月11日為秦某與朱某頒發(fā)的×××號《結婚證》無效;二、駁回秦某其他訴訟請求。秦某不服提出上訴。
2021年12月30日,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434號判決書,認定“本案中,秦某和朱某2015年向某民政局申請補發(fā)結婚證時,雖然提交了戶口簿、身份證及2015年《證明》等材料,但是2015年《證明》并不是其二人的婚姻登記檔案材料,上述材料并不足以證明其二人于1996年5月28日在某民政所登記結婚的事實……被訴補發(fā)結婚證的行為存在重大且明顯違法的情形,屬于無效。需要說明的是,原審法院判決確認被訴補發(fā)結婚證行為無效,已經(jīng)對該行為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作出評價,其效力及于案涉結婚證,無需再行判決收繳案涉結婚證”,并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另查:2003年9月20日,朱某、秦某與某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201號房屋,該房屋于2005年登記在秦某、朱某二人名下,各占50%份額,現(xiàn)由秦某占有。
2007年4月10日,朱某與某有限公司簽訂《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購買903號房屋,并于2009年登記在朱某名下,現(xiàn)由朱某占有。庭審中,雙方均認可303號房屋購房款來源于工程款抵賬,2008年簽訂的抵賬協(xié)議,2011年1月17日,秦某與某開發(fā)公司簽訂《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購買303號房屋,并于2017年登記在秦某名下,現(xiàn)由秦某占有。
2013年9月2日,秦某與某房地產開發(fā)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9B1號房屋,并于2015年登記在秦某名下,現(xiàn)由秦某占有。
車牌號×××(原車牌號為×××)的奧迪牌轎車于2007年3月2日登記在朱某名下。車牌號×××的寶馬牌汽車于2012年3月1日登記在秦某名下。車牌號×××的沃爾沃牌汽車于2017年9月7日登記在朱某名下。
經(jīng)朱某申請,法院委托北京北方亞事房地產土地評估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價值進行評估并出具《房地產評估報告》,結論分別為:903號房屋價值總額5299800元、201號房屋價值總額7367700元、303號房屋價值總額12548000元、9B1號房屋價值總額1262200元。朱某支付鑒定費73647元。庭審中,雙方均認可上述房屋的價值。
經(jīng)朱某申請,法院委托首信(北京)國際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就涉案車輛價值進行評估并出具《資產評估報告》,結論為:車牌號為×××(原車牌號是×××)車輛價值為52000元、車牌號為×××車輛價值為215400元、車牌號為×××車輛價值為207400元,朱某支付鑒定費9500元。庭審中,雙方均認可上述車輛的價值。
朱某主張其與秦某于1996年登記結婚并共同生活,2017年10月底分居。秦某主張補發(fā)結婚證應以雙方登記結婚為前提,通過434號判決書可以看出《證明》不足以證明二人于1996年登記結婚,換言之雙方之間并不存在婚姻關系,也就談不上無效婚姻,某民政局2015年為二人補發(fā)的結婚證亦無效,但認可二人于2000年4月起同居,2017年10月底分居。
朱某主張903號房屋、201號房屋、303號房屋、9B1號房屋,車牌號為×××、×××、×××的車輛,以及秦某名下建設銀行尾號為9745、工商銀行尾號為9579、交通銀行尾號為9601、農業(yè)銀行尾號為7577、7018的1000000元存款以及平安銀行尾號為5144、農業(yè)銀行尾號為8513、建設銀行尾號為6607的110927.47元存款均為朱某與秦某共同財產,婚姻無效后應當予以分割。
秦某對朱某主張不予認可,稱:雙方間婚姻關系無效,應為自始無效,故雙方間應為同居關系。依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可知,在雙方?jīng)]有約定的情形下,應當先區(qū)分個人所有還是共同所有,個人同居期間取得的工資、獎金等收益應為個人所有,個人的財產不應分割,共同財產可以分割,但要以共同投資、共同經(jīng)營管理取得的財產為前提。
具體到本案中,首先,朱某對9B1號房屋、車牌號為×××的車輛的出資均來自朱某名下建設銀行尾號6059的賬戶,但該賬戶內資金系某建筑公司(以下簡稱某建筑公司)與某工程公司(以下簡稱某工程公司)所有,不應認定為朱某出資購買;其次,雖然朱某簽訂買賣合同取得的903號房屋、201號房屋50%所有權以及車牌號為×××、×××的車輛,但并未提交出資購買的證據(jù),秦某的收入來源為某工程公司股東的收益以及掛靠某建筑公司所得,而朱某僅是公司出納,二人收入差距明顯,朱某無力出資購買;第三,朱某作為出納并未參與公司經(jīng)營管理,亦非公司股東,不存在與秦某共同經(jīng)營管理取得的基礎。因此,秦某主張涉案四套房屋及三輛車輛均與朱某無關,同時,要求確認903號房屋、201號房屋歸秦某與許某共有,朱某給付車牌號為×××(原車牌號是×××)的車價款52000元、車牌號為×××的車價款215400元。朱某認可除車牌號為×××的車輛、903號房屋外,涉案房屋、車輛均系使用工程收入購買,但朱某稱出納本身就是參與共同經(jīng)營管理的體現(xiàn),且除任出納外,還負責辦理工商、稅務等事項,并提交營業(yè)執(zhí)照等證據(jù)予以佐證。經(jīng)審查,上述證據(jù)均未體現(xiàn)與朱某主張相關的內容。另,經(jīng)詢問,朱某與秦某均認可雖然購買涉案房屋、車輛時部分合同并非共同簽訂,但是屬于共同購置。
