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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并未規定勞動者承諾不要求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從而導致用人單位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應承擔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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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來源:勞動法庫
【案情介紹】
周某2015年7月16日入職湖北公司,從事保安崗位工作。
周某向公司提交了一份《個人申請》,載明周某承諾因個人原因無需公司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
公司未為周某繳納工作期間的社會保險費。
2025年2月26日,周某以公司未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向公司發出離職申請,主張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
周某解除勞動關系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3180元/月。
周某申請仲裁,裁決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31800元。公司不服,起訴至一審法院。
【爭議焦點】
員工書面承諾放棄社保后,又以單位未依法繳納社保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單位是否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一審判決:員工放棄社保的約定無效,單位未繳社保,員工據此解除合同可獲經濟補償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周某是否參加社會保險不在其權利處分范圍之內,周某與公司關于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約定不僅有損其個人社會保險利益,也侵害了全體社會的整體性利益,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屬于無效約定。
公司雖然提交了周某關于無需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個人申請》,證明周某系因個人原因自愿放棄公司為其辦理社會保險,但是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法定義務。
周某以公司未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規定的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公司應按照周某離職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3180元/月及工作年限向周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31800元。
綜上,一審判決如下: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周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31800元。
提起上訴:員工放棄社保存在過錯,主張經濟補償違反誠信
公司上訴理由:周某入職時書面承諾無需公司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周某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對自己的行為承擔不利法律后果。
周某對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存在過錯,其放棄公司繳納社會保險費又以此為由主張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違反誠信,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周某答辯理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判決:法律并未規定員工承諾不繳社保可免除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責任,公司上訴理由不符合司法解釋二的規定
二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僅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并未規定勞動者承諾不要求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從而導致用人單位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應承擔法律責任。
公司稱,周某對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存在過錯,其放棄公司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又以此為由主張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違反誠信,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其上訴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規定,不予采納。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決日期:2026年1月8日
案號:(2025)鄂01民終219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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