朱某主張秦某隱瞞與許某存在事實婚姻的事實,對朱某與秦某之間婚姻無效負有過錯,故要求獲得其主張的財產的全部份額,并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條要求秦某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0元。
秦某稱朱某屬于過錯方,不認可朱某上述主張,理由有二:一是朱某欺騙秦某稱秦某1是其生子女;二是朱某明知秦某與許某之間的婚姻關系,仍然與秦某結婚。秦某對此提交朱某書寫的信件、日記等予以佐證,并稱從285號判決書內容可以看出法院對信件證明力已予以認定,因刑事訴訟適用的證明標準要高于民事訴訟,故信件的證明力在本案中亦應予以認定。
經(jīng)審查,雖然信件內容可以看出書寫人明知秦某與許某的婚姻關系,但信件并無朱某簽名、按捺。朱某否認信件系其書寫,并堅稱結婚時不知道秦某與許某有婚姻關系,只是于“1998、1999年才知道許某以及三個孩子的存在,秦某跟我說原來家里給他介紹過對象,但是沒有具體說……我知道有孩子的事很生氣,我走了,走了幾個月,回來之后他跟我說保證和許某不再有任何關系了”“當時知道秦某有過婚姻,但不知道是否還在維持婚姻狀態(tài)”“直到許某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婚姻無效時才知道許某與秦某之間存在婚姻關系”。秦某申請就信件、日記的筆跡同一性進行鑒定,但鑒定機構經(jīng)審查認為現(xiàn)有樣本不充分、不完整,不能充分當事人的書寫習慣和特點,在缺少與檢材同時期的樣本材料的情況下,決定不予受理此案。朱某在38230號案件的2018年11月26日開庭筆錄中稱“我們1995年在北京認識,1996年5月28日結婚。2002年育有一子秦某2,結婚兩三年秦某告訴我與原告(許某)之前結婚了,但沒有領證。從結婚后一直在北京共同居住,偶爾回老家,見過他的父母、親戚、后來見過原告(許某)的三個孩子,但沒有見過原告(許某)。之后就一直沒有說過之前結婚和孩子的事兒。”
另,北京通達首誠司法鑒定所對秦某、朱某是否為秦某1的生物學父、母親進行鑒定并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在排除外源干擾的前提下,排除秦某是秦某1的生物學父親,不排除朱某是秦某1的生物學母親。朱某認可明確告知秦某,秦某1系其生子女,而實際并非如此,但朱某稱“當時也不知道這個孩子不是秦某的孩子”。秦某稱朱某在秦某1一事上構成欺詐撫養(yǎng),故要求朱某賠償撫養(yǎng)費。朱某在2022年4月22日庭審中,同意秦某該項訴訟請求,但又在9月27日庭審中反悔,理由有二:一是秦某該項訴訟請求已經(jīng)超過訴訟時效;二是本案系析產糾紛,撫養(yǎng)費不應在本案中解決。
秦某主張某工程公司、某建筑公司自2011年起至2017年分居期間使用朱某尾號6059的賬戶收付工程款,但經(jīng)梳理,朱某將賬戶內款項轉給其親屬以及進行投資,收回的金額與轉出金額相差5464018.32元,因該賬戶里的錢都是某工程公司和某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故要求確認朱某名下等額存款歸秦某、許某共有,朱某予以返還。秦某對上述主張?zhí)峤荒彻こ坦尽⒛辰ㄖ境鼍叩膬煞荨蹲C明》予以佐證。兩份《證明》大意均為“某工程公司、某建筑公司轉給朱某建設銀行賬戶的全部款項是公司資產,秦某作為經(jīng)營管理者有權支配,支出后剩余的款項作為秦某的應得利益歸秦某所有,秦某有權代表公司向朱某追償支出后剩余的款項”。朱某認可尾號6059的賬戶用于某工程公司、某建筑公司收付工程款、給公司人員發(fā)放工資,沒有其他收入進入該賬戶。同時,朱某稱賬戶內的款項均是用于結算工程款,且都已經(jīng)結算完畢,用于投資的也已收回,有虧損屬于正常風險,故不同意秦某的訴訟請求。
許某稱朱某購買201號房屋50%所有權、903號房屋以及車牌號為×××(現(xiàn)車牌號×××)的車輛的款項均系秦某贈與朱某,贈與出資款又轉化為贈與房屋、車輛所有權,而上述款項均屬于許某和秦某的夫妻共有,秦某損害了許某的合法權益,故要求確認秦某贈與朱某201號房屋50%所有權、903號房屋以及車牌號×××(現(xiàn)車牌號為×××)車輛無效。朱某稱上述財產系其與秦某的共有財產,不認可許某上述主張。秦某對許某所述不持異議。許某稱朱某明知秦某有配偶仍然與其結婚,故要求朱某賠償精神損失費200000元。朱某對此不予認可。
庭審中,秦某3到庭稱,車牌號為×××的車輛系其出資,借朱某名義購買,并表示如果朱某要車,要求朱某將出資款給付秦某。朱某認可該車系由秦某3出資,但稱“當時秦某3要用車,因此秦某3出錢買車,不是借名買車”。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因本案所涉婚姻登記行為、同居、分居等法律事實均發(fā)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應當適用當時的婚姻法及配套司法解釋。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因此,朱某基于婚姻無效后要求分割同居期間形成的共有財產,案由應為同居關系析產糾紛而非朱某起訴時所主張的分家析產糾紛。同居關系析產糾紛屬于復合之訴,秦某提出相應訴訟請求無需通過反訴處理。
本案屬于因婚姻無效引發(fā)的糾紛,故在處理時既要與合法婚姻相區(qū)別,又要與一般的同居關系相區(qū)別。結合各方當事人主張,法院將先后對朱某與秦某之間的法律關系、涉案財產屬于個人財產抑或共同財產、對婚姻無效的過錯程度、財產分割方式、賠償損失、許某的訴訟請求六個方面進行認定。
一、朱某與秦某之間的法律關系
秦某主張補發(fā)結婚證應以雙方曾經(jīng)登記為前提,其與朱某并未在1996年進行婚姻登記,換言之雙方之間并不存在婚姻關系,也就談不上無效婚姻。因婚姻無效與一般意義上同居關系消除后,在法律適用上并不相同,故法院先對朱某與秦某之間的法律關系進行認定。生效文書具有既判力,即已生效前訴裁判對于后訴案件具有拘束力。既判力具有主觀范圍和客觀范圍,前者指前后裁判的當事人應當相同,后者指既判力通常僅限于判決主文。
具體到本案,依據(jù)38230號判決書,法院已經(jīng)確認秦某與朱某之間系無效婚姻,該案作為前訴案件與作為后訴案件的本案,原被告相同,故在該判決效力未發(fā)生變化的情況下,該案的判決結果對于本案有拘束力。雖然434號判決書在裁判理由提到《證明》不足以證明朱某與秦某于1996年5月28日在某民政所登記結婚的事實,但行政判決書裁判主文內容并沒有與38230號判決書矛盾,故相較裁判理由來說,顯然38230號判決書對于本案的拘束力更高。綜上,法院在本案中認定秦某與朱某之間系無效婚姻。
二、涉案財產屬于個人財產抑或共同財產
“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xié)議處理;協(xié)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jù)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guī)定”“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按共同共有處理。但有證據(jù)證明為當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上述條款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來理解:一是婚姻無效屬于自始無效,不存在夫妻共有財產的基礎,在雙方同居關系終止時,不存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前提。二是在同居關系存續(xù)期間取得的財產先推定為共同共有,一方主張為個人所有的應當負擔主張及證明責任。例如:若一方能證明系因勞動、投資收益等途徑所得的合法收入,則應歸其本人所有。此處需要強調兩點,一方面,雖然一方因勞動、投資收益等途徑所得的合法收入歸其本人,但并不直接等同于同居關系存續(xù)期間雙方使用該收入共同購置的財產為個人財產;另一方面,“共同購置”不應限定為雙方共同簽訂購置財產合同,也應當包括雙方具有一致購置財產的意思表示,但僅由一方簽訂的情形。三是夫妻共有財產與其他共有財產的最大區(qū)別在于,夫妻共有系基于身份,分割時并不以雙方付出同等勞動、智力作為考量因素,而其他共有關系主要是基于共同投資、共同經(jīng)營而非身份關系,分割時必須也主要基于上述因素。四是一方個人所有的財產不存在分割的前提,適用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分割財產的前提為待分割財產系共有。五是因重婚導致婚姻無效,分割共有財產時不得侵犯合法婚姻當事人的權利。
具體到本案:一是朱某與秦某系無效婚姻,秦某與許某系合法婚姻,故朱某在分割同居關系存續(xù)期間形成的共有財產時不應侵害許某的合法權益,對朱某主張涉案財產為朱某與秦某共有的主張,法院不予認定。相反,秦某在與許某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購置的財產,許某均為共有人。二是依據(jù)當事人陳述可知涉案四套房屋以及車牌號為×××(原車牌號為×××)、×××的車輛均為朱某與秦某同居期間,同時也是秦某與許某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購置,應為三人共同共有。車輛系特殊動產,機動車登記僅是準予或不準予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登記,不是機動車所有權登記,因車牌號為×××的車輛系秦某3出資,一方面秦某3與朱某對雙方間就該車的法律關系存在爭議,另一方面雖然秦某3稱“如果朱某要車,要求朱某將出資款給付秦某”,但秦某3提出的是出資款,而秦某主張的折價款,二者并非同一性質,考慮到車輛權屬及補償?shù)恼J定與秦某3相關,而秦某3并非本案當事人,故法院不就該車在本案中進行處理,秦某3可以另行主張權利。三是秦某的收入應當歸秦某,但其與朱某共同經(jīng)營管理所得除外。朱某在公司任出納,通常意義上不屬于管理崗位,雖然朱某主張在公司經(jīng)營中有其他貢獻,但提交的證據(jù)并不能證明其主張,故法院無法認定朱某與秦某之間存在共同經(jīng)營管理所得收入。同時,朱某亦非某工程公司、某建筑公司股東,故法院認定秦某賬戶內存款屬于其個人財產,朱某無權分割。四是當事人對自己的訴訟請求負有舉證責任,法院認定訴訟請求時應圍繞當事人的主張進行。依據(jù)當事人陳述可以認定,某工程公司與某建筑公司使用朱某尾號為6059的賬戶收付工程款,秦某要求確認賬戶內5464018.32元歸秦某、許某共同所有,并要求朱某返還的理由為“兩家公司已經(jīng)出具證明”,從《證明》內容來看,即使法院采信兩家公司的意見,也應理解為賬戶內款項本歸屬于公司,秦某僅是有權支配,只有結算后剩余的款項才歸秦某,故秦某應證明結算情況,但法院依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無法認定結算后的數(shù)額,因此法院對秦某該項請求不予支持。如果朱某存在擅自使用賬戶內屬于某工程公司、某建筑公司款項的情形,公司可以另行向朱某主張權利。五是關于導致婚姻無效的過錯將在下文中予以論述。
三、對婚姻無效的過錯程度
法院需要指出的是,婚姻法中的“無過錯方”原則上指對導致婚姻無效無過錯,換言之,即本人不具有重婚的情形,且善意相信登記成立的婚姻有效的一方。具體到本案,即秦某與朱某形成婚姻關系時二人對秦某與許某的在先婚姻是否知曉。秦某作為與許某存在在先合法婚姻關系的一方,顯然對導致與朱某的婚姻無效負有過錯。本案爭議焦點在于朱某是否知曉秦某與許某的婚姻關系,對導致婚姻無效是否負有過錯。秦某主張朱某亦負有過錯,提出兩點主張并提交相應證據(jù),法院對此作出如下認定:
首先,秦某提交的信件屬于私文書證,秦某應當對信件系朱某書寫負擔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因該信件并沒有朱某簽名、按捺,故不能先推定為真實,因秦某未能證明信件系朱某書寫,故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其次,雖然285號判決書中載明法院認定對信件的形式及來源合法、有效,內容客觀真實,且與案件事實相關聯(lián),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但法律僅賦予“已為人民法院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基本事實”予免證效力。所謂刑事訴訟案件基本事實,是與犯罪構成要件、定罪量刑密切相關的事實。但朱某是否知曉秦某與許某的在先婚姻與秦某是否構成重婚罪以及量刑幅度并無關聯(lián)。且,前文提及的內容亦非法院確認的事實,而是法官對證據(jù)的認定。因秦某未能提交證據(jù)證明朱某存在過錯,且經(jīng)法院詢問亦無法得出上述結論,故法院認定朱某對導致婚姻無效無過錯。
但法院需要指出的是,結合朱某在本案中多次陳述,并重點參考朱某在另案庭審陳述后,法院有理由相信,朱某1999年左右已經(jīng)知曉秦某與許某之間存在婚姻關系,其與秦某之間的婚姻會因重婚而無效,但朱某并未及時采取合法途徑處理,而是繼續(xù)與秦某同居至2017年10月底,因此朱某對婚姻無效所導致的法律后果主觀上存在放任的心態(tài),對婚姻無效可能帶來的損失存在未及時避免擴大的情形。
四、財產分割方式
如前,法院已認定雙方所主張的財產中四套房屋以及車牌號為×××(原車牌號是×××)、×××的車輛屬于共同共有,故上述財產應當予以分割。
首先,既然朱某與秦某之間并不存在婚姻關系,故分割時不能按照離婚時的財產分割原則予以處理,需要更多的從對共同購置的財產的貢獻程度予以衡量。此處的貢獻程度既包括出資情況,亦應當考慮家務勞動等其他具有經(jīng)濟價值的投入等情形。
其次,一方面秦某對導致婚姻無效負有過錯,朱某對此并無過錯,另一方面朱某對無效婚姻持放任狀態(tài)。
第三,雖然朱某與秦某約定各享有201號房屋50%份額,但上述約定顯然損害了許某的合法權益,應屬無效,不應當視為朱某與秦某就房屋分割的約定。
第四,綜合考慮上述房屋、車輛當前使用等情況,使得物盡其用。綜合上述因素并結合本案其他情節(jié),法院酌情認定201號房屋、303號房屋、9B1號房屋歸秦某、許某共同所有,朱某協(xié)助秦某、許某辦理201號房屋的轉移登記手續(xù),秦某給付朱某折價補償4235580元。903號房屋歸朱某所有,朱某給付秦某、許某折價補償4239840元。車牌號為×××(原車牌號是×××)的車輛歸朱某所有,朱某給付秦某、許某折價補償41600元。車牌號為×××的車輛歸秦某、許某共同所有,秦某給付朱某折價補償41480元。
五、損害賠償
雖然本案為同居關系析產糾紛,但核心為婚姻無效后同居關系終止時的爭議,且婚姻無效后的損害賠償、子女撫養(yǎng)等問題均在同一法律規(guī)范中給予規(guī)定,故法院為減少當事人訴累,對朱某主張的精神損害賠償以及秦某主張的欺詐撫養(yǎng)賠償,一并予以處理。
通常來說,對于導致婚姻無效無過錯的一方當事人而言,在婚姻未被人民法院宣告無效之前,其基于信賴已為該婚姻投入精力和金錢,該婚姻因另一方當事人的過錯而無效后,無過錯一方在精神上勢必會遭受損害。但具體到本案,雖然朱某對導致婚姻無效并無過錯,但其在知曉秦某與許某存在婚姻關系后仍然繼續(xù)與其同居,心態(tài)上屬于放任,此時已不存在前文所提及的對婚姻的信賴,故法院對朱某主張的精神損害賠償不予支持。
依據(jù)已查明事實可以認定,秦某1并非秦某生子女,而朱某確稱其為秦某生子女,使秦某承擔撫養(yǎng)義務,已構成欺詐性撫養(yǎng)。法院結合撫養(yǎng)年限、撫養(yǎng)費合理數(shù)額等情節(jié),對秦某主張賠償撫養(yǎng)費的項目及數(shù)額予以支持。即使如朱某所述,秦某提出主張時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但因其在訴訟中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現(xiàn)再以訴訟時效抗辯,法院不予支持。
六、許某的訴訟請求
即使秦某與朱某在同居期間共同購置財產時,均由秦某出資,亦將903號房屋、201號房屋50%份額、車牌號為×××(原車牌號是×××)的車輛的全部或部分登記在朱某名下,但上述情形應屬于雙方同居期間共同購置財產時的出資和所有權約定范疇,而非贈與關系,故法院對許某要求確認秦某將201號房屋50%份額、903號房屋以及車牌號為×××(原車牌號是×××)的車輛贈與朱某的行為無效,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審理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案件時,涉及財產處理的,應當準許合法婚姻當事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具體到本案中,許某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提起訴訟應是基于對朱某、秦某提出的要求處理的涉案財產有自己的請求權,但許某的第二項關于精神損失費的訴訟請求并不符合上述條件,該項請求系許某基于朱某的侵權行為單獨向朱某主張賠償,故法院對該項請求不予處理,許某可以另行向朱某主張權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二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一審法院判決:
一、確認登記在朱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歸朱某所有;
二、確認登記在朱某、秦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歸秦某、許某共同所有,朱某協(xié)助秦某、許某辦理位于北京市的轉移登記手續(xù);
三、確認登記在秦某名下位于303號房屋歸秦某、許某共同所有;
四、確認登記在秦某名下位于歸秦某、許某共同所有;
五、朱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秦某、許某房屋折價款4239840元;
六、秦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朱某房屋折價款4235580元;
七、確認登記在朱某名下車牌號為×××(原車牌號是×××)的車輛歸朱某所有,朱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秦某、許某車輛折價款41600元;
八、確認登記在秦某名下車牌號為×××的車輛歸秦某、許某共同所有,秦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朱某車輛折價款41480元;
九、駁回朱某其他訴訟請求;
十、朱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秦某撫養(yǎng)秦某1的費用137611.81元;
十一、駁回秦某其他訴訟請請求;
十二、駁回許某的訴訟請求。
上訴意見
秦某、許某上訴事實和理由:
1.對“共同財產”的認定應限于“共同勞動所得”或“共同出資購置的財產”,不得僅依據(jù)“共同居住”關系而認定共同財產。
2.一審判決在認定共同財產時適用法律錯誤,認定事實錯誤,認定結果錯誤,判決錯誤。
(1)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依據(jù)“共同勞動所得”或“共同出資購置財產”的事實認定同居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共同財產,在無法認定為個人出資時,才能認定為共有,而不應先推定為共同共有。且即便認定為共有,亦應先認定為按份共有,不能認定為按份共有的,才能認定為共同共有,而不是直接認定為共同共有。
(2)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根據(jù)2022年4月22日《談話筆錄》,903號房屋實際也是使用工程款購買,一審法院應當認定涉案四套房屋、二輛車出資來源均為秦某經(jīng)營公司的工程款收入。
(3)一審法院認定結果錯誤。一審判決既然已認定朱某擔任會計不屬于與秦某“共同經(jīng)營”,就應當認定涉案四套房屋、二輛車屬于秦某與許某的夫妻共同財產,而不應認定屬于秦某、許某與朱某的共同財產。
(4)一審判決錯誤。一審判決實際給朱某20%比例財產,違反了婚姻法關于“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的規(guī)定。
3.一審判決認定朱某對婚姻無效無過錯是認定錯誤,導致判決錯誤。
(1)朱某明知秦某有配偶而與之同居,存在過錯。
(2)一審判決認定朱某與秦某于1996年開始同居是認定事實錯誤。
(3)即使按照一審判決所述,朱某仍然對婚姻無效存在過錯。
(4)一審法院已認定朱某構成欺詐性撫養(yǎng),而撫養(yǎng)子女通常與同居是捆綁在一起的,同樣應認定朱某屬于“欺詐性同居”,其過錯程度相當嚴重。
(5)涉案四套房屋、二輛車已查明均為秦某經(jīng)營公司的工程款所得,均應當認定為個人財產,不能進行分割,故認定朱某對婚姻無效有無過錯無意義,一審法院不應進行評判和認定,避免對其他判決和訴訟產生不必要的既判力。即便在一審法院認定存在共有財產的前提下,朱某對婚姻無效存在嚴重過錯,不應作為被照顧的對象而多分財產。
4.一審法院考慮朱某的家務勞動而給予朱某多分財產是錯誤的,我國法律及司法解釋均沒有同居關系分割財產時考慮家務勞動的規(guī)定,只有依據(jù)“共同勞動所得的收入”和“共同出資購置的財產”的規(guī)定。朱某亦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其承擔家務勞動。撫養(yǎng)秦某1本就是朱某的個人義務,與秦某無關。當事人對撫養(yǎng)秦某2無爭議,本案不需要討論撫養(yǎng)秦某2的問題。
5.朱某銀行賬戶資金5464018.32元應當判決朱某給付秦某、許某。
6.許某要求朱某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當一并解決。盡管許某要求朱某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屬于侵權責任,但本案許某已作為當事人參加訴訟,且相關事實已進行調查,一審判決就不應當讓許某另行起訴,而應當一并判決。
7.朱某申請保全屬于錯誤申請,保全費5000元應由朱某全部負擔,而不應由秦某、許某分擔。案件受理費、鑒定費也應由朱某全部負擔。
朱某辯稱:
1.涉案房產、車輛、銀行存款等財產屬于朱某和秦某共同生活期間取得的共有財產,待朱某和秦某共有財產分割后秦某取得的財產才是秦某和許某的共同財產。
2.秦某、許某對“共同財產”的認定應限于“共同勞動所得”或“共同出資購置的財產”,不得僅依據(jù)“共同居住”關系而認定共同財產,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3.涉案房產、車輛等財產是朱某和秦某的共同共有財產,秦某、許某認為涉案四套房屋、二輛車屬于秦某和許某的共同財產,不應當給朱某分割,沒有事實根據(jù)和法律依據(jù)。
4.一審法院認定朱某對婚姻無效無過錯,認定事實正確。
5.朱某和秦某生活期間不但參與共同經(jīng)營公司,也承擔了照顧家人(秦某、孩子等)日常生活和日常家務勞動,一審法院在進行財產分割時應予考慮朱某為共同生活付出的情況。
6.秦某、許某認為朱某銀行賬戶資金5464018.32元應判決朱某給付秦某、許某沒有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秦某、許某主張的朱某銀行賬戶資金5464018.32元與本案無關且相關資金已支付給相關工程方和發(fā)放員工工資。
7.許某要求朱某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沒有事實根據(jù)和法律依據(jù)。8.本案案件受理費、保全費、鑒定費應由法院依法裁決,秦某、許某主張由朱某一人承擔,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朱某上訴事實和理由:
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
(1)一審法院對朱某主張涉案財產為朱某與秦某共有的主張不予認定,認定本案涉案財產為朱某、秦某、許某三人共同共有,認定事實錯誤,沒有事實根據(jù)。
(2)一審法院認定朱某對婚姻無效所導致的法律后果主觀上存在放任的心態(tài),對婚姻無效可能帶來的損失存在未及時避免擴大的情形,認定事實錯誤,且不符合常理。
(3)一審法院認定采用的財產分割方式錯誤,沒有事實根據(jù),嚴重侵害了朱某的合法權益。
(4)一審法院關于損失賠償?shù)恼J定錯誤,沒有事實根據(jù)。
2.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一審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實的情況下,斷然對涉案財產、當事方對婚姻是否存在過錯、財產分割方式等情況進行認定并作出判決,沒有事實根據(jù),適用法律錯誤。
秦某、許某辯稱,朱某以重婚為由分割財產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重婚從一開始就是無效的;對因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秦某具有過錯,不等于朱某無過錯,朱某系1999年以后知道秦某有配偶和子女的,故二人在重婚方面都有過錯,且過錯程度上朱某更大,朱某存在欺詐撫養(yǎng)、欺詐同居的情況;關于財產分割方面的意見與我方上訴狀意見一致;本案是復合訴訟,相關事實是可以一并處理的,根據(jù)最高法院司法解釋,朱某在庭審中同意的又以時效抗辯的,法院不應支持,一審對朱某欺詐撫養(yǎng)的認定處理是正確的。秦某主張的撫養(yǎng)費數(shù)額已經(jīng)比較低了,秦某實際支出的錢款比主張的13萬元要多得多。
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結合各方上訴請求,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審法院對訴爭財產的權屬認定及分配處理是否適當?shù)膯栴}。
首先,應明確本案所屬法律關系,此系確定訴爭財產分配處理規(guī)則的前提和基礎。本案應認定為婚姻無效后引發(fā)的同居關系析產糾紛。具體而言,關于秦某與朱某之間的法律關系,38230號民事判決書已經(jīng)確認秦某與朱某的婚姻無效,并且285號判決書及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625號裁定書將秦某與朱某于1996年5月28日登記結婚作為犯罪事實之情節(jié)予以考慮,對秦某科以刑罰,表明生效裁判文書已確認秦某與朱某婚姻自1996年無效。雖然434號判決書對《證明》予以否定性評價,但基于秦某與朱某系在同居基礎上補領結婚證,秦某與許某在舉行婚禮并以夫妻名義同居基礎上補領結婚證,在對秦某與許某婚姻關系予以保護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在前述裁判基礎上,認定秦某與朱某之間系無效婚姻并無不妥,本院不持異議。
婚姻被宣告無效后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對于同居期間所得財產的分割問題應屬同居關系析產糾紛處理范疇,故朱某以同居關系析產糾紛提起本訴是適當?shù)摹1景赶狄驘o效婚姻引起的同居關系,就本案法律適用,因涉案婚姻登記行為、同居、分居等法律事實均發(fā)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應適用當時的婚姻法及配套司法解釋。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xié)議處理;協(xié)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jù)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五條,“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按共同共有處理。但有證據(jù)證明為當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結合上述規(guī)范確立的財產分配原則及雙方訴爭焦點問題,本院重點就涉案財產屬于個人財產亦或共同財產、對婚姻無效的過錯程度、財產分割方式三方面進行分析:
一、涉案財產屬于個人財產還是共同財產
本案系婚姻無效后引發(fā)的同居關系析產糾紛,對雙方同居期間所得財產歸屬的認定上,即要與合法婚姻關系中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相區(qū)別,又不同于一般未婚同居關系中的財產處理。具體而言:第一,在婚姻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后,不適用法定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的規(guī)定,對其所得財產按共同財產處理。此處需要說明的是,其一,與財產法上的共有不同,在無效婚姻中,當事人雖沒有配偶身份關系,但共同生活期間因緊密聯(lián)系而共同投資、經(jīng)營或者共同購置的,應認定為共有財產,且基于上述緊密聯(lián)系,并不要求雙方付出同等的勞動、智力才能形成共同共有;其二,對于“共同購置”的理解,不僅包括雙方共同出資或以雙方名義共同簽訂財產購置合同,亦應包括僅由一方簽訂合同,但為共同生活需要而購置的財產。三,因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后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無效婚姻中的個人財產,若存在合法婚姻,在沒有個人財產約定的情形,應為合法婚姻雙方共有財產,合法婚姻當事人有權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與訴訟。四,照顧無過錯方一般系建立在財產為雙方共同共有的基礎上,如果有證據(jù)證明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為當事人一方所有,則不存在共同財產的分割問題。
就本案而言,根據(jù)待處理財產的類別,應當認為:第一,關于涉案四套房屋以及車牌號為×××(原車牌號為×××)、×××的車輛。一方面,上述財產均購置于朱某與秦某同居關系期間,部分財產系雙方共同簽訂合同購置,另有部分財產雖由一方簽訂合同,但結合庭審詢問及購置用途等,亦屬于共同購置,故上述財產均應認定為朱某與秦某共同共有。秦某主張上述財產購置款來源于其個人收入,應屬其個人財產,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朱某與秦某為無效婚姻,秦某與許某為合法婚姻,朱某要求分割與秦某同居期間的財產時,不得侵害作為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許某的財產權益。根據(jù)查明的事實,上述四套房屋及×××(原車牌號為×××)、×××的車輛均為朱某與秦某同居期間,同時也在秦某與許某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購買,許某主張對上述財產的所有權于法有據(jù),一審法院認定上述財產應為其三人共同共有并無不妥。朱某主張上述財產為其與秦某雙方共有,侵害了許某的合法權益,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關于秦某銀行賬戶內存款。朱某與秦某同居生活期間,對于明確為秦某一方勞動所得的收入應歸秦某所有,但秦某與朱某共同經(jīng)營管理所得收入除外。朱某雖在公司擔任出納,但并非通常意義上的管理崗位,依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無法認定其與秦某存在共同經(jīng)營性收入,朱某亦非公司股東,不存在相應股權收益,一審法院認定秦某賬戶內存款為其個人財產,朱某無權分割亦無不妥。在此需要言明的是,為秦某個人財產的,除非另有約定則屬其與許某共有。
第三,關于朱某銀行賬戶內款項。秦某主張某工程公司、某建筑公司自雙方同居期間使用朱某尾號6059的賬戶收付工程款,朱某將賬戶內款項轉出給親屬及進行投資,要求朱某返還收回的金額與轉出金額的差額5464018.32元,朱某認可該賬戶內款項均用于結算工程款,但稱均已結算完畢,并無可分割的財產。對此,即便秦某提交某工程公司與某建筑公司出具的《證明》、《情況說明》,授權秦某代表其個人和公司向朱某追償支出后剩余款項,但就秦某關于公司員工擅自使用公司賬戶,侵害公司權益的主張與本案并非同一法律關系,秦某亦非該法律關系項下適格的訴訟主體,一審法院對秦某該項請求未予支持并無不妥,本院亦不持異議;
第四,關于車牌號為×××的車輛,該車輛雖登記在朱某名下,但雙方均認可系秦某3出資購買,就出資款性質及車輛歸屬等問題,朱某與秦某3未形成一致意見,考慮到對該車輛的分割處理涉及案外人利益,秦某3可另行主張權利。
二、對婚姻無效的過錯
對于婚姻無效后同居關系期間所得財產的處理分配,應本著照顧無過錯方原則。此處的“無過錯方”系指對導致婚姻無效是否存在過錯,即一方對婚姻無效不知情,且善意認為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并對該段婚姻付出的。本案中,秦某作為與許某在先合法婚姻的一方,必然知曉其與朱某再行登記結婚的法律后果,相關刑事判決也已認定其構成重婚罪,故秦某對導致其與朱某的婚姻無效負有過錯。秦某以朱某欺騙稱秦某1是其生子女,認為朱某應屬于過錯方,但此系朱某構成欺詐性撫養(yǎng)之過錯,并非導致雙方婚姻無效的過錯。
需要指出的是,根據(jù)雙方相關陳述,朱某在1999年左右已知曉秦某和許某之間存在婚姻關系,其與秦某之間的婚姻可能因重婚而無效,但其未及時采取合法有效的途徑處理,而是于2015年6月11日與秦某補領結婚證,并與秦某繼續(xù)保持同居關系直至2017年10月底,據(jù)此一審法院認定朱某對婚姻無效所導致的法律后果主觀上存在放任的心態(tài),對婚姻無效可能帶來的損失存在未及時避免擴大并無不當,本院不持異議。
三、財產分配方式
承前所述,雙方于本案主張分割的財產中,案涉四套房屋以及車牌號為×××(原車牌號為×××)、×××的車輛為共同共有,上述財產應在本案中分割處理。第一,秦某與朱某的婚姻因構成重婚而自始無效,故分割財產時不能遵循夫妻離婚時的財產分割原則處理,而應按照無效婚姻財產處理原則處理;第二,朱某與秦某同居生活多年且育有子女,在確定對財產的貢獻時,不僅要考察出資情況等直接經(jīng)濟投入,與共居期間投入勞務具有一定連帶性,亦應考慮共居勞動所創(chuàng)造的價值;第三,秦某系導致其與朱某婚姻無效的過錯方,朱某對婚姻無效的相關后果持放任態(tài)度;第四,許某作為合法婚姻一方,在分配朱某與秦某同居關系期間財產時,不得侵犯許某的合法財產權益。朱某和秦某關于各自享有201號房屋50%份額的約定侵犯了許某的合法權益,該約定應屬無效,即該約定不影響本院對該房屋的處理分配。綜合以上因素,一審法院結合房屋及車輛的使用情況,本著最大化發(fā)揮物權效用原則,對上述房屋、車輛的分割處理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最后,關于本案所涉其他問題。一是朱某主張的精神損害賠償一節(jié)。婚姻被宣告無效后,一方當事人提出無過錯方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當舉證證明其因無效婚姻受到損害,且自己對婚姻無效以及該損害的發(fā)生并無過錯。本案中,朱某雖在結婚時不知道秦某為已婚狀態(tài),但其在知曉秦某與許某存在婚姻關系后仍然與其繼續(xù)保持同居關系,對于相關法律后果及就此可能的擴大損失存在放任的狀態(tài),一審法院未予支持朱某主張的精神損害賠償并無不妥,本院不持異議。
二是秦某主張的欺詐撫養(yǎng)賠償一節(jié)。本案雖主要解決同居關系終止后的財產分配問題,但鑒于本案同居關系根源于秦某和朱某的無效婚姻,子女撫養(yǎng)問題的處理與本案具有較強牽連性,一審法院本著減少當事人訴累原則一并予以處理并無不妥,本院不持異議。就秦某上述主張,根據(jù)查明的事實,秦某1并非秦某所生,而朱某卻告知秦某秦某1系其生子女,秦某實際承擔了撫養(yǎng)義務,應認定構成欺詐性撫養(yǎng)。一審法院結合撫養(yǎng)年限、撫養(yǎng)費合理數(shù)額等,對秦某主張賠償撫養(yǎng)費的請求予以支持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對于朱某提出的秦某該項訴訟請求已過訴訟時效的抗辯,考慮到朱某在本案訴訟中已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對其訴訟時效的抗辯,本院不予支持。
三是關于許某要求朱某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許某以朱某重婚為由要求其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該請求并非基于婚姻關系或同居關系,而應以朱某是否為侵權行為單獨向朱某主張賠償,許某該項請求并非本案審理范圍,一審法院未予處理并無不當。
秦某、許某主張本案保全費、鑒定費由朱某全部負擔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對保全費、鑒定費的認定并無不妥,本院不予調整。
綜上所述,朱某與秦某、許某的相應上訴請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